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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角度──论刑事证据中性规则

http://www.dffy.com 2005-4-14 7:08:53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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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证据中心规则的历史嬗变
  从种类上看,证据中心规则可分为两种:口供中心和物证中心。口供中心是较早出现的证据中心规则,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主要是靠口供定案,口供在当时被称“证据之王,证据皇后”。以口供作为刑事证据的中心证据,在今天看来有点荒唐,但在当时是有其客观基础的,正如黑格尔所言:“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从经济基础看:古代由于科技不发达,生产力落后,科技手段还没有成为侦破案件的主要方法,司法人员的取证手段仅限于对言辞证据的收集。口供是办案中最容易收集的证据,具有取证成本低,使用价值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统治者打击犯罪的需要。当时犯罪人的犯罪方法也很原始,用口供作为主要定案根据足以解决许多现实问题;真实的口供能够直接定案,有利于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诉讼效率。因此,以口供为中心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从政治制度来看,为了维护封建专制和奴隶主的独裁,统治者都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在证据分类中口供主要归类于言辞证据和直接证据,6 它能直接证明犯罪。在惩罚犯罪方面,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法比拟的高效快捷作用,因而很自然地被当作中心证据使用。在中国整个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口供成为人们定罪量刑的首选证据。“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7 就是佐证。
  以口供为中心在实践中也会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所以,以口供为中心招致许多的批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曾痛心疾首地说:“捶楚之下、何求不得?” 在一定程度上,重口供就等于重刑讯。口供作为中心证据,它的主要目标和定位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打击犯罪方面,它对被告人的权利是很少顾及的,甚至在法制文明比较发达的唐朝还把刑讯作为获取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合法的方法在法律上详加规定。8 由于口供仅顾及发现案件真实和打击犯罪,对人权保护基本没有顾及。如用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双重标准来衡量,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规则就不是一条很好的证据规则,它必须让位于另一个更加合理的证据规则―――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政策明确规定: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排除了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是历史的进步。
  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具有以下优点:一是物证排除许多人为的因素,不像言辞证据那样,反复多变,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定案。二是以物证为中心在相当程度上能遏制刑讯,这对保障人权,提升人们诉讼理念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三是由于当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司法人员可以借助高科技手段收集许多在常规条件很难收集到的证据。不仅宏观物证可以收集,而且许多微观物证也能够收集,这对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四是物证中心证据规则是建立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基础上,比口供证据中心只重视对犯罪的单一打击具有进步性。
  但以物证为中心也有其自身的不足: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仅具有间接性,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在证明案件事实时还必须辅之以其它证据。与真实的口供相比,在诉讼效率和打击犯罪方面还不如口供来得直接、高效。同时以物证为中心,并不能必然地排除刑讯逼供现象,司法人员也可能为了某一物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9
  三、证据中心规则自身嬗变不足以克服其固有缺陷
  基于前述,物证中心取代口供中心,有其历史的进步性。但物证中心和口供中心都属于证据中心规则下的一个子系统,用物证中心代替口供中心是属于系统内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量变、一种自我完善。这种自我完善远没有达到至善尽美的程度----对案件真实充分的发现和对人权有效地保障。系统内的自我完善,还不足以克服证据中心规则自身固有的缺陷:对证据证明力的不准确的预断和对其它证据不合理的排斥。物证中心规则还应被其它更完善的证据规则所取代,并且这种取代只有发生在系统之外,才能克服其固有的缺陷。
  从物证中心规则本身看,以物证为中心与口供为中心同样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物证是哑巴证据,它自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它必须借助于办案人员的逻辑推理才能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因此物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它自身的质量如何,而是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推理正确性如何。而办案人员的主观推理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有差距的,以物证为中心并不必然地保证案件质量提高。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和自身属性来证明案件的,如果被伪造之后,在某种程度上比言辞证据更难发现其是否被伪造。对言辞证据的真伪,可以通过质证的方式来发现。而物证是哑巴证据,对哑巴是很难进行质证的。尽管也可以通过对物证的提供者进行质证的方式,对物证达到间接质证的目的,但这仅限于对物证的发现情况和保存情况进行质证,对物证的自身属性和存在状态,是无法质证的。因而一旦物证被伪造,它就比言辞证据更难发现,也就是说以物证为中心,用物证定案同样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通过以上的对口供中心和物证中心的分析,不难发现,只要主张证据中心规则,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证据中心规则本身进行反思,必须跳出证据中心规则看证据中心规则才具有准确性。10
  四、证据“中性规则”替代“中心规则”的理由
  (一)能排除办案人员的主观预断,避免冤假错案。
  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定必须产生于接触案件之后,而不应在接触案件之前就有预断,这是诉讼亲历性的基本要求。办案人员一旦有了预断,就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而先入为主的印象在心理学上又叫“晕轮效应”或“光环效应”。11 一旦形成“晕轮效应”或“光环效应”,在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就会围绕预断进行,对案件就难免会产生不正确认识。就会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中心证据的寻找和认定上,难免会自觉不自觉地排除相当一部分很有价值的证据,尽管这部分证据有时能对案件的正确认定起重要作用。而“证据中性规则”主张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接触案件之后进行,这就排除了办案人员的事先预断,也削减了办案人员对某种特定证据收集的热情。“证据中性规则”要求办案人员平等地对待所有能够收集到的证据,这不仅能对现有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
  (二)确立“证据中性规则”,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的重视和迷恋,因而有的学者主张用物证中心来替代口供中心,12 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其实这只是百里之路仅走一半而已,用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对刑讯逼供起不到根本的遏制作用。理由是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在本质只是用一种中心替代另一种中心而已,并没有彻底地阻断办案人员内心中的预断。刑讯逼供的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办案人员要得到他所想要的证据,他所想要的证据本身就是办案人员对特定证据的一种预期。办案人员预期某种证据对他破案有特别重大的作用,因而他不惜以刑讯的方式取得他所预期的证据。如果办案人员对有关证据的预期不消除,很难保证他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时不先入为主。如果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提供的物证与办案人员事先设想的不一致,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而只有采纳证据中性原则才能使办案人员不带成见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比较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
  (三)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并不代表进步和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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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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