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脉络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曾先后出现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13 法定证据的核心是证据的效力在办案人员收集之前就已预先固定了,办案人员只是奉命办事而已。不论是口供中心还是物证中心,口供或物证的效力都是预定要高于其它证据的。其它证据只能是为口供或物证服务,在地位上至多是一种补强证据。因而证据中心主义是与法定证据制度在本质是没有什么大的差别的,它们都承认证据的预断效力。以物证中心代替口供中心,在某种程度上是回落到法定证据制度的泥潭。
从人类的证据史来看,先后出现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前两种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相比是一种相对落后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比较准确地反映和提示了诉讼的客观规则。自由心证要旨在于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法官在接触案件之前也不能有预断。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试图从制度上防止法官事先产生预断,如日本就实行诉讼状一本主义。法官只能在接触案件之后,才能根据全案情况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加以判断,法律不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因而主张证据中心主义是与自由心证制度相背离的,也是与诉讼的规则相悖的。
(四)任何中心证据,只能昙花一现,不能恒久。
所谓中心只能存在于特定时期,不难想象在若干年后,科技进步又会产生出其它新的中心证据:比如说以视听资料为中心等等。因而中心证据只能存在于一定时期,不会长久存在。正像物证中心取代口供中心一样,物证中心将来必然会被其它中心证据规则取代,这是符合事物运动规则的。刑讯逼供原因是复杂而多样,期待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来克服刑讯逼供,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了,其实效也是值得怀疑的。
(五)证据中性规则反映现代诉讼的民主精神。
中性在本质代表一种平等、民主,它是反中心的,现代社会的主体价值是平等、民主、反中心。在现代民主观念支撑下的刑事诉讼,应在原被告之间,营造一种平等、均衡的格局。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广义上的平等,不仅是指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法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还包括法官平等地对待双方提供的证据。在诉讼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可能在形式上都对等,不可能做到口供对口供,物证对物证一一对等。如果主张物证中心规则或口供中心规则,势必会对物证或口供较少,但其它证据在总体上并不少的一方造成不利的后果。要实现诉讼平等原则,法官就应抛弃证据中心规则的理念,形成证据中性的理念。“证据中性规则”主张所有证据在与案件接触之前在形式上都是平等的,因而“证据中性规则”是与民主的诉讼理念相吻合的。
(六)证据中性规则与我国的诉讼文化相吻合。
任何一项司法改革的实行,包括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的确立,必须考虑本民族的法律文化,萨维尼认为法律与民族共存亡是有其一定道理的。14
从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来看,15 证据中性规则是符合相对合理主义的诉讼理念的。相对合理主义主张一项司法改革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步子不应迈得太大,避免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脱离司法实际,不被人们接受。在中国具体国情下无论是司法改革,还是某种诉讼理念或证据规则的提出,都应考虑中国具体国情和本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整个文化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就是和,16 法律文化自然也应体现这种和的精神:居中、不偏不倚、合乎中正之道。因而证据中性的主张是考虑到我国的本土法律文化传统,是符合我国人民传统心理,因而也就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同。
五、证据“中性规则”的内涵
(一)办案人员在接触案件之前,应持一种居中的心态。
在主观感情上,办案人员对每一个证据应不偏不倚,保持一种居中的态度。对口供或物证或其它证据都不应有所偏爱;在主观情感上对口供或物证应与其它证据持一视同仁的心态,并且这种心态应该在整个诉讼中一以贯之。
(二)不预定证据证明有无、大小。
办案人员在接触具体案件之前,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定。既包括证明力的有无不定和证明力的大小不定,一个具体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可能有证明力也可能没有证明力;可能对待证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也可能没有关联性。在没有与案件具体事实接触之前,都属于主观上的一种猜测,猜测的结果既可能是真,也可能是伪。“证据中性规则”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只能在与案件接触之后下断,而不能在与案件接触之前下判。
(三)证据在形式上一律平等。
在证据相互之间关系上,“证据中性规则”主张,各个证据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不存在某一个证据是中心,其它证据只是围绕中心证据服务。证据中性规则”主张每个证据只是与案件事实之间产生直接联系,单个证据只存在证明力大小和有无的问题。证据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中心和非中心的问题,证据之间也不存在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关系。证据相互之间只存在能否结合的问题和能不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即证据之间只产生相关性和共同指向性的问题。相关性是要求证据之间能够互相结合、具有可结合性、非排斥性;指向性是指所有结合起来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共同的证明作用,结合起来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而证据的相关性和共同指向性是与它们之间相互地位是不同的概念,证据之间不应有高低主从之分,中心和非中心之别。
六、如何确立“证据中性规则”
(一)、在理念层面上,明确证据的证明力并没有高低大小之分。
在我国的七种法定证据中,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才具有意义,对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不应事先预定。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对证据质证之前,证据的证明力都是不确定的,因而事先就预定某一证据为中心证据是得不到现行法律的认同。同时一个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不能孤立地看,必须结合全部案件、全部证据才有实际意义。所有的证据都是整个锁链的有机组织部分,缺少任何一环都会造成整个证据锁链的不完整,从证据锁链完整性角度讲,不能孤立说某个证据重要,其它证据不重要,任何证据只有在证据锁链中才其意义。“证据中性规则”主张证据之间应有结合性、非排斥性和共同指向性。“证据中性规则”主张证据只有在锁链中才能准确判断它的证明力,强调证据之间的协调性和证据的整体性,这有利于办案人员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对证据和案情作出相对正确的判断。
(二)、在认识层面上,树立变化的证据价值观。
变化的证据观使办案人员能够随案件的推进对证据的认识不深化,更接近客观真实。证据中心主义就是排斥证据的变化,因为中心是不容动摇的,如果能够变化和动摇也就不是中心了。“证据中性规则”它不事先预定某一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在法庭质证之前,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定的,可变的。坚持证据中性规则,有利于在动态中对证据的价值准确的把握。证据中性规则在本质是反稳定,反核心的,它具有与时俱进的特征,能够随案情变化不断修正对案件的认识。
(三)在实践层面上,重视任何一个证据。
首先是收集证据应坚持全面的原则,防止对部分证据由于不重视以至于发生难以弥补的损失;也避免了开始预断的不准确而反复进行调查取证,造成对司法资源的无端浪费。不把全部精力集中在某一证据之上,使办案人员能够更加客观全面地认识案情,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使得对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判断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最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不应事先假定某一证据的证明力强而忽视对其它证据的审查判断,以避免对案件产生不正确的认定。由于“证据中性规则”反对中心、反对事先预断,这就使得办案人员能以客观、平和的心态,使自身的判断理性不受主观情感影响,比较准确地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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