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证据中性规则”价值
(一)提升诉讼理念,使司法更加文明和民主
证据中心规则是与控诉式的诉讼模式相适应的一种证据观,是在职权主义下的生成的一种诉讼观念。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不仅犯罪嫌疑人是处于被追诉的状态,而且整个诉讼都是先有结论,也就是办案人员对证据证明力事先就有了预断,然后围绕这种预断性进行证明的一种诉讼活动。而“证据中性规则”,是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证据观,主张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民主和平等。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不仅是指双方地位平等,而且包括在证据的认定等方面更深层次的平等。我国诉讼模式已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主义转化,当然我国诉讼模式究竟是何种模式是可争论的,17 但这不是本文所要论述的主要内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主张法庭是整个诉讼的中心,所有证据在没有被法庭质证之前,证明力是不定的,办案人员此前对证据证明力的任何预断都是可推翻的、不具有终局性的。“证据中性规则”是与这一要求相吻合的,所以“证据中性规则”有利于人们的诉讼理念提升,更加符合诉讼的规律。
(二)能有地效地遏制刑讯逼供。
台湾学者认为:“侦查人员是按预定的计划、步骤来发现犯罪,通常是假设性、片段性、隐密性的侦查方式进行,主观性较强。如果没有调查其它客观嫌疑证据的方式,就急于构建事实真相,或是为讯问而讯问。”18 刑讯逼供之所以大范围内存在,与办案人员在接触案件之前就认定某一类或某几类证据的证明效力高其它证据有一定的相关性。如果办案人员在诉讼理念上和诉讼实践中确立“证据中性规则”,不刻意追求口供或物证,把口供或物证与其它证据放在同等的地位上。在口供或物证的证明力在没有与具体的案件联系之前,它们的证明力是没有差别的。各种证据对案件是否有证明力、有多大的证明力都是不确定的。办案人员如果在理念上和实践上能够达到这一点,就没有必要为获得口供或物证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三)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中有许多价值目标要遵循,诸如:公正、公平、公开、效率、效益、等等。而这诸多价值往往又会相互冲突,一种价值实现或保护多了,势必会影响到另一种价值的实现或保护。而诉讼中价值冲突主要体现在如何处理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上,这涉及一个价值平衡的问题。从历史的角度看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地位并不是不变的,它们随政治、经济环境变化而不断变化。从总体上来说,整个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当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统治者的通常做法是舍公正而就效率 。“所谓王者之政,莫及于盗贼”,就是佐证19。尽管我国在两千多年前就比较重视公正,如曹庄公曾言:“大小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20 但这是在公正与效率没有发生冲突时的主张,同时这种主张也不占主流。无论是口供中心还是物证中心,最大好处在于迅速结案,提高诉讼效率。因而在生产力不是很发达的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就会很自然地出现以口供为中心和物证为中心的主张。而今天我们的生产力与过去社会相比已经有很大的发展,随着向小康社会的不断迈进,人们的诉讼理念已有极大的提升,人权保护受到更多的重视。而“证据中性规则”是把诉讼公正放在首位的,它不主动追求诉讼效率,在诉讼效率与诉讼公正发生矛盾时,始终把诉讼公正放在第一位。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证据的中性规则是反对诉讼效率的,至少是不追求诉讼效率。因而确立证据的中心规则更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体现时代的进步性。
但确立证据的中性规则要求司法资源充沛,民众普遍地对人权的尊重,同时它是以牺牲诉讼效率为代价的。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从历史的角度看,也是一种进步,并且它对遏制刑讯逼供确能起一定的作用,就我国目前的现实看,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的路程还没有走完,用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从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形来看,犯罪形势还比较严峻,人们对安全的需要还很迫切,对人权的保护有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用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是适应我国目前人权保护现状的。这些特定的情况,决定了要确立“证据中性规则”还有一段很的路要走,但这应是一个努力的方向。只要不废除证据中心规则,就很难彻底克服办案人中对证据的主观预断和由此产生的刑讯逼供问题,同时用“证据中性规则”替代证据中心规则是符合诉讼自身的规律的。基于以上认识,用“证据中性规则”替代“证据中心规则”是有其正当性的。
(100038 北京西城区木樨地南里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研究生部)
* 李富成,江苏盐城人,1965年7月1日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东方法眼》网站副站长,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1 笔者查阅了一些证据学著作,还没有发现有谁对证据中心规则下过定义,但一提到证据中心规则大家都知道:口供中心规则和物证中心规则。证据中心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是个大众化了的概念,很难对其下个准确定义。
2 [苏]彼得罗夫斯基 主编:《普通心理学》,人民教育出版社,1981年版第202页。
3 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88页。
4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取得被告人口供,法院还是不敢轻易下判的,以零口供定案在司法实践中是少之又少。
5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6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口供都属于直接证据。
7 《清史稿.刑法志》。
8 崔敏著《中国古代刑与法》,新华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9 比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侦察人员为了获取赃款、款物也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在杀人案件,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凶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
10 “不识庐山真面貌,只缘身在此山中”。想对证据中心规则有准确地把握,必须在庐山之外看庐山才能准确;必须跳出证据中心规则之外看证据中心规则才能正确。
11 时蓉华 编著:《社会心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29页。
12 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应该以物证中替代口供中心,认为这样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
13 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版第29页。
14 “法律随民族成长而成长,随民族强大而强大,最后随民族个性的消亡而消亡。”见,博登海黙著, 邓正来 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15 龙宗智:《论相对合理主义》,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6 “康熙圣谕十六条强调:和乡党以息讼争,明礼让以厚风俗,息诬告以全良善。”转引自,林端著:《儒家伦理与法律文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
17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151页。
18 见台湾《刑事法杂志》,第四十八卷第三期,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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