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任何一种证据规则得以确立,必须具有自身的价值基础:要么能发现案件真实、要么能保障人权,或者两者兼顾。我国理论界普遍主张以物证中心取代口供中心,认为这样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笔者认为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人权。物证中心规则和口供中心规则都属于证据中心规则中的一种,都带有证据中心规则的先天缺陷:在接触案件之前就已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了事先预断,进而在办案过程中会围绕这种预断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带着预断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往往会发生错误,同时极易诱发刑讯逼供。靠证据中心规则的自身嬗变,是很难克服其固有缺陷的。只有建立一种新证据规则,才能克服证据中心规则的固有缺陷。这种新的证据规则就是证据中性规则,证据中性规则不承认证据的预断效力,主张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在接触案件之前都是不定的。
关键词 证据中心规则 证据中性规则 心理预断 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对证据认定和运用的问题,对证据认定和运用必须遵循一定规则。所以,如何确立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意义十分重大。对证据规则的确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发现案件真实;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任何一种证据规则至少应满足发现案件真实或人权保障的某一方面功能,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理想的证据规则应能满足发现案件真实和人权保障两方面的功能,本文试图以满足发现案件真实和人权保障程度为标准作为评价证据规则确立或更替的理由。
基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有不少学者主张用物证中心规则替代口供中心规则。从总体上来说,物证中心规则比口供中心规则更能发现案件真实,克服口供反复易变的特性,对遏制刑讯逼供有一定的功效,因而对人权保障也更为有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时代进步的精神,有其积极意义。但物证中心规则仍然是证据中心规则中的一种,用物证中心规则替代口供中心规则,只不过是一个中心规则替代另一个中心规则而已,就其本质来说还没有跳出证据中心规则这个体系,不可避免带有证据中心规则的一些缺陷:在接触案件之前就已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了事先预断,进而在办案过程中会围绕这种预断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预断往往与客观案情发生偏差,影响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并极易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为克服证据中心规则上述的缺陷,主张用证据中性规则替代证据中心规则。
不过对何谓证据中心规则?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1
一、证据“中心规则”先天的缺陷
无论物证中心还是口供中心都属于证据中心规则中的一种,具有证据“中心规则”一些先天性的缺陷,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会不自觉地排除其它证据的适用。
尽管这种排斥作为认知主体的办案人员是无意识的,但排斥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口供中心还是物证中心,司法人员都会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口供上或关键的物证上。在口供中心时代,司法人员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对口供的收集上。所谓“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就是明证。以口供为中心或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会把口供或物证作为中心证据来对待,这种中心证据会吸引司法人员更多的注意力。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注意具有选择功能:“注意的实质首先在选择有意义的,有关联的,亦即符合需要的、与该活动相一致的各种影响,以及避开其它非本质、附加的、与之相争的各种影响”。2 由于在接触案件之前司法人员已经形成口供中心或物证中心,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过程中司法人员就会对这些中心证据更加关注和偏爱。这种关注和偏爱又会直接导致在实践中对中心证据之外的其它证据不重视、不收集、不利用。由于中心证据之外的证据,事先被人们在心理上自觉或不自觉视为不重要,使得这部分证据收集、审查、运用过程中被忽视掉,因而不能进入诉讼领域,对待证的案件事实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心证据之外的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资源就被无端地浪费了,在这些被浪费掉的诉讼资源中有些证据可能会对案件证明起重要作用。
(二)、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会影响案件质量。
办案质量不仅取决于认定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如何,而且取决于它所依赖证据数量的多少。由于证据中心规则过度重视对中心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就会忽视对定案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主张证据中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办案质量。按照我国证据学理论,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3。确实充分包含两方面含义:就单个证据来就说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就证据整体数量来讲,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而证据中心规则,重视的是对中心证据的收集,只要找到中心证据,其它证据有无都是无关紧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办案质量。如我国古代把口供看着是中心证据,认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反之,如果没有取到被告人口供,既使其它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不能定罪或不敢定罪。4
(三)、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会形成办案人员不准确的预期。
办案人员的预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证据收集上重视对中心证据的收集。比如我们目前大多数案件的侦破模式都是先收集口供,通过口供去获得其它证据,再用其它证据,来印证口供。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认为中心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特别是在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发生冲突时,是相信中心证据的证明力。在相互关系上,认为中心证据在证据锁链中是占据主导地位,其它证据是为中心证据服务;中心证据是处于主体证据,其它证据是补强证据。
从实证的角度看,办案人员的事先预期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吻合性,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变化和被修正。司法实践也反复证明了由于司法人员开始预断的不准确,在调查取证时遗漏了一些重要证据,又会重新回过头再做调查取证工作,去收集当初遗漏的证据。事实上,办案人员必须随案件的发展,不断修正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看法。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同一个证据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它的证明力也会不断发生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同样一个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它的证明力以及与案件关联性是不断在发生变化的;二是同一个证据在控方、辨方手中它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个由控方提出作为指控被告人证据,在一定情况下会变成对辨方有利的证据。三是司法人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也有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过程,在诉讼开始阶段,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还不够全面,随着诉讼推进,信息占有量的增多,司法人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识会有一个修正的过程:原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后来证明具有证明;或原来有证明力的证据后来证明没有证明力,司法人员这种认识的修正过程在诉讼中会随时发生的。认识的修正过程,就是对预期的一种否定过程。
(四)、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证据只有与相关案件事实结合起来才有意义,在与案件事实接触之前,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都是不定的。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5 但与案件相关事实在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前,只是一种潜在的证据。坚持证据中心规则,办案人员在与案件接触前就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预断,而这种预断常常带有主观色彩,与客观事实之间往往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结论只能产生在实践之后,在实践之前判断仅仅是对事实的一种猜测或推理。证据中心规则在与案件接触之前就认为某一证据是中心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显然是违反认识论的基本规律。同时,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亲历性的要求,亲历性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结论必须产生在与实践接触之后而不应产生在与实践接触之前。以这种不准确的预断去指导司法实践,势必会影响对案件真实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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