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律完善 随着中国加入WTO,需要仲裁的事项将越来越多,而加大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效率与力度便成为我国法院的当务之急。然而,就当前相关的法律制度而言,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无论从立法技术还是法律规定方面都存在诸多缺陷,迫切需要进行法律完善。 当前关于司法审查仲裁裁决的法律缺陷主要表现为:1、民诉法与仲裁法就同一问题表述的不一致。如关于审查仲裁的证据问题,民诉法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仲裁法规定证据系伪造和一方当事人隐瞒重要证据的真相,虽然其意思和范围大致相同,但从立法角度而言是极不严肃的,这是立法技术上的失误;2、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仲裁法有专门的章节和条文予以规定,而民诉法的规定显得过于零散和单薄;3、就司法审查的程序,无论是仲裁法还是民诉法都没有具体的规定,从而使司法实践难于有效操作;4、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审查和撤销审查的规定存在诸多矛盾和冲突。冲突之一是: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二种制度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笔者认为,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 冲突之二是: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由于二种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之三是:如上所述,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要克服上述缺陷,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笔者的意见是:在保持仲裁法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基础上,修改和完善民诉法和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审查的有关法律规定,在民诉法中增设仲裁司法审查的特别程序或者由最高法院就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作出专门的司法解释。具体建议是:1、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和撤消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相同的内容在立法技术上合二为一,这样一来,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监督功能将更能发挥作用;2、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应对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重新调整;3、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将并轨,是大势所趋.同时,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均规定了执行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权.同时,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作者简介:余向阳,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卓茂华,男,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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