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共同研究一下审判监督程序问题,再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是有区别的,但在实践中再审程序和审判程序是混用的。今天是那几位发言的?
同学发言:从定义上看,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依法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审判监督的功能体现了人类理性对审判的反思。审判监督程序具有以下功能:主要是实现案件正义;主要是制止国家机关对权力的滥用;是一种防错程序,是实现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作用;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功能在一定程序上打破了刑事诉讼案件终局性的常规。不同的国家对审判监督程序有不同的的规定。
英国可以向专门委员会申请再审;美国可以在两年内向上级法院提出再审;法国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法国再审程序可以分为纠正事实错误的程序和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程序两种。
审判监督程序主要是考虑司法公正的理念;与法律即判力理论是有冲突的。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在法律的安定性与法律公正之间寻求平衡。
国外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禁止对同一被告人进行两次不同的审判。对此,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对禁止双重危险规则有例外规定;有的国家不允许有例外。英国是双重危险规则的发源地,长期以来是不允许对双重危险规则有例外,但最近的立法对此有所改变,对其中二十九种犯罪可以有例外的规定。
同学发言:我国再审制度存在的缺陷:1、当事人的申诉不能当然地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2、起动再审的主体不合理,由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是世界上的通例,法院启动再审是我国所独有的。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容易使上诉不加刑成为泡影。3、以确有错误作为提起再审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再审的理由相当宽泛。4、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管辖不合理,这样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5、再审的时效和次数没有限制。当事人缠诉现象比较严重。要建立有限再审制度。6、要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把它变为再审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更多体现的是职权主义色彩;它的名称所带来的理念与世界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是不一致的。要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把当事人的申诉,纳入到诉讼的轨道来。要取消人民法院自身决定案件再审的权力。要合理界定再审的理由,主要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界定。要对再审进行分类: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提起要加以严格的限制。对当事人知道再审理由的提起时间可以进行限制。再审案件的管辖还在很多问题,由生效法院的上级法院管辖再审案件是比较合理的。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理范围是全面进行审查,我认为是没有必要的,应局限于当事人申诉的范围。
陈老师:你们两位发言:一位是重点对国外的内容进行介绍;另一位是对国内再审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准备还是比较充分。大家还可以针对某一点进行发言,有不同的意见也可以发言,进一步补充发言也可以。
同学发言:再审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申诉与启动程序有没有必然的关系。再审非常之多的原因,我认为有部分是当事人认为案件审理不公;也有的是当事人无理缠诉。我觉得没有必要把当事人的申诉与再审程序之间必然启动划等号。有的案件当事人提起申诉,案件交到法院的立案庭,后来就没有消息。我觉得在不透明的复查制度下,我们的制度没有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答复。把申诉案件的管辖,由原法院来管,不符合形式上的公正;但由上级法院管辖,会不会导致上一级法院案件大量集中。我想是否可以让上级法院指定原审法院的同级法院来审理。再审提起的时间也存在问题,对有利于当事人的再审是否不规定时间;对不利于当事人的申诉可以规定时间。如果对时间加以规定,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因为证据发现是有时间的限制。我觉得如果明确规定时间,是否可行?
周欣发言:申诉不能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发生;再审要有透明度;再审的形式是否可以限于言辞审,如果以书面的形式审理,当事人还会觉得对他不公平。
同学发言:仅仅考虑审判监督程序论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把它与整个审级制度联系起来考虑。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我是说在设立程序的周密性上,要结合起来加以考虑。如果我们在前面的审判中,就层层把关,前面的案件质量提高了,那么我们对再审程序就没有必要规定得那么细致。任何一种制度的设置必须结合本国的国情。我感觉是我们国家是挺大的一个国家。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的时候要考虑与我们国情相近的国家。如果再审提起过于随意,就不利于维护审判的稳定性;如果再审提起限定得过于严格,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我觉得应该借鉴德国或日本的,他们与我国都受大陆法系传统影响。还涉及到一个审理方式的问题,是开庭还是不开庭?这种具体制度的设置,我们如果设立一个再审的审查委员会,最后能够对提起案件的数量肯定是不多。如果经过审查进行再审。审查委员会,法院也有审判监督庭,我们如何保证审查委员会的公正性,这也是一个难点。
同学发言:河北的一个案件。被告人已经被执行死刑了,那么我们再审怎么进行审理。我们也有人提到制度审判,如果要求对席审理的话,就不好办。
陈老师:有些问题大家没有谈到,英美法系再审程序不是很正规的,也不完善。大陆法系对再审的规定很完善,它分为对事实上错误的再审和对法律上错误的再审。我开始发表文章,开始也是倾向于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但后来考虑中国国情时,有没有必要分。英国对事实和法律没有分得那么清楚。我们国家,只讲实体上的错误可以进行再审;今后程序上的错误,怎么进行再审?如果就是程序上的违法,当然不是指一般程序上的违法违法。程序上的违法,不一定实体就有错误。中国情况,特别是事实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是否要专门地分开进行再审?大家在发言时好像还没有谈到。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搞例外搞到什么程序?中国过去是主张有错必纠,错是要纠的,纠到什么程度?是对无罪被有罪的、冤枉的要纠;还是对判得过重也要纠呢?
英国现在对再审进行了改革,对禁止双重危险中搞了例外,有29种严重罪行是要纠,同时可能判处无期的。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它才能纠。类似的几个问题,大家能不能再交换意见,大家发言时意见比较一致是:法院不能提起再审。但法院绝对地不能提起再审也是不行。我在调研时:北京有个案件:一个人被判犯了几个罪,但他否认了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后来抓到主犯,承认其中重要罪是他干的。当时因为主犯没有抓到,当时把其他人都判得重了。但是这种情况下,法院是明显知道,这几个罪是判错了。这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当时北京主管刑事 一个副院长认为: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无权提起再审?在检察也不抗诉的情况下,对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处理?在有利于保证被告人的情况下能否由法院提起再审?还是把案件转到检察院或告诉当人告诉让他提起申诉?那一种形式更好?
我的问题是:法院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自行提起再审?还是给它保留一部分提起再审权?当然,许多人都主张法院不能主动提起申诉,法院不能主动纠错。
例外到什么程度?在中国有些问题不好说。陕西有个案件,原来是判无罪的。但被告人又提出了赔偿,后来法院又通过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判其有罪。
同学发言: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前提下,还是可以赋予法院的提起权,法院已经知道自己判错的,法院主动纠错,也应该允许法院主动纠错。
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英国是到无期徒刑,限于29种犯罪。我觉得我们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范围应该范围比英国更大一点:在判10-15年的案件都可作为提起对被告人不利再审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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