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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的“专案组”分析

http://www.dffy.com 2005-6-8 6:54:57 作者:高一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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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它是一种超职权的审理。专案组的超职权有两层含义。一方面是指它实质上自审自判,违背了司法中控辩审三方各行其职的要求,有人会说,专案组只是初步调查和对公检法机关的协调、指导,最终对案件的起诉、审判由公公检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完成,问题是,很多冤案就是在专案组的指导下协调、指导完成的。它实际上是公检法之上的一个领导机构,它是实际的办案者,公检法所走的程序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另一方面是指它往往采用很多不经过法定程序的法外非常措施,披着合法的外衣行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之实,因此从公民参与权来看,专案组办案缺乏公民参与司法的法定形式。

  除了上述审理方式上的特征以外,专案组审理案件还有裁判之后的问题:一旦出现错案,无人负责。今天,佘祥林案件已经大白于天下,可是没有人勇敢地站出来向受尽摧残的死者(杨五香)和生者道歉。这样的局面,问题同样也出在司法制度上,当年的专案组是一个集体,在犯下弥天大错之后,任何人都可以在集体负责的幌子下自慰。“组织”,在中国是一个很多人感到可以依靠的力量,在很多时候,我们也从它的身上得到安全感和归属感,可是,它又是一个很可怕的名词,每一个人杀人的时候,都可以用它洗尽自己手上的鲜血。

  专案组办案依靠的是封建纠问式或者超职权主义的模式去解决问题。因此,在佘祥林案件纠错过程中,发生潘余均自杀这样的悲剧续集也是情理之中、意料之中。现在潘案没有明确的结论,但从专案组办案的情况来看,只少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潘余均这位当年的专案组成员,又在接受专案组办案这种违背刑事诉讼法程序的审理,我们现在还不能说他是因为什么原因而自杀,但受专案组调查时过程不公开、律师不参与,在程序上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这一点是无疑的。

  四、专案组办案的过渡性
  专案组办案存在这么多问题,从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上来看,当然应当废除,但是还应当注意的是,在司法程序不完备的情况下,专案组办案还有存在的必要。

  这是一个悖论:它是不完善的,是司法行政化的表现;但在司法体制不合理、司法程序不完善,大量案件不能得到公正、独立的审理的情况下,这种错误的行政化方式是整个行政化司法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纠错机制。理由是,没有专案组这个行政化的组织妨害独立、公正的司法,也会有其他方式导致司法事实上的行政化,这是一个有目共睹的现实,在这个现实前提下,专案组办案是行政化办案形式中相对来说更慎重、权威的方式,因为它集中了各机关的办案精英、也有财力、物力的保障,能够集中精力解决重大案件。

  对于重大案件,用专案组办案,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全面的独立、公正的司法体系建立以前,还不能废除这一问题重重的特殊办案形式。很多人用纷繁复杂的理论所论证的我国司法的“本土资源”、“中国特色”,理由就在于此。这是为错误的机制辩解,在逻辑上是循环论证,就象在一间囚牢里选择了靠窗的地方:在不能撤除囚牢的情况下,把窗子封闭当然是不妥的;但是,不能用有一扇窗口的存在作为不能撤除囚牢的理由。因此,司法改革不能再修修补补了,否则,永远不能跳出冤案发生的怪圈。

  一个佘祥林案件,是当今中国司法权力与公民权利状态的活生生的写照,佘祥林冤案是由一个专案组制造的;佘祥林案件的平反过程,始自佘祥林前妻 “张在玉复活” 的偶然因素,而不是由专案组自己发现的。而在平反过程中,并不是根据常规的司法机制,没有保障人民申诉、控诉权、辩护权等基本人权,也没有遵循“法官中立、控辩平衡”这样的现代司法规律,而是靠专案组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办法解决了一个显然错误的个案。

  这样的解决冤案的方式,没有什么创新,没有能够体现现代司法制度的优越性。说得直接一些,象佘祥林这样的冤案,在秦汉、在明清同样能够平反;但问题的严重性在于:靠这样的机制去解决问题具有很大的偶然性,秦汉、明清解决不了的问题,在今天同样解决不了。因此,中国司法公正的治本之策不是靠专案组办案,而是靠自上而下的司法改革,去建立一个独立、公正的现代司法体系,使刑事司法真正能实现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双重目的。

  2005.5.6于丹佛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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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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