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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不宜引入辩诉交易制度

http://www.dffy.com 2005-6-8 11:13:03 作者:潘青松 朱青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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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两高”、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申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被学界和实务界认为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辩诉交易制度。
  辩诉交易,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通过协商,由控诉方降格指控以获取辩护方的认罪答辩。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Brady v.U.S.一案中正式确立了该制度的合法性。在辩诉交易制度中,被告人认罪是和检察官谈判达成的一种协议,法官不参与谈判,不受谈判达成的协议约束,但法官一般都会接受检察官和被告人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适用的范围非常广泛,轻微和严重的罪行都可通过答辩协议解决。
  辩诉交易制度的产生及其所具有的高效灵活的特点及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良好运作是和美国特定的诉讼文化和司法体制诸如宪法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 和对抗式的审问模式分不开的,笔者认为,我国尚不具备在刑事诉讼中确立辩诉交易制度的相应条件。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是和对抗制的诉讼模式联系在一起的。美国实行对抗制的审判模式,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两者拥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对抗权利,他们通过相互作用来推动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消极中立为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及为辩诉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在1996年的改革中引入了一些对抗制的因素,但就总体而言,仍是审问式的诉讼模式。法官在庭审中扮演了积极主导者的角色。他控制着庭审进程。控辩双方虽然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但两者的对抗并不能约束法庭的裁判,所以,我国并不能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这和我国的诉讼模式不符,也和我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扮演的角色不符。
  其次,辩诉交易制度忽视了被害人人权的保障。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作用主要是用来帮助国家追诉犯罪。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依附于国家的独立利益,忽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积极作用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科学的。而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只是由检察官和被告人双方操纵完成的,被害人自始至终只是一个局外人,他无法参与这一交易过程,也无法有效地影响交易结果,这对于被害人而言极不公平。
  第三,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不利于我们对检察权的控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横跨行政、司法两大领域,集侦查、批捕、起诉、监督等多种权力于一身,其权力存在失控的危险。辩诉交易制度的引入会膨胀检察权,弱化法院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作用,这显然和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是大相径庭的。而且在我国,检察权被视为是国家行政权力,应当依法行使,所以,检察机关也不具备将罪状进行交易的权力。
辩诉交易制度背后浸润的是美国的法律文化,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对个体人权的保障走向极端而导致的必然结果。世界上有很多国家都没有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但司法体制仍然运作得很正常。如果注意以下两方面,就不会像美国那样出现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的后果。
  一、制定和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综合考虑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间的关系。查明案件真相、惩罚犯罪,又要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人权,而不能像美国那样走向极端。
  二、发挥控、辩、审三方的积极性,确立全面参与的诉讼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分工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地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的角度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与模式全面发挥了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既能有效地保证诉讼公正,又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使得整个审判过程不再拖沓冗长,法院也就没有必要通过庭审前的辩诉交易来减轻自身压力。
  总之,辩诉交易制度是美国司法体制的必然产物,只要我们在构建整个司法体系时避免美国的那些弊端,就没有必要引入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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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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