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时限,由于现行诉讼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便时常导致案件的审结无期限,频添当事人诉累和对法院的抱怨,导致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因此,规定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便显得十分必要。再审案件因为只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它并不比一、二审来得复杂,故其审理期限应参考和权衡一、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同时,应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作为决定是否再审的前提条件,主要是因为如果缺乏这一过程,则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再申请是否符合再审条件。又因为对再审的审查对案件再审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而应规定必须组成合议庭,采取合理的方式,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
五、关于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细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诉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方面: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就保证裁判的正确性而言,将第3、4项规定作为再审的理由无疑是对的,但这两项理由的不确定性,是目前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构成威胁的主要因素。或许正是由于此,法、德两国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将它们规定为再审的事由。结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和改革的趋势,对此予以适度规范是很有必要的,而且随着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这种由于职业法官素质因素所犯的低级错误会越来越少。因此规范刑事再审制度便显得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再审的立案标准规定为下面五个方面:(一)作为原判决、裁定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二)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因该案犯有伪证罪的;(三)未经开庭审理的;(四)审判人员应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五)审判人员因该案犯有徇情枉法罪的。
六、关于民事再审的对象。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例外,非常之司法救济程序,在启运这一程序时,对民事再审的对象应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便将无限的申诉变为有限的申诉。特别是既要考虑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也要充分考虑诉讼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在追求程序安定和个案公正的这一矛盾中,进行合理的取舍。因此应对再审对象作出应有的限制,即:人民法院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作出的民事裁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再审的范畴。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裁判,不得申请再审。同时还应对下面三种情形作出不予再审的排除性规定:
1、当事人放弃程序责问权的。大陆法系各国大多作了相同的规定。之所以承认放弃责问权不得再对抗有瑕疵的行为,其目的在于维护程序安定。有责问权的当事人如果不行使责问权,则丧失陈述机会。因为如果很久没有行使,会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安定或不经济。比如说,现在法院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诉讼程序中效力的规定,那么这个诉讼行为原则上是无效的。若当事人不去行使责问权。会使中间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归于徒然,从而影响到诉讼程序的安定。;2、庭审中当事人证据失权的。虽然从实体正义的角度,新的证据或许足以推翻原判决,但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既然程序已经规定了证据失权,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因为没有证据效力,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况且,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诸多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动用各种关系,以逃避交纳上诉费或其他目的,不打上诉而走再审之路,极大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利益和司法的权威。因此,无论从证据失权制度在法律上的合理性考虑,还是从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时间上的经济性,促进诉讼的进行等方面考虑,都应该对现行民诉法有关规定作出修改,确定证据失权制度的合法性地位。
3、无纠正必要的。这主要是防止产生新的社会矛盾,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出发。如小标的案件就没有再审的必要,人民法院不应当无视人力、财力和司法资源,纵容当事人为了几百元、几千元的案件,花费上万元甚至更多的诉讼成本,去追求一次又一次的所谓“公正”。不应当无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另一方当事人无休止的折腾,一次又一次进行着毫无意义的“纠错”。④
七、关于民事再审的受理。
对于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法院和法官们认为,再审太多太滥,反复再审不仅给法院的工作造成了沉重的负担,也危及到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而当事人则认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作用不大,申请再审的权利受到了轻视。因此,在重新确立民事再审的受理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使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利得到保护,应设定将当事人的申诉上升为再审之诉的制度。当事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素,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司法审查。
在我国现行三大再审程序制度中,有关再审的提起有着不同的概念表述。民事再审之中用的是“再审申请”,而刑事与行政再审之中,则统一用“提起申诉”来表达。应该说“再审申请”与“申诉”、“再审之诉”是不能等同的。“申诉”仅是公民与法人享有的由宪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它以表达意愿的方式通过多种社会渠道得到满足。而“申请再审”则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借鉴国外的经验,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再审程序几乎普遍是由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直接引发。无论当事人的再审之由是否妥当,无论法院是采取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再审立案标准,总之,法院不能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无限期地置之不理。只要当事人提出再审之请求,即意味着再审程序的启动,哪怕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致使案件不可能进入重新审理阶段,那也意味着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得到了司法之回答。因而,为统一我国三大再审程序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念,再审程序法应将当事人提起再审之权利统一确立为再审之诉权。
八、关于民事再审的立案标准。
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权,也便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之诉立案再审。故立法时应体现“受理松,立案紧”这一理念,对现行再审立案标准进行改革并予以细化,作为再审制度改革的重点,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使再审立案标准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体现现代司法发展方向,同时也考虑到了运用再审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首先,这类证据未经一、二审程序质证、认证即成定案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没有举证期间的限制,可能使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赖于收集,提供证据,致使法官包揽调查取证。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意搞证据突然袭击,使诉讼程序处于不安定状态,拖延了诉讼进程,导致多次开庭等讼累现象的发生,增加了诉讼成本,故对于这一规定,立法时应予废除。同时应增加由于程序不合法而可能导致错误裁判的规定。这主要是为突出程序对实体的保障作用。笔者的意见,民事再审的立案标准应为:(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被否定的;(二)本案的裁判与另一生效在前的裁判相抵触的;(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适应法律错误导致裁判内容有明显错误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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