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再审的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且条文规定得过于简单、抽象,操作性不强。从立法体例来看,如此设置显得零散,缺乏系统性与科学性,由此便带来司法观念上和司法实践中无穷的弊端。再审程序应是一种特别的司法救济程序,是一种例外,宜单独立法。作者就此较为详细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包括再审程序法的目的与原则,再审启动的途经,再审的审级、期限、效力与审查前置,刑事再审立案标准的细化,民事再审的对象,民事再审的受理,民事再审的立案,民事再审的改判,再审审查费与诉讼费,以及法条的设置等十个方面内容。
布什与戈尔在竞选美国总统时曾经有过一段插曲:双方对选票的有效性产生争执而诉至法院,经司法最终裁决,布什胜诉。戈尔未因败诉而耿耿于怀,反而向布什表示祝贺。与其说这是一件总统候选人之间的官司,不如说这是一个法治国家的一段司法佳话。透过这件有趣之事的背后,我们可以清醒的了解到一个事实:在美国,司法的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终审裁决不容否定。而在我国,除了观念的落后,由于制度的缺陷等种种原因,司法公信力受到空前严峻的挑战,法院的生效裁判受到来自社会各界的质疑和否定,一群庞大的申诉大军日夜穿梭于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之间,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推翻法院现有的生效裁判。于是,众多的手便纷纷打着各种旗号伸向法院,众多的人都想过一把“法官之瘾”,而真正的法官却在一片茫然中不知所从。对此现象,笔者心中一直深存忧虑——是重新设计我国再审制度的时候了。
一、 从现行再审程序立法体例等缺陷看再审程序独立立法之必要
我国将再审程序统称为审判监督程序,这种称谓是否科学我们暂且不去考证,但从法律和诉讼本义来说,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称谓更为科学。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再审的规定分别散见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除刑事再审(5个条文)和民事再审(12个条文)列专章“审判监督程序”外,对行政再审只在“审理和判决”章节规定了三个条文。如此设计给人带来的感觉:一是再审程序只是各自诉讼的附属品,可有可无;二是再审是很简单的一件事,无需规定得太过详细;如此规定太过零星而抽象且不具系统性。同时,再审程序作为独立于一、二审程序以外的特别司法救济程序,它应属于一种例外,例外的程序则应有专门而统一的例外法律规定,将其设置于三大诉讼法中,本身便显得缺乏科学性。这种制度性的简单设置给实践带来的无穷弊端是显而易见的,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泳的话来说就是: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①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笔者认为现行多元制再审制度是对程序安定和民事、行政诉讼私法性质一定程度的否定,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对我国再审制度有重新设计的必要。笔者的观点是,设立一部独立的《再审程序法》。
二、关于再审程序法的目的与再审原则。
再审程序法的目的,应设计为“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规范诉讼行为,维护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确保司法公正”,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下列原因:一是当事人的诉权是合法权益的一种,在任何时候都是法律保护的首选对象。二是由于法律和制度性的弊端,当前我国审判监督方面,确实存在着前文所述的大量不良的法律现象和由此引发的不良后果。为尽量克服上述种种不良现象,制定再审程序法时规定上述立法目的是很有必要的。
再审的原则应规定为“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合理,依法纠错”,这主要是基于如下理由:现行法律规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法律上存在极大的不科学性。虽然该原则具有其积极的一面,如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充分体现实体公正,尤其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纠正。这些无疑是非常理想的司法原则,但从法哲学角度来分析,该原则不仅不合适,而且不可能实现,同时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前述种种不良的法律现象,正是该总原则指导下的产物。就拿民事审判来说,首先,该原则体现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不符合民事诉讼解决私人纠纷的目的,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处分原则。其次,有错必纠也是难于实现的。该原则建立在诉讼理想是追求客观真实的错误认识上。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出发,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主观世界可以正确地反映客观世界。然而,这只是就人认识世界的可能性而言,其前提是认识时间,手段不受限制,这种前提条件在诉讼中是不可能成就的,诉讼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况且我们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又都是过去而非正在发生着的现象,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它无法与客观事实完全吻合。因此,有错必纠在司法实务中无实现的可能。最后,有纠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损害了程序安定性和诉讼公正。无限再审的不良法律现象正是软化与削弱既判力的明证。因此,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绝对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②
三、关于再审启动的途径。
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引发再审的途径主要有三类: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而提起再审,二是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引发再审。再审程序法应保留依当事人申请引发再审这种途径,对检察院抗诉引发再审作出严格限制,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这主要是出于以下的考虑:1、诉讼请求权是一种私权,私权在法律上,普遍认同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对这一领域的权利行使,国家一般不干预或少干预,否则会导致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而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引发再审都是国家职权干预私法领域私权的表现,有损诉讼的公平与效益。2、现行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存在诸多弊端。如给抗诉下指标,对非终局裁判大量随意地提出抗诉,以“检察意见”、“检察建议”等种种不当形式代替抗诉职能,受利益驱动而抗诉等等,③这既有损国家法律尊严,又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三是现实中人民法院自身启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绝大多数来源于当事人申诉。因而既然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就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
四、关于再审的审级、期限、效力与审查前置。
再审的审级应为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经过一次再审即为终审,其理由是:
1、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不仅更能体现审级监督的性质,而且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2、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若仍由原审法院再审,则这种不信任心理在一定程度上只会增强而不会减弱。而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并提起再审,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尤其是基层法院可以据此撤销审判监督这个机构,使其有限人力而又过分分散的矛盾得以缓解。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3、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并不违反二审终审制原则。因为案件已经经过了至少二级法院的审判,再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恰恰是对二审终审制的违反,并且徒然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和诉讼成本,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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