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例。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规则》第265条、《解释》第61条之规定,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如果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一律加以排除则不但是不现实的,同时也是违背侦查审讯活动的基本规律的。如在一起两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盗窃案件的审讯过程中,在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A时慌称另一名犯罪嫌疑人B已招供,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A在权衡供与不供的利弊之后便很快交待了其伙同B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 A所作的该份有罪供述而言,显然不属应予排除之列的“非法证据”。因为犯罪嫌疑人B未实际招供而侦查人员慌称其已招供的事实通常并不会必然地导致犯罪嫌疑人A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A依然可作出供或不供的自主选择,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10]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关于禁止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规则》第265条、《解释》第61条将公安、司法人员采取一切欺骗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一概列入“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的规定显属不妥,因为它混淆了正当的审讯策略与通常足以导致被讯问人作出非自愿性虚假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从而违背了侦讯活动的规律。实践证明,面对刑事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且违法程度各异的非法取证行为,以法律文本为载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似乎难以独立地胜任其明确、清晰地界定刑事“非法证据”的历史重任。
㈡因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身逻辑结构的不完整性,导致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应然的可*作性,致使对“非法证据”证明难。
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问题,哈特认为,法律规范由“要求人们去做或不做某种行为” 的“第一性规则”和“以各种方式决定它们的作用范围或控制它们的运作”的“第二性规则”所构成。[11]我国有学者将前者称为“实体性规则”,而将后者中的审判规则称为“实施性规则”,同时指出“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12]结合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现状及相关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实体性规则”是不完善的,而“实施性规则”则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缺状态。
⒈就实体性规则而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⑴仅仅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而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窃听、非法辨认和非法羁押取得的实物证据;⑵未合理涵盖通过非法手段间接取得的派生证据(即“毒树之果”);⑶未合理区分违法取证行为的性质和违法程度以及相对人被侵害权利性质上的差异,而不现实地规定所有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均属“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非法证据。⑷《刑事诉讼法》第43 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没有明确地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
⒉就实施性规则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⑴未明确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及裁决者;⑵未明确地规定启动者须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⑶未明确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⑷未明确地规定裁决者据以作出裁决的方式(如是否要进行听证等)和期限;⑸未明确地规定申请者不服裁决时的救济措施。以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为例,由于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地规定由何人对“非法证据”承担证明责任,致使审判实践中往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因自身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特别是审讯过程的对外封闭性,通常难以对公安、司法人员审讯过程的违法性作有效的证明,而当被告人举证不能时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证明,“实施性规则就是决定实体性规则在实践中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13]由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现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尚不完善的“实体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最终落实的秘密昭然若揭。
㈢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必要的制度性依托,致使对相关刑事“非法证据”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具有自足性,其有效实施不仅有赖于自身的完善,同时亦取决于一整套相对完备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确立。
⒈由于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不仅因审讯过程的对外封闭性从而在实践中极易导致审讯人员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言词证据,而且,当辩方在法庭上申辩控方取证程序违法时,控方亦没有一个“客观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更难以胜任证明控方取证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证明责任,从而最终往往导致裁判者对相关“疑点证据”处于既难取又难舍的尴尬境地。
⒉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和程序未作明确的规定,致使对相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⑴除拘留和逮捕以外,刑事诉讼法对适用拘传、搜查、扣押、强制检查、强制取样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条件均未作明确的规定;⑵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适用各种强制性侦查手段程序的规定也极不完善。以搜查为例,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而对于搜查的时间、搜查的范围以及在搜查的过程中应当如何保护被搜查人的利益等,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给侦查机关任意地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留下了制度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率不惜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而滥用强制措施违法取证。⑶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已大量运用的诱惑侦查、监听通讯、心理测试检查等许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技术侦查手段实施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审判阶段法官对侦查人员以此类侦查行为收集的相关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在犯罪嫌疑人李×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案[14]的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为了成功地抓捕犯罪嫌疑人李×,采取授意吸毒人员殷×主动拨打李×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方式,以引诱并抓捕犯罪嫌疑人李×,并在李×以“暂时无‘货 ’”为由加以回绝的情况下,再次安排吸毒人员殷×拨打犯罪嫌疑人李×的电话,并许以“此次要‘进’10克的‘货’”、“价格高一点也没关系”的高额利润以进一步引诱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意。对于该案中指控犯罪嫌疑人李×于2003年5月27日夜贩卖10克毒品海洛因给殷×这一贩毒事实而言,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因为在该案的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具有通过高额利润引诱李×贩卖大宗(相对于李×在该案其余5次贩毒给殷×时每一次仅0.5克或1克而言)毒品海洛因的犯意的事实。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机关实施“诱惑侦查”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案侦查人员以“犯意诱惑”的方式收集的相关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认识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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