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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5-7-25 21:12:22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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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审判机关应当自受理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并至迟于一审开庭之前,就控方取证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排除相关证据的问题作出裁决。
  ⑸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被告人不服审判机关所作裁决的,可自收到裁决书或一审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以控方违法取得的“非法证据”未被一审法院排除为由,向上一级审判机关提出上诉。上一级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听证的形式就控方取证程序是否违法以及是否排除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专门的审查,并至迟于受理上诉之日起20日内作出裁决。
  ⒉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一个自足的规则体,其有效运作有赖于健全的相关配套制度。
  ⑴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①建立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羁押人员的职责之一在于监督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制约侦查人员的违法审讯行为,保障被羁押人免受侦查人员非法讯问和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同时,明确规定羁押人员不得从事积极的侦查活动;等等。②通过立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和时间。讯问地点应限于看守所的审讯室内,不得在侦查机关及其他场所内进行讯问。讯问时间应限于8时至20时期间,夜间不得讯问;每次讯问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5个小时;两次讯问之间至少应间隔2个小时;等等。③取消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同时赋予其以沉默权。④以立法的形式尽可能细化地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使用的方法。⑤以立法的形式确认被讯问人在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时享有要求律师在场的权利,侦查人员在剥夺被讯问人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收集的被讯问人“口供”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24].⑥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这些措施不仅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而且可以为“非法证据”的证明提供便利,从而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创造有利条件。
  ⑵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被追诉人充分地行使辩护权。①将律师介入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至刑事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②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③保障律师会见权,并且明确规定“会面可以由执法官员监视,但不得监听”。④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以及调查取证权。⑤取消对律师取证的诸多限制,废除《刑事诉讼法》第37条关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等限制性规定。
  ⑶规范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相关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实践中执法的随意性,并由此给部分侦查人员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违法取证留下了制度性空间。因此,必须通过立法对此进行严格规范:①通过立法分别明确地规定侦查机关适用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条件,防止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便于办案而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权。②通过立法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应限定于看守所内部,不得羁押于审讯机关内部。同时实行侦羁分离。)和时间,以减少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机率。③建立令状制度,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可同时规定若干无证拘留、逮捕的例外情况,但侦查机关在实施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后应及时移送司法人员审查,以保证强制性措施(特别是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适当性[25].④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要针对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不适当的未决羁押,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26]
  ⑷建立和完善技术侦查制度,切实提高侦查水平。监听通讯、秘密拍照、秘密录音或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是应对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因其适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故此,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各种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在授权侦查机关以依法抗制犯罪所必要的侦查手段和确认由此收集的相关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许容性的同时,切实保证这些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正当性。①立法应将可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案件的范围严格限定于涉嫌危害国家、社会及公民重大利益的犯罪以及采取常规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充分的其他证据的普通刑事案件,并将这些罪名或对应的刑法条文一一列明。②应明确规定将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对象严格限定于犯罪嫌疑人本人。③应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必须事先取得司法人员签发的许可令状。④由司法人员签发的许可令状应载明具体适用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对象、场所、方式和有效期限等。 ⑤应明确规定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处理。⑥赋予技术侦查手段适用对象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在规范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化的同时,应当赋予侦查人员必要的取证权限,使其能够通过法定的程序较好地履行控制犯罪的职责。如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允许实行无证拘留、无证逮捕以及无证搜查、扣押,等等。
  ㈢更新执法观念,在公安、司法人员中牢固地树立保障人权和依正当程序控制犯罪的执法理念,从而使文本形式的法律规范真正内化为执法主体的理性观念和自觉行为。
  ⒈保障人权是国家行使惩罚权乃至实行法治的终极目的。如果我们要深入且透彻地了解国家行使惩罚权乃至实行法治的终极目的,一条有效的路径便是“从历史中寻找它是如何变成当前这一形态的”[27].关于国家惩罚权的权源问题,洛克曾经从契约论的角度给予论证,并最终得出了“国家的惩罚权来自于人们对各自在自然状态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惩罚权的放弃和转让”[28]这一结论。因此,从权源的角度审视,国家惩罚权并非一种“原生”的自然权利,而是源自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度。公民权利与国家惩罚权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从而也就内在地决定了国家惩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民让度其个人权利的根本目的。[29]作为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追诉活动仅仅是国家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手段之一。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现代标志[30].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自身则是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这一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直接相悖的。由于“目的不能使手段正当化”[31],因此,即使在执法者出于破案甚或控制犯罪的高尚动机的情况下,亦不能由此证明其所采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的正当性。[32]
  ⒉人权标明了国家追诉权行使的边界。
  ⑴国家追诉权必须在法律明文授权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首先,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权利的目的决定了国家行使惩罚权的有限性。因为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权利的真正目的在于防止那种在自然状态下由公民个人行使惩罚权时基于人性固有的某些弱点所可能导致的不公,是为了通过由国家统一、公正地行使惩罚权来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的正当利益。[33]而当立法机关根据国家行使惩罚权的终极目的,通过制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职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时侯,其意义就不仅仅限于赋予执法者以必要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为执法者的具体执法活动设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惩罚权的具体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合目的性。由此,对于国家惩罚权的行使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的做法是一种超越权限的行为,而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动用“酷刑”的做法则更是一种赤裸裸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在任何情况下绝对禁止。[34]其次,即使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在均衡公民权利与公共利益二者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基于保护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不得不对涉案公民的自由等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时,亦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确授权的相关程序规定慎重行事,而不能片面地为了追求破案率置公民的基本权利于不顾,任意地突破程序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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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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