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5-7-25 21:12:22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绿  


  ⑵依照国际人权立法的相关规定,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不得克减”涉案公民的核心基本权利。结合刑事取证工作,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之规定,对于公民的“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 “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等权利,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的情况下,国家亦“不得克减”其所承担的保障公民享有此类权利的义务。由此为国家追诉权的行使确立了一条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逾越的底线。[35]
  ⑶保障人权有时需要我们容忍其对国家追诉活动的某种不利甚至为之付出有限的代价。基于公民权利特别是核心基本权利的不可克减性,为了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那些事实上的潜在被告人的尊严和自由,我们必须在坚守“公民的核心基本权利不得克减”这一底线的同时对由此可能导致的负面后果给予有限的容忍。儒佩基奇曾经指出:“为了社会成员的自由,国家不得不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并在诉讼中相应地作出有限的让步。”“当国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罪犯实施惩罚时,逻辑上已决定了其基本的价值取向:为了维护社会成员的个人自由,牺牲国家对犯罪的打击效率。”[36]正因为此,世界各国才纷纷不惜采取牺牲刑事破案率的措施以强化对涉案公民人权的保护。[37]
  ⒊正当程序是实现人权保障这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必要手段和重要途径。
  正当程序通过“公正对待程序参与者的主体性”和确保程序运作过程的“中立”、“公开”、“及时”[38],从而在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求公正实体结果的同时努力实现并彰显刑事程序自身所具有的保障人权、公平、公正等重要的独立价值。 ⑴正当程序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尽管在司法实践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并不能绝对地保证实体结果的客观性,然而,正当程序却能够在人类智识所及的范围内通过诸如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等具体的程序性设置力求使定案证据的客观性达致最大化。[39]⑵实体公正最终只能在程序的框架内并通过正当程序得以实现。马克思曾经指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40].由于刑事诉讼是一个经由公安、司法人员收集的各种证据回溯案件“事实”的历史证明过程,而在客观上此时并“没有任何独立的、参照它即可知道一个确定的结果是否正义的标准。”[41]因此,实体正义不能游离于程序而独立存在,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⑶正当程序是维护人权的制度性保障。现实社会中,由于程序立法及程序执法的不完善导致刑事追诉实践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极易遭受非法侵害。更为重要的是,因为任何一个公民在国家权力面前事实上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导致自身所涉基本权利可能因刑事程序正当化问题遭受不利的对象的范围已不再限于少数公民而被事实地扩大至每一位社会成员。由此,正当程序便成为实现“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这两大刑事诉讼目的的关键和核心。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所言:“除非所有人的自由都得到保护,否则没有任何人的自由是安全的。”[42]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沈家本认为:“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43]因此,只有通过国家立法制定和确立一系列公正、科学的程序性规范,才能为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规范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提供制度性保障。
  随着司法民主化、文明化进程的不断发展,随着人们对“程序工具主义”诉讼价值观念的理性否弃,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相对于“控制犯罪”更具本源性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个更大的目的。因此,我们应当对现有的刑事诉讼观念和相关程序及证据制度进行一系列适时的调整以至突破。诚如卡多佐所言:“当社会的需要要求这种解决办法而不是另一种的时候,这时,为追求其他更大的目的,我们就必须扭曲对称、忽略历史和牺牲习惯。”[44] (完)
  注释
  [1]“据调查,浙江、内蒙古等六省(市、区)1997年——1999年构成犯罪的刑讯逼供案件达221起,涉及干警372人,其中有21起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件。”董晓薇、赵诗钟、张志明:《刑讯逼供犯罪的心理原因及心理矫治》,载于罗大华、胡一丁主编:《犯罪心理与矫治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4页。
  [2] 陈瑞华:《刑事被告人权利宪法化问题》,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第27页。
  [3] 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耀、苏凌著:《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页。陈瑞华著:《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62页。
  [4] 2001年11月30日,A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X、Z涉嫌共同抢劫(未遂)一案移送A市检察院审查起诉。主要证据有:⑴被害人W陈述一份及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案发当夜因天黑视线不好,但从背影看X和Z很像实施抢劫的人。”⑵犯罪嫌疑人X所作的供述及辩解共计四份。其中,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实施抢劫,第二次和第三次讯问时承认实施抢劫,第四次检察人员讯问时再次否认实施抢劫,并称侦查人员在第二次和第三次讯问时有刑讯逼供行为。⑶犯罪嫌疑人Z自始至终否认实施抢劫。A市检察院经审查认为A市公安局指控犯罪嫌疑人X、Z犯抢劫罪(未遂)的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24日将该案退回A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A市公安局经进一步审查,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并于2002年1月22日决定撤案。
  [5] 显然,侦查人员在公共场所提取的嫌疑指纹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而言,通常是没有意义的。
  [6] 侦查人员欲在案发现场成功地提取有价值的嫌疑指纹等痕迹,在客观上是要受承痕客体、造型客体等特征条件以及气候等自然条件的限制的。如:承痕客体必须具备光滑、平整等特征;造型客体——手指须特征明显等;自然气候条件必须适宜于提取指纹,由于冬天气温较低时人的汗液分泌量较少,往往导致指纹痕迹难以正常显示,从而影响所提取嫌疑指纹的证明价值,等等。
  [7] 参见童之伟:《从若干起冤案看人身自由的宪法保护》,载于《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第167页。
  [8](2002)××刑初字×号“刑事判决书”。在该案的侦查、起诉以及庭审期间,犯罪嫌疑人孙某始终否认曾经入室实施盗窃。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依据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枚嫌疑指纹与犯罪嫌疑人孙某捺印的样本指纹的同一认定以及孙某所作的“我与失主不相识且从未到过失主家中”等相关供述,指控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侦查人员在勘查盗窃作案现场时未依法通知见证人对勘查现场的过程进行见证。
  [9] 转引自〔德〕考夫曼著,刘幸义等译:《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68页。
  [10]〔美〕费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275、368页。
  [11]〔英〕哈特著,张文显、郑成良、杜景义、宋金娜译:《法律的概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3页。
  [12] 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39页。
  [13] 前引锁正杰书,第44~45页。

此文章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查看胡志坚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非法证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卞建林:非法证据在中国的排除 (2006-12-30 21:27:17)
· 刑事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 (2005-8-7 21:55:58)


上一篇:民事抗诉中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分析 (2005-7-21 9:37:30)
下一篇: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公正 (2005-7-26 19:54:23)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