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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5-7-25 21:12:22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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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该案经N市公安局B区分局侦查终结,以×公×审(2003)捕字第××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N市B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李× 具有以下犯罪事实:2003年5月2日至23日期间,犯罪嫌疑人李×在N市×大酒店门口等地,先后5次将共计3克毒品海洛英贩卖给殷×,共得赃款人民币计 1200元。2003年5月27日夜,犯罪嫌疑人李×在N市×公园公用电话亭附近将共计10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殷×后,被N市公安局B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据此,N市公安局B区分局认为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15] 转引自苏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第124页。
  [16] 前引武树臣书,第23页。
  [17] 陈瑞华:《程序正义》,载于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9页。
  [18] 参见《检察日报》2004年8月5日,第③版。
  [19] “如果审讯机会的获得没有遵循法律程序,那么从嫌疑人处获得的供述将被禁止使用,而不管它在其他方面的自愿性。”〔美〕费雷德。英博著,何家弘等译:《审讯与供述》,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22页。
  [20] 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0条明确规定:“任何侵犯基本权利的行为取得的证据,包括由此派生出来的间接证据,均属无效。”
  [21] 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之规定,即使“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亦“不得克减”公民所享有的“生命权利”以及“免受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待遇或刑罚”、“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等权利。
  [22] 张建伟:《从权力行使型到权力抑制型》,载于《政法论坛》2004年第3期,第42页。
  [23] 该条第⑵款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或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得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被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转引自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组织编译:《英国刑事诉讼法(选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8~319页。
  [24]“现代的拘禁期间的讯问‘更多地偏向于心理上而非生理上’,且内在地含有 ‘强迫’。因此,在缺乏保护措施时,‘从被告那里取得的在这种环境下的陈述不可能是真正自由选择的结果’。”(美)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等译:《麦考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83页。
  [25]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43条规定:“任何人只能基于合理的理由和按照由合格当局签发的令状才能加以羁押。”
  [26]《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解释。”
  [27]〔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著,陈绪刚译:《法律的道路》,载于〔美〕斯蒂文·J.伯顿主编,张芝梅、陈绪刚译:《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35页。
  [28] 洛克曾经指出:“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但是,“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发生混乱和无秩序。”因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到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78、8、10、78页。贝卡利亚进一步指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意〕贝卡利亚著,黄凤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29] 关于法律的目的,“长期以来,思想家们一直在探究过去的某种观念以求发现一种所涉范围更为宽泛的观念。起初,他们认为法律的目的是维持治安或和平。但是,为什么要维持治安或和平呢?这似乎是为了维续社会秩序。因此,法律的目的遂被认为是以有序的方式维续社会现状。但是,又为什么要维续社会秩序呢?因为维续社会秩序使得劳动分工成为可能并且使我们可以自由地发挥我们的天赋和才智——并自由地行事。于是,法律的目的又被认为是增进自由的个人自我主张的最大化。然而,又为什么要让我们自由地行事呢?因为自由行事乃是人们具有的一种强烈的欲求或愿望或要求。因此,我们最终获致了有关最大限度满足人之欲求或愿望的观念。”〔美〕罗科斯。庞德著,邓正来译:《法理学》(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54页。
  [30] “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现实保证。人权是法治国家的精髓,也是社会整体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俄〕拉扎列夫主编,王哲等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31]〔英〕汤因比、〔日〕池田大作:《展望21世纪——汤因比与池田大作对话录》,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50页。英国学者葛德文曾经指出:“伦理学的原则中最为明显而重要的就是:行动的动机决定行动的性质。”〔英〕威廉。葛德文著,何慕李译;《政治正义论》(第二、三卷),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28页。
  [32] 正因为此,联合国于1979年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
  [33] 洛克在论述人们转让出执行自然法的权力、由国家行使对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时曾经指出:“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社会或由它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以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点。…… 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英〕洛克著,叶启芳、瞿菊农译:《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 79~80页。
  [34] 正如考克在1949年欧洲理事会协商会上所总结的:“这种禁止是绝对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如为了找到证据,抢救生命,甚至为了国家安全等,都不允许动用酷刑。”转引自高铭暄等主编:《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国际化及其对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26~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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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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