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维利杰曾经指出:“人权的克减条款是整个人权保护制度的基石,是人权公约中最重要的条款。”维利杰的评论(See the remarks by Mr. Prado Vallejo,in CCPR/C/SR.351, 1982, p.8.国际法院也将国家对这些非克减性人权的尊重称为“国家对国际社会整体所承担的义务”。国际法院1970年报告〔Case Conceming the Barcelona Traction, Light and Power Company Limited(Belgium v. Spain),I.C.J.Reports 1970,p.32.转引自郭春明、郭兴之:《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的比较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2期,第54页。此外,我们从旨在为“保障人权,防止滥用公权”而确立的比例原则中亦能得出相同的结论。“狭义比例原则要求所追求的目的需运用的手段副作用太大时,放弃目的追求。”吴超云:《比例原则:人权保障的法原则》,载于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44页。
[36]〔斯洛文尼亚〕卜思天·儒佩基奇:《从刑事诉讼法治透视反对自证有罪原则》,王铮、降华玮译,载于《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2期。转引自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37] “据美国司法部门统计,‘米兰达规则’出台前,美国刑事罪案的破案率一般在60%左右,‘米兰达规则’出台后几十年来,破案率已跌至40%左右。但值得注意的是,因警方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造成的冤、假、错案的发生率降到了零。”许章润主编:《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8页。
[38] 高鸿钧等著:《法治: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231页。
[39] 根据“工具理论”,“程序的合法化能力来自于这样的事实,即在总体上程序特别适合于得出实质公正的决定。它们有助于查清真相,探求制作决定的正当标准。” 〔德〕克劳斯。 F. 勒尔著,陈林林译:《程序正义:导论与纲要》,载于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0页。
[40] 转引自吕世伦:《论我国法制现代化中的国家主义障碍》,载于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编:《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41]〔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42] 转引自林晓云主编:《美国法通讯》(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3页。
[43] 转引自谢鹏程著:《基本法律价值》,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44]〔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页。
(本文于2005年4月被评为“全国检察理论研究工作会议暨第六届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刊登于张智辉主编:《中国检察》(第八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此文章共有7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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