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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5-7-25 21:12:22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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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诉讼文明日益彰显的二十一世纪,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尽管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大量存在[1],相关的案例报道屡见不鲜。这不仅侵犯了宪法赋予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严重玷污了司法的纯洁性,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不能不引起世人的普遍关注。对此,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公安、司法人员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将导致相关证据不具可采性,即确立“被视为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终极救济制度”[2]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推动和促进“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规定的现实化,遏制刑事非法取证行为无疑具有十分深远的现实意义。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之规定,通常认为“我国已初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这固然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然而,相对于一项证据规则的确立而言,或许规则被实际运用的状况如何更值得人们关注。据此,在我国初步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六年之后的今天,有必要通过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现状进行实证分析,从而在对该规则的实际运作状况作出客观性评价的基础上,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再修订,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完善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充分彰显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捍卫公民基本权利和促进国家执法活动纯洁化等重要功能。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初步确立,司法实践中非法取证问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好转,但在整体上并未有效地遏制住刑事非法取证行为。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应具有的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规范国家执法活动等重要功能并未得以充分发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可归结为“三难”。
  ㈠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难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规则》、《解释》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证据”是指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然而,欲准确地界定具体司法实践个案中某一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却往往因不同的执法主体对此存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适用。以一份无见证人签名并且经进一步调查确属无见证人参与勘验的“现场勘查笔录”为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6条和《规则》第170条关于“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之规定,该“现场勘验”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但侦查人员据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该“现场勘查笔录”是否应予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存在争议,且各地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对此所持的态度亦不尽一致。又如侦查人员采取长时间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归罪性供述的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等等,均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从而在客观上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一适用。
  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难
  司法实践中,一方面,非法取证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较为严重地存在着;而另一方面,这些非法取证行为通常又极难在后续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等诉讼程序中被披露和证实,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个案则更是凤毛麟角。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并最终导致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例如在犯罪嫌疑人X、Z涉嫌共同抢劫一案[4]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尽管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怀疑犯罪嫌疑人X所作的有罪供述很有可能系侦查人员刑讯所得,但若要证实该言词证据确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X身体上并未留下任何明显的伤痕),在现行讯问制度下,就必须取得相关侦查人员承认其在侦查过程中曾经对犯罪嫌疑人X进行刑讯逼供的证言,然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一位多年从事刑侦工作的警官在谈到目前案发率最高的盗窃案件的侦查时所言:对于此类案件,由于通常没有目击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对于“何人实施盗窃”这一证明对象而言亦仅是间接证据,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均不愿作有罪供述。同时,因在客观上受案发场地[5]、痕迹提取技术[6]等方面的限制,实践中能够通过对盗窃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等痕迹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捺印的样本指纹等痕迹的同一认定得以侦破的盗窃案件比例并不高。因此,实践中大多必须在留置盘问期间,通过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等方式先将犯罪嫌疑人的体力和精神拖跨,甚至不留痕迹地动动手才能成功侦破案件。然而,与这位警官所属侦查机关同在一个辖区内的某检察院公诉部门的一位资深检察官则坦言:至少在该院近十几年内的审查起诉工作中未发生任何一起因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而导致口供被法庭排除的案例。这种“表象”与“现实”之间的严重不对称,犹如看似“风平浪静”的海面下掩藏着“汹涌的暗流”一般,令人担忧。
  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难
  司法实践中,除极少数能够确切地证实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个案以外,法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个案极为罕见。甚至有时在侦查人员明显违法取证的情况下,法庭最终亦未能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相关证据。例如在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的庭审过程中,法官对被告人杜培武当庭出示的其在侦查期间遭受侦查人员刑讯时被打烂的衣物视而不见,一审依然判处被告人杜培武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即是最典型的例证。[7]而法庭面对非法取证行为中性质最为严重的刑讯取得的证据的态度尚且如此,对其它诸如通过非法搜查、非法辨认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的态度也就可想而知了。如在孙某涉嫌盗窃一案[8]的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辩称:“公安机关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基础上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因没有见证人签名,属程序违法,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指纹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却认为:“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的勘验笔录程序违法,所作出的指纹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二、导致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运用现状的原因
  ㈠因作为法律规范载体的语言在语义上的不精确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界定难
  由于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法律文本的载体——语言在语义上的不精确性,致使成文法意图借助语言加以确定的“非法证据”的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司法人员在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难以对特定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是否属“非法证据”作出明确、清晰的界定。而准确地界定“非法证据”无疑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前提。众多的司法实例证明,相对于准确界定“非法证据”这一刑事司法的实践性需求而言,文本形式的法律规则有着与生俱来却又无法自主克服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正如Dworkin所言:“‘规则’具有不是全有就是全无的功能,毫不留裁量空间。”[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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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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