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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公正

http://www.dffy.com 2005-7-26 19:54:23 作者:杨宏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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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公正对于准确而充分地发挥法律的职能作用、实现法律的价值、形成依法治国的风气与普及法律信仰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司法公正是针对司法相对人而言的。刑事司法相对人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刑事司法的公正在很长时期以来主要被理解为司法结果的公正。而对司法结果公正的评价往往靠政治的、道德的标准。所以说,以往我们对刑事司法公正的理解倾向于法律与司法程序之外,而不是法律本身。也即“重实体轻程序”。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与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力量逐步实现着由统治社会为主向服务社会为主的转变,依靠政治标准、道德标准评判司法结果的公正逐渐显露出本末倒置的窘态来。人们已经普遍意识到司法结果的公正从根本上只能靠司法程序的公正操作来实现。在司法程序的具体操作中,证人有着自己的权利义务,往往扮演着司法程序相对人的角色。我们不妨把刑事司法相对人的范围理解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证人等。作为司法的依据,这几类人的陈述在刑事证据中占有相当的份量与比例,对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往往起着决定作用。这几类人的陈述可以归结为言词证据。本文拟就言词证据与刑事司法公正的密切关系,以及如何通过把握言词证据的客观性来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展开论述,以期裨益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
  一、正确对待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从刑事诉讼法(以下称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七种证据顺序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证据效力并不是最强的。同时,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条规定已经从基本法上将被告人供述与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列举的其他六种证据区别开来:被告人供述既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独立证据,也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结合诉讼法这两条的规定来看,被告人供述只能作为定案的辅助证据。
  笔者认为,所谓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辅助证据地位,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只能作为能否印证其他证据、甄别其他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的依据。而不能反过来看其他证据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的印证程度。既不能因为其他证据在某些方面印证了被告人有罪供述就轻易断定被告人供述是真实的,从而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又不能因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在其他证据上没有得到足够的印证,就轻易断定供述与辩解不真实或不予采信,从而人为地夸大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客观性,放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客观性甄别、查证核实的力度,更不能据此断定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等。在具体的司法程序中,应当把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作为检验其他证据能否形成统一的紧密相扣的指控犯罪证据体系的参照之一,从被告人辩解上分析其他证据相互之间是否出现矛盾、抵触的方面。通过审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解中提供的无罪、罪轻证据线索是否在司法程序中被积极地去查证落实来判断前期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程度。
  被告人供述的这种证据地位在司法程序中能否被正确对待,直接决定着诉讼法能否被完整适用,决定着具体的司法程序是否合法,刑事司法能否从合法性上确保公正。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地位被有意无意提升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是在作为有罪、罪重证据方面。比较典型的情况是,被告人供述的某些细节或全部细节与其他证据,如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或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等一致,便断定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在证据上,这样做不仅容易忽略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客观性的审查,容易忽略对他们作证、供述的动机分析,而且夸大了言词证据的效力,忽视了言词证据的主观性;在司法程序中,这样做不仅导致对待证据方面出现了司法过分依赖于人为因素的危险信号,而且极容易反过来向侦查机关发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系主要证据的错误信息,成为不公正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刑讯逼供等行为的动力。
  在论证被告人供述应处的证据地位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刑讯逼供与被告人辩护权的话题。在审判阶段,人为提升被告人供述地位,不仅容易导致案件侦查阶段的刑讯逼供,而且导致侦查机关千方百计地阻止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在笔录中不予记载犯罪嫌疑人辩解的内容,从程序的源头上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一旦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从源头上被剥夺,刑讯逼供、体罚、变相体罚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就有了滋生的温床。这是刑事司法不公正的一个恶性循环。
  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从基本法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从法律规定的本身看,九十六条是对犯罪嫌疑人、受委托律师的授权性规定。与此相对应,侦查机关就当然负有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行使该条规定权利提供方便的配合义务。侦查机关在履行这种义务中应取有相应证据。在审判等阶段,被告人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刑讯逼供或体罚、变相体罚,侦查机关怠于履行配合犯罪嫌疑人法律帮助之义务,从而作否定原供述的陈述的,审判等机关应审查侦查机关履行配合义务的证据。如侦查机关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确实已履行了配合义务,可以直接否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原供述,将原供述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也不作为认定被告人态度的依据。只有这样,才是完整地,而不是片面地适用了诉讼法,才有利于准确而完整地把握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客观性,才能够确保刑事司法在对待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上的公正。
  众所周知,在香港地区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时首先总是被告知享有沉默权,不保持沉默有可能陷于对自己不利的局面;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委托的律师到来并通过律师取得了对相关法律知识的了解之后才接受讯问。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委托律师的时间比我国香港地区稍晚,自被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当天,尽管我们没有明确承认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负有首先告知沉默权的义务,却还是完全能够看出我国刑事诉讼法比以前的长足进步,能够看出诉讼制度向文明化、公正化、国际化发展的强劲趋势。至少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后即可以通过委托律师了解到相应的法律知识,对自己在第一次讯问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提出申诉、控告,予以纠正补救。刑事司法程序必须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这项权利予以积极支持才能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
  从国际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本身可以看出:公正的、文明的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控方证据地位采取的是可有可无的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也完全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有限沉默权,即“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拒绝回答的有限沉默权表明: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涉嫌案件的义务,以便犯罪嫌疑人知道什么样的问题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可见,从刑事司法公正的角度分析,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成为有效的控方辅助证据还必须具备很多条件。审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实性效力有着多方面的根据与标准。在审判等阶段完全能够也应当做到严格甄别与审查。
  二、充分发挥被害人的辅助证据作用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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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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