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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

http://www.dffy.com 2005-8-7 21:55:58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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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功利主义的执法理念
  美国纽约大学教授康豪斯尔(L.Kornhauser)关于“行为的主张”理论认为,“经济学理论提供了预测人们在法律规则存在的条件下将如何行为的好的理论。”当人们在面对既存的法律规则,“个人在决定如何行为时,考虑每个可能的行为的一切个人成本和利益。”29
  众所周知,在侦查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不愿作归罪性供述时,侦查人员欲成功地查明案件事实通常有两条途径:一是在分析案情并初步确定侦查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大范围长时间艰苦细致的摸底排队、调查走访、鉴定、辨认等侦查活动搜集涉案线索,并对其进行逻辑分析和经验论证,从而查明案情,认定犯罪。二是侦查人员以实施“酷刑”等非法手段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及由“口供”所提供的相关线索间接取得的其它“证据”,继而通过二者之间的相互印证,查明和证实“犯罪”。就两种“破案途径”的成本角度而言,显然前者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时间、财力等侦查成本,况且还要受“法定侦查期限”和上级“限期破案”的约束,有时难以确保百分之百地侦破案件;反之,后者则既大大地缩短了“破案”时间,节省了人力、物力,在“侦破案件”的同时抽出有限的警力和财力投入到对其它大量“积案”的侦查工作中去,从而迅速地提高“破案”率,又可据此在查实本案的同时,挤清余罪,扩大战果,形成“破一案带一串清一片”的喜人局面,而案件承办人员个人则往往可立功、受奖并据此聚集“个人资本”得以被上级提拔——改善个人的生活待遇。由此导致案件承办人员产生急功近利的心理动机,以求通过实施刑讯逼供事半功倍地侦破案件。况且实践(指之后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证明许多在案件侦查期间因拒供而被刑讯的犯罪嫌疑人事实上就是作案人。正如英国学者所言:“自白证据并非获得有罪判决的惟一方法,但是它却是最简便的方法。一个清楚、可信的自白常常排除收集额外证据的需求(例如,询问证人、血液或精液的鉴定分析),从而能够使更多的案件被迅速地侦破。”30另一方面,由于实践中讯问过程对外的相对封闭性、刑讯逼供罪法定追诉标准过高以及侦查部门的“一些领导干部对刑讯逼供的严重危害认识不足,制止不力,甚至有意无意地纵容、袒护”31 等因素,致使实践中因侦查人员违法实施刑讯逼供等取证行为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行政处罚的“风险”及“概率”大为降低。因此,在部分侦查人员看来,当犯罪嫌疑人拒供而依据其它证据又不能确切地查明案情时,通过采取实施“酷刑”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归罪性供述”进而“侦破案件”的做法,又能在权衡执法人员个人利益“成本——收益”时达致“利益(即因破案被提拔——改善个人生活待遇)的最大化”,从而由此产生“在办案中发生刑讯逼供是难免的”、“犯罪分子不打不老实,不打不成招,不打破不了案”等错误认识,致使“刑讯逼供难免、刑讯逼供有理的错误看法,在相当一部分干警中公开流行着。”32并最终形成“‘口供’唯一性、至上性的执法观念”33如在前述犯罪嫌疑人郁×涉嫌抢夺罪一案34的侦查过程中,因被害人孙×陈述其被他人抢夺的财物价值数额与犯罪嫌疑人郁×供述的抢夺数额不一致,并由此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郁×实施的涉案行为依法是否构成抢夺罪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为了追求破案率,竟带着强烈的主观追诉倾向,不惜违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关于“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 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的明文规定,采取在讯问犯罪嫌疑人郁×笔录制作完毕三天后由侦查人员擅自在讯问笔录中添加关键内容的方式制作和固定关键证据,以在求得犯罪嫌疑人郁ד供述”与被害人孙×陈述“相互印证”的基础上,追究犯罪嫌疑人郁×涉案抢夺行为的刑事责任。该案中相关侦查人员的此种违法取证方式,充分地反映和暴露了某些执法人员为了达到在刑事侦查工作中“提高破案率”,并借此追求隐藏于“破案率”背后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可以任意突破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取证程序的功利主义执法价值观念。毫无疑问,就公安、司法人员刑事取证这一特殊的国家行为而言,基于国家惩罚权来源于人们对各自自然权利的有限让度的事实以及人类社会对法律目的的深刻认识,功利主义必须受人道主义原则的先行限制。否则,“在无人道主义原则先行限制的情况下,功利主义原则有极大的可能给国家在保护社会利益的借口下恣意地滥施刑罚于个人而提供理由。”换言之,“没有人道主义原则的先行导向和限制,功利主义就是一匹无缰的野马。”35
  实践证明,公安、司法人员的执法价值观念对于保证和促进执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定刑事程序收集涉案证据,以至即便在立法出现法律空缺的情况下亦能够依据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公正地处理相关案件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客观原因
  ㈠关键证据资源的稀缺性及其对于侦破刑事案件所具有的重要证明价值,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违反法定取证程序,为追求破案率而不择手段地收集涉案关键证据(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归罪性供述)的主要客观原因。
  所谓关键证据,是指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明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在已经证明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还具有某种法定从重、加重情节时所不可缺少的言词证据或实物证据。司法实践证明,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绝大多数违法取证的对象均属关键证据。由于关键证据在客观上对于侦破刑事案件乃至最终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构成犯罪具有其它涉案证据所不可替代的重要证明价值,从而导致侦查人员为侦破刑事案件而千方百计甚至不惜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收集关键证据。同时,由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对于侦破案件所具有的“现实有效性”和强大“诱惑力”使侦查人员尝到了“甜头”,加之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归罪性供述等言词证据难以在后续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以及庭审阶段被披露和证明的事实,亦促使公安、司法人员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不惜一再为此铤而走险。
  导致实践中关键证据资源稀缺这一现状的主要因素包括:⑴由于刑事犯罪作案手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取证难;⑵由于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破坏、毁灭、伪造证据,致使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的取证难;⑶因实践中许多知情证人特别是目击证人不愿向侦查人员提供相关证言,导致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涉案证据特别是关键涉案证据取证难;⑷因许多关键证据的收集和提取往往要受到外在客观条件的限制,致使实践中所能够收集到的关键证据的有限性;等等。以盗窃案件为例,显然侦查人员在公共场所提取的嫌疑指纹对于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而言,通常是没有直接证明价值的。侦查人员欲在案发现场成功地提取有价值的嫌疑指纹等痕迹,在客观上是要受承痕客体、造型客体等特征条件以及气候等自然条件的限制的。如:承痕客体必须具备光滑、平整等特征;造型客体——手指须特征明显等;自然气候条件必须适宜于提取指纹,由于冬天气温较低时人的汗液分泌量较少,往往导致指纹痕迹难以正常显示,从而影响所提取嫌疑指纹的证明价值,等等。由上述各种客观因素导致在刑事诉讼中关键证据资源的稀缺性,促使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追求破案率而不断加大取证力度,以至当取证受挫时恣意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违法取证,甚至不惜采取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等涉案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手段收集关键证据。例如在犯罪嫌疑人黄×涉嫌放火罪一案36的侦查过程中,由于在该案已收集的证据中,物证——油桶、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失火后赶至案发现场的三位证人分别所作的关于案发现场被焚烧之后相关情况的三份证言证言,对于“何人纵火”这一核心证明对象而言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和明确地证实该案的实际作案人。同时,犯罪嫌疑人黄×又自始至终未作有罪供述。因此,N市公安局B区分局在接到N市B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黄×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通知之后仍对黄×继续羁押,并最终于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黄×期间取得其归罪性供述两份,从而得以“侦破”该案。之所以会导致该案中侦查机关采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手段收集口供,正是因为犯罪嫌疑人黄×的归罪性供述作为该案中的关键证据之一,在该案现已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中具有其它涉案证据无法替代的证明价值,同时,犯罪嫌疑人黄×的供述亦属该案现有证据体系中唯一有可能通过审讯工作上的“突破”得以侦破此案的稀缺证据资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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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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