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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

http://www.dffy.com 2005-8-7 21:55:58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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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这是正当法律程序之“程序中立”的要求在侦查程序中的具体化。程序中立不仅要求裁判者与案件本身不存在任何足以值得怀疑的利害关系,同时它还要求“裁判制作者的职能与其他职能分离,主要是与调查者的职能分离。因为调查执行者的任务就是发现被调查者的问题并说服裁判者相信问题的真实性。如果调查者兼为裁判者,那么对被调查者就会有先入为主的偏见。”64此外,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司法机关就侦查机关拟作“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等强制措施的申请进行审查,还有助于保证强制措施适用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从而据此抑制国家权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恣意侵犯。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与刑事取证相关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
  ⒈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由于在现行讯问制度中存在着以下立法缺陷,导致实践中不仅难以依据法定讯问程序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而且还致使对侦查人员通过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取得的相关“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难、排除难:⑴实行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合一制度,同时立法未明确规定羁押人员的职责之一在于监督侦查机关的审讯活动,制约侦查机关违法审讯行为,保障被羁押人的人身安全等合法权利;以及羁押人员不得从事积极的侦查活动;等等。⑵立法未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地点(讯问地点应限于看守所的审讯室内,不得在审讯机关及其他场所进行讯问。)、时间(讯问时间应限于每日8时至20时期间,夜间不得进行讯问。)、每次讯问的持续时间(应明确规定不得超过5个小时)、两次讯问之间的最短间隔时间(至少应间隔2个小时)等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⑶由于立法未赋予被讯问人沉默权,同时刑事诉讼法却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具有“如实供述义务”。⑷立法未能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禁止使用的方法作出细化的规定。⑸立法未赋予被讯问人于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⑹立法未明确地规定讯问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⑺立法未明确地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羁押场所以及每次被侦查人员讯问后由羁押人员负责对被讯问人实行身体检查的制度。等等。
  例如在犯罪嫌疑人吴×涉嫌盗窃一案65的侦查过程中,针对该案侦查人员于2003年3月28日和4月2日在讯问犯罪嫌疑人吴×时有无刑讯逼供行为,以及犯罪嫌疑人吴×分别于2003年4月10日和4月11日在辨认该案前7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时侦查人员是否进行了指供诱供这一证明焦点问题,就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赋予被讯问人吴×沉默权、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以及未明确规定讯问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等因素,致使作为该案现有证据中证实犯罪嫌疑人吴×先后盗窃8辆涉案摩托车的关键证据——犯罪嫌疑人吴×所作的两份归罪性供述及其辨认该案前7次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后由侦查人员制作的7份现场辨认笔录,在侦查人员有无违法取证行为以至这些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上存在着重大疑点。从而既不利于通过法定的正当取证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吴×的合法权利,亦不利于在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惩罚犯罪。
     ⒉律师辩护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以下立法缺陷,导致被追诉人在抗制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的问题上难以获得实质性的律师帮助权,并致使对侦查人员通过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所取得的相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⑴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时间为“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最为多发的留置盘问和拘传期间辩护律师不能依法介入,致使被追诉人在抗制侦查人员违法取证行为问题上的律师帮助权后置化。⑵由于立法未赋予律师于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从而致使被追诉人在抗制侦查人员违法逼取口供问题上的律师帮助权形同虚设。⑶因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需“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而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则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从而致使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难以通过向涉案证人、被害人等刑事诉讼参与人调查取证的方式及时发现和监督侦查人员违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等非法取证行为而充分地行使辩护权,并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后续诉讼阶段中对侦查人员通过违法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等方式所取得的相关“非法证据”的证明难。
     例如在犯罪嫌疑人蒋×涉嫌盗窃一案66中,侦查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有关“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规定,为贪图办案便利,在物价鉴定部门尚未就涉案赃物作出具体的价格鉴定结论的情况下,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蒋×在讯问(告知)笔录上的签名,从而在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蒋×在该案侦查期间依法享有的被告知涉案盗窃物品经鉴定的具体价格,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这一辩护权利。显然,该案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蒋×的相关辩护权利未得以充分保障与我国现行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上述缺陷不无直接关系。
  ⒊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67“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与限制权力。”68由于强制性侦查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用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因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性措施适用的相关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实践中执法的随意性,并由此给部分侦查人员为片面追求破案率而违法取证留下了制度性空间。同时亦导致审判阶段法官对侦查人员以此收集的相关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性侦查措施适用制度这一问题上至少存在以下立法缺陷:⑴除拘留和逮捕以外,立法对适用拘传、搜查、扣押、强制检查、强制取样等强制性侦查手段的条件均未作明确的规定,从而难以抑制实践中侦查人员为便于办案而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自由裁量权。⑵立法对侦查人员适用各种强制性侦查措施程序的规定亦极不完善。以搜查为例,立法仅规定侦查人员在搜查时应出示搜查证,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而对于搜查的时间、搜查的范围以及在搜查的过程中应当如何保护被搜查人的利益等,法律均未作明确规定。从而给侦查人员任意地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留下了制度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并未在对具体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具体案情的紧迫程度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察的基础上对强制性措施的适用作必要性考量,而是为了便于破案一味地对嫌疑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存在滥用强制性措施的倾向。⑶立法未严格限定侦查人员适用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地点(应限定于看守所内部,不得羁押于审讯机关内部。同时实行侦羁分离)和时间,致使涉案公民的基本权利可能遭受刑讯等非法取证行为侵害的机率大大增加。⑷由于立法未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同时因侦查人员基于其侦查职能所具有的强烈主观追诉倾向往往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而难以保证强制性措施(特别是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适当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公正审判和补救权利的宣言(草案)》第43条规定:“任何人只能基于合理的理由和按照由合格当局签发的令状才能加以羁押。”69《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者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羁押不仅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而且只能够由有资格的官员或被授权的人执行。”70⑸因立法未明确地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着重就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适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的适当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从而致使司法机关难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适当的未决羁押,以据此为涉案公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渠道。《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不合法时命令予以解释。”⑹因立法未对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遇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时适用无证拘留、无证逮捕的条件和程序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侦查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涉案公民实施无证拘留和无证逮捕等强制措施时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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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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