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在前述犯罪嫌疑人Z涉嫌故意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71的侦查过程中,针对该案侦查人员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自97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通过对犯罪嫌疑人Z实行非法羁押取得的犯罪嫌疑人Z辨认该案中各作案现场的笔录和记录犯罪嫌疑人Z辨认各作案现场过程的录像,以及犯罪嫌疑人Z在被侦查机关非法羁押期间所作的归罪性供述等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这一证明焦点问题,就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同时因侦查人员基于其侦查职能所具有的强烈的主观追诉倾向往往滥用剥夺涉案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从而难以保证强制性措施(特别是剥夺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适用的适当性。不仅未能通过法定的正当取证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Z的合法权利,同时,亦不利于在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惩罚犯罪。
⒋技术侦查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司法实践中已大量运用的诱惑侦查、监听通讯、心理测试检查等许多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技术侦查手段实施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审判阶段法官对侦查人员以此类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的可采性进行审查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⑴立法未就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案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⑵立法未就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适用技术侦查手段进行侦查的对象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⑶立法未就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在何种程度上适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⑷立法未明确规定侦查机关适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必须事先取得司法官员签发的许可令状,以及由司法官员签发的许可令状应载明具体适用的技术侦查手段的种类、对象、场所、方式和有效期限等。⑸立法未明确地规定侦查机关对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处理。⑹立法未明确规定被追诉人针对侦查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的权利。
例如在前述犯罪嫌疑人李×涉嫌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案72的侦查过程中,针对该案侦查人员为了成功地抓捕犯罪嫌疑人李×,于2003年5月27日夜,采取由吸毒人员殷×主动拨打犯罪嫌疑人李×的电话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方式,以引诱并抓捕犯罪嫌疑人李×,并在犯罪嫌疑人李×以“暂时无‘货’”为由加以回绝之后,再次安排吸毒人员殷×拨打犯罪嫌疑人李×的电话,并许以“此次要‘进’10克的‘货’”,“价格高一点也没关系”的高额利润以进一步引诱犯罪嫌疑人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意,从而最终当场成功抓捕贩卖10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嫌疑人李×这一通过诱惑侦查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这一证明焦点问题,就因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就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可在何种程度上适用各种技术侦查手段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这一作为该案现有证据中证实犯罪嫌疑人李×先后贩卖13克毒品海洛因案情的关键证据,在侦查人员采取犯意诱惑型的诱惑侦查手段收集证据是否属于非法取证行为以至该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问题上存在着重大疑点。不仅未能通过法定的正当取证程序保护犯罪嫌疑人李×的合法权利,亦不利于在客观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惩罚涉毒犯罪。
监听通讯、秘密拍照、秘密录音或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是侦查犯罪的有力武器,但因其适用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故此,应当适应刑事程序法治化的要求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各种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在授权侦查机关抗制犯罪必要侦查手段和确认由此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许容性的同时,切实保证这些技术侦查手段适用的正当性。
㈢对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严密、有效的制约
⑴我国《刑事诉讼法》除规定逮捕必须经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对拘留、拘传、搜查、扣押、强制检查、强制取样、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均无须经司法机关的批准。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不经司法审查,便可自行决定对涉嫌“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拘留长达30天之久,大大超过了世界其他国家的侦查机关扣留犯罪嫌疑人时间的一般标准。这一强制性措施因适用条件过于宽松(如“流窜作案”指犯罪嫌疑人跨县、区作案)而在侦查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同时,侦查机关亦无须申请并取得司法机关的批准,即有权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听通讯、秘密拍照、秘密录音或录像、派遣秘密侦查员和诱惑侦查等近乎一切技术侦查手段。⑵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侦查阶段的立法保障不足,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帮助的范围上都受到严格限制,如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没有在场权(而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在场),使讯问活动实际上已沦为在侦讯方任意控制下的“秘室审讯”。从而导致侦查活动本应具有的律师监督缺位,侦查权的行使缺乏来自于辩方的有效制约。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特别是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不服侦查机关作出的相关决定的没有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刑事拘留为例,被羁押人只能向作出拘留决定的侦查机关提出因羁押超过法定期限而予以解除的请求,此种请求权因缺乏应有的刚性,当司法机关没有采纳其请求时并未规定相应的解决措施。而更为重要的是,被羁押人对侦查机关作出的拘留决定本身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缺乏救济渠道。⑷检察机关虽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然而,由于检察机关并不直接参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同时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监督的具体程序、权限和有效手段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极其乏力。⑸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的缺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侦查机关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从事取证等侦查活动的法律责任和程序性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致使实践中侦查机关违法取证问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以前述犯罪嫌疑人仇×涉嫌交通肇事案73为例,在该案侦查期间,Y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侦查人员于1999年2月26日交通肇事案发当日即对犯罪嫌疑人仇×实行留置盘问,经延长满48小时后,因未能及时查清仇×的年龄身份的基本情况,于1999年2月28日对仇×治安拘留15天,于1999年3月15日决定对仇×刑事拘留。由于仇×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在30天刑事拘留期间依然未能查清,于是,经Y市公安局局长批准,继续对仇×实行拘留羁押。直至1999年7月21日,因与犯罪嫌疑人仇×同监室的吴×检举其一年前曾经实施抢劫犯罪,并据此查清犯罪嫌疑人仇×年龄身份的情况下,才于1999年7月22日将本案移送Y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从而导致侦查机关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自1999年3月23日至1999年7月22日期间对犯罪嫌疑人仇×长达4个月的非法羁押,以及侦查机关于此期间取得的相关证据不具可采性的后果。同时,在该案中,侦查机关自1999年2月26日起对犯罪嫌疑人仇×实施留置盘问48小时,以及自1999年2月28日起对犯罪嫌疑人仇×治安拘留15天的决定亦不具合理性和必要性。导致该案中侦查人员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并于此期间违法取证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的刑事拘留权缺乏必要的司法制约以及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的缺失。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笔者的调查,导致实践中非法取证特别是以刑讯逼供手段收集证据且基本游离于其他机关制约的“关键”时段,并非嫌疑人因被侦查机关刑事拘留而羁押于看守所期间,而是此前由侦查机关控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之后至决定对其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前期间74(以下简称“特定期间”)。这是因为:⑴除实践中极少数的“现行犯”之外,“特定期间”的盘问是侦查机关获取相关证据从而证明被盘问人已具备法定拘留条件(有重大作案嫌疑)的前提条件和有效途径。⑵“特定期间”的盘问对侦破案件至关重要。刑侦工作的实践经验表明:初期讯问特别是首次讯问(绝大多数案件均在“特定期间”内进行)对获取嫌疑人有罪口供从而侦破案件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美国专家韦恩W·贝尼特和凯伦M·希斯认为:“最初采取的反应措施对进行成功的侦查是极为重要的。尽管一般人们认为案件只能在法庭上决定‘胜负’,但实际上更多的案件是在展开侦查的初期几小时,即在最初反应阶段就已经注定了成败而不必再到法庭上一决雌雄。”75⑶“特定期间”的盘问具有“天时地利”,更有利于案件取得“突破”。①与对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由审讯人员到羁押场所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不同,“特定期间”的盘问是侦查人员在一个自己所熟悉的环境中(审讯机关内部)能够真正“自主且持续地”控制被盘问人人身自由的时间段;②在实践中部分案件对法定拘留标准执行不严已成为公开秘密的前提下,那些经“特定期间”的盘问仍未作有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足以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侦查人员又“坚信嫌疑人作案”的案件的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除审讯环境因素之外,嫌疑人会从羁押场所同监室中那些“教授级”的先期被羁押人员那里获取应对侦讯的“招术”,嫌疑人的体力亦得以恢复,同时,因侦查人员于“特定期间”对嫌疑人的盘问不是刑事讯问,辩护人无法介入为被盘问人提供法律帮助。显然,此时期待嫌疑人自愿作有罪供述难度更大。于是,审讯人员充分利用“特定期间”加大对被盘问人的审讯力度也就成为顺利“破案”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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