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法学阶梯 >> 诉讼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刑事非法证据产生的原因

http://www.dffy.com 2005-8-7 21:55:58 作者:胡志坚 来源:东方法眼

    绿  


  ⑵就实施性规则而言,至少存在以下问题:⑴未明确地规定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及裁决者;⑵未明确地规定启动者须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期限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⑶未明确地规定对“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⑷未明确地规定裁决者据以作出裁决的方式(如是否要进行听证等)和期限;⑸未明确地规定申请者或被申请者不服裁决时的救济措施。以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取得的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问题为例,由于立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地规定由何人对“非法证据”承担证明责任,致使审判实践中往往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被告人承担“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人因自身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特别是审讯过程的对外封闭性,显然难以对公安、司法人员审讯过程的违法性作有效的证明,而当被告人举证不能时则必然导致“非法证据”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司法实践证明,“实施性规则就是决定实体性规则在实践中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89由此,在立法层面上,我国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尚不完善的“实体性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最终落实的秘密昭然若揭。
  ⒊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具体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缺乏必要的制度性依托,致使对相关刑事“非法证据”的界定难、证明难、排除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是一个自足的证据规则体系,其有效实施不仅有赖于自身的完善,同时,亦取决于一整套相对完备的配套制度的确立。以非法言词证据为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与羁押机关分离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制度和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时及被讯问后人身检查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位,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不仅因审讯过程的对外封闭性从而在实践中极易导致审讯人员在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言词证据,而且,当辩方在法庭上申辩控方取证程序违法时,控方亦没有一个“客观的”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更难以胜任证明控方取证程序合法性和正当性的证明责任,从而最终往往导致裁判者对相关证据处于既难取又难舍的尴尬境地。同时,因立法未赋予辩方对侦查机关取证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提出异议以及对司法机关于后续诉讼阶段就该异议所作出的相关裁定(或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利,不仅导致被追诉人合法权利的救济渠道不畅,而且也不利于据此发现和遏止侦查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此外,由于对违法取证人员惩戒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收集涉案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亦是致使违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的制度性因素之一。
  ㈤侦查机关制定的内部业绩考核及奖惩制度存在不合理因素
  实践中,侦查机关将“破案率”作为考核干警工作业绩的主要指标,甚至将案件侦破情况与承办案件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亦是促使某些侦查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对个人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惜对刑事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采取“酷刑”或精神强制等变相“酷刑”等非法手段收集涉案犯罪证据从而侦破案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心理学原理,人的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主体的内在需要引起的,因此,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和原动力。在当前强调稳定压倒一切的大背景下,侦破案件以惩罚罪犯无疑已成为刑侦工作的核心。正如某基层刑侦部门负责人经常挂在嘴边的一句话:“这个说,那个说,破不了案,谁说都没用。”一位长期从事基层刑侦工作的干警则坦言:“说句心里话,恐怕没有人不想改善自己的生活待遇。作为一名侦查人员,要改善个人经济和政治待遇的主要甚至唯一途径就只有通过确保‘高破案率’从而为上级所赏识,并以此获得提拔和升迁后,才有可能享受个人公车、大面积住宅补贴、高经济收入等一系列的生活待遇。”一位刑侦民警曾言:“我们都知道刑讯逼供行为的危害性,搞不得,但是案件积压这么多,上级既限期破案,又督办,破案压力大;现在每个单位都分配工作任务,下达破案指标,追求破案率,这一切又与工资、福利待遇挂钩,还实行末位淘汰制,工作压力太大,不采取刑讯逼供完不成任务。”90在刑事案件“破案率”与侦查干警个人的经济、政治等切身利益挂钩,并由此进而成为其改善个人生活待遇唯一途径的现实情况下,侦查干警便面临着切身的利益选择:或者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办案,但无疑至少会牺牲一些破案率,亦即意味着牺牲某些个人利益;或者利用现行程序法规中的某些法律漏洞适度地打一打擦边球,甚至不惜违反法定程序非法取证以求得破案,并依此积累资本以求改善个人的生活待遇。对此,侦查干警为通过破案以求得一己私利而不惜违反法定程序甚至赤裸裸地侵犯涉案公民宪法性权利的做法固然不足取,改善个人生活待遇不应成为违法取证的托词。然而,至少那种只强调侦查干警严格依法定程序办案,却无视侦查干警个人切身利益甚至要求他们牺牲某些个人利益的工作业绩考核及奖惩制度本身亦因忽略了制度执行人的个人生存状态对于制度运行的影响而不具有合理性。正如苏力教授在论及“基层法官司法知识的开示”问题时曾经指出的那样:“我们的现有的法律制度给予基层法官的制度性保护不够,往往要求基层法官牺牲自己的某些利益来维护社会利益。这种要求是对神或圣人的要求,不是对法官的要求。”91这一分析无疑亦适合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公安、司法机关“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作最差的打算。制度,除了要能够比较有效地解决某一类普通的问题外,其能否成立的另一个关键并不是它能否实现理想的最好后果,而是能够避免可以想见的最坏后果。”92据此,只有在侦查机关重新制定内部业绩考核及奖惩制度时彻底打破现行“高破案率——提拔——改善个人待遇”这一利益格局中的逻辑关联锁链,从而使“高破案率——提拔”不再成为“改善个人待遇”的单行道,才能真正遏止执法人员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关注从而违法取证甚至不惜采取赤裸裸地侵犯涉案公民宪法性权利的方法收集涉案证据的恶习。
  又如侦查机关制定的“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评定标准”问题。2004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通知》(法〔2004〕196号)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办案质量的评定,应当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程序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单纯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诉率或者定罪率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由于实践中由侦查机关制定的“刑事案件办案质量评定标准”不切实际地要求凡是经侦查机关审查已“立案”的刑事案件就必须期待并最终取得法院“有罪判决”的结果,而将侦查机关“立案”之后的“撤案”视为“案件质量不高”甚至“错案”,从而往往导致侦查实践中“不破不立”。侦查人员将其主要精力放在“立案”及传唤、拘传嫌疑人之前的“调查”期间,以至侦查人员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期间制作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像”的制度形同虚设,丧失了其监督侦查人员审讯活动合法性的功能。
  为了有效遏止以至根治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必须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确立和完善一系列能够规范和有效制约公安、司法人员刑事取证行为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的同时,在公安、司法人员中牢固地树立依正当程序控制犯罪的执法理念,从而使文字形式的法律规范真正内化为执法主体的理性观念和自觉行为。随着司法民主化、文明化进程的不断发展,随着人们对“程序工具主义”诉讼价值观念的理性否弃,通过正当的诉讼程序保障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已经成为相对于“控制犯罪”更具本源性的现代刑事诉讼的另一个更大的目的。因此,我们应当对现有的刑事诉讼观念和相关刑事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进行一系列适时的调整甚至突破。诚如卡多佐所言:“当社会的需要要求这种解决办法而不是另一种的时候,这时,为追求其他更大的目的,我们就必须扭曲对称、忽略历史和牺牲习惯。”93

此文章共有12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查看胡志坚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非法证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卞建林:非法证据在中国的排除 (2006-12-30 21:27:17)
·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实证研究 (2005-7-25 21:12:22)


上一篇:重温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遏制刑讯逼供的指示 (2005-7-27 21:59:07)
下一篇:“无罪放人”──爱你不容易 (2005-8-9 0:09:2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