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文明日益彰显的二十一世纪,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尽管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法明文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然而非法取证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却仍然大量存在1,相关的案例报道屡见不鲜,这不仅侵犯了宪法和法律赋予涉案公民的基本人权,而且严重玷污了司法的纯洁性,导致冤假错案,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不能不引起世人的普遍关注。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订之际,结合司法实践的现状分析刑事非法证据的成因,对于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的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日本哲学家西田几多郎曾经指出:“凡是观察现象或事件都可以从两点去进行:一是探讨怎样发生的,以及为什么非那样不可的原因或理由;二是研究它为了什么发生的,即发生的目的。2 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刑事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是刑事诉讼证明结果有效性、正当性的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结果的正义性来源于产出它的程序”3。然而,就我国与此相关的立法及司法现状而言,无论是在程序性制度及证据规则的设计上,还是在执法观念方面,都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表明,这些问题不同程度的同时存在正是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非法取证行为久禁不止的综合性原因。
一、主观原因
徒法不足以自行。“一种完善的制度背后必然需要某种特定的价值理念来支撑。”4“法制现代化的实现,除了规范因素之外,更重要的是看这种规范能否内化为主体的观念和行为。”5实践证明,由于在相当一部分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中“有罪推定”、“程序工具主义”、“功利主义”等错误的执法价值观念尚根深蒂固,致使实践中为数不少的公安、司法人员缺乏依合法程序发现案件真相的职业自律,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思想根源。
㈠对国家惩罚权性质及来源的错误认识
H.G.Gadamer曾经指出:“谁想了解一项与历史流传有关的或相联结的事物,须经由历史的流传来说明。”6国家惩罚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国家何以对涉及由公民自身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导致的种种纠纷拥有惩罚权和处断权?国家在行使惩罚权时是否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研究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非法取证现象的主观成因时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前提。
关于国家惩罚权的权源,洛克从契约论的角度给予论证,并最终得出了“国家的惩罚权来自于人们对各自在自然状态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惩罚权的放弃和转让”7这一结论。洛克曾经指出:“在自然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是自然法的裁判者和执行者”“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但是,“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而在另一方面,心地不良、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发生混乱和无秩序。”因而“这种权利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到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8贝卡利亚进一步指出:“人们牺牲一部分自由是为了平安无扰地享受剩下的那份自由。为了切身利益而牺牲的这一份份自由总合起来,就形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君主就是这一份份自由的合法保存者和管理者。”“这一份份最少量自由的结晶形成惩罚权。”9因此,从权源的角度审视,国家惩罚权并非一种“原生”的自然权利,而是源自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度。公民权利与国家惩罚权之间是“源”与“流”的关系。从而也就内在地决定了国家惩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民让度其个人权利的根本目的。
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权利的目的决定了国家行使惩罚权的有限性。洛克在论述人们转让出执行自然法的权力、由国家行使对个人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时曾经指出:“虽然人们在参加社会时放弃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享有的平等、自由和执行权,而把它们交给社会,由立法机关按社会的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是,这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因为不能设想,任何理性的动物会抱着每况愈下的目的来改变他的现状),社会或由它们组成的立法机关的权力绝不容许扩张到超出公共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障每一个人的财产,以防止上述三种使自然状态很不安全、很不方便的缺点。…… 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10可见,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自然权利的目的仅在于防止由公民个人行使惩罚权所可能导致的不公,是为了通过由国家统一、公正地行使惩罚权来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的正当利益。国家惩罚权的行使须以保障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为终极目的。而当立法机关根据国家惩罚权的本质和来源以及国家行使惩罚权的终极目的,通过制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职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时侯,其意义就不仅仅在于赋予执法者以必要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为执法者的具体执法活动设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惩罚权的具体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合目的性。由此,对于国家惩罚权的行使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的做法是一种超越权限的行为,而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侦破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动用“酷刑”的做法则更是一种赤裸裸的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应在任何情况下绝对禁止。正如英国代表考克先生在1949年欧洲理事会协商会上所总结的:“这种禁止是绝对的,不管出于何种目的,如为了找到证据,抢救生命,甚至为了国家安全等,都不允许动用酷刑。”11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导致某些公安、司法人员置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于不顾,而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甚至不惜采取实施“酷刑”等严重侵犯涉案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收集证据,其原因首先在于执法人员对国家惩罚权的性质和来源缺乏正确的认识,进而错误地认为只要是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惩罚犯罪的需要便可以不择手段地行使惩罚权。对此,前述李端庆涉嫌强奸一案便是一起典型的案例12。在该案的侦查期间,侦查人员为了收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从而顺利侦破强奸案件,不惜安排和要求被害人王女士忍受再一次被犯罪嫌疑人强奸的痛苦和屈辱配合警方的抓捕方案,于家中静侯犯罪嫌疑人的到来,并待其泄精而由王女士喊出声之后,再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以极大地损害被害人王女士人身权利的方式收集犯罪证据。本案的侦查过程充分地反映和暴露了某些侦查人员为了片面地追求破案率,可以置法律的目的和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于不顾,采取极端漠视和严重侵犯涉案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收集证据的执法价值观念。
㈡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观
所谓程序工具主义,是指片面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发现案件真相和追诉犯罪的实际效用,而否认程序自身所具有的独立于发现案件真相以外的其他重大价值的诉讼价值观念。
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程序还具有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它不依赖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13程序不仅具有促成实体公正实现的工具价值,而且其自身还具备公正、尊严、人道和参与等十分重要的独立价值。因此,基于刑事程序自身所具备的上述独立价值对于实现“人权保障”这一法治终极目的的重要意义,“即使公正、尊严和参与等价值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价值。”14“程序是法律的中心”15由于实体正义不能游离于程序而独立存在,实体公正最终只能在程序的框架内并通过正当程序得以实现,因此,没有程序也就没有正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曾经指出:“程序法是实体法的生命形式”16
此文章共有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下一页]
查看胡志坚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非法证据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