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面临媒体压力---不敢放人
在信息社会,谁都无法否认新闻媒体的影响力,新闻媒体在国外被称为第四种权力。新闻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从积极方面看,媒体的客观、准确的报道,有利于民众知情权的实现,有利于对司法权的监督。但它的消极作用也是很明显的,特别在我国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还有待加强的情部下,不能排除一些媒体为了吸引眼球,大量不实报道一些敏感性的案件,对法院的审判形成强大的压力。一些可以判死刑,也可以不判死刑的案件,在媒体大量报道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了死刑,以至一些犯罪分子说自己是被新闻媒体杀死的。法治发达国家都尽力避免媒体对法院审判产生不正当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媒体都持一种谨慎的态度。特别在我国家法院的独立性还有待加强的情况下,一个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在审判之前,媒体已经把犯罪嫌疑人定了罪,甚至判了刑,媒体的定罪量刑无疑会给司法机关认定案件性质造成一定的阻力。而一些司法机关出于扩大影响、提升知名度等利益上的追求,也乐于与媒体配合,完全背离了法院被动、中立的要求。法院与媒体之间的特殊关系,使得法院很难拒绝媒体对它的影响,在准备“无罪放人”之前,它会考虑媒体的态度。
(四)基于诉讼效益---不愿放人
刑事诉讼都是有成本的,无论是侦查、还是起诉,侦查、检察机关都会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看着是一种资源的投入,有投入就会期待有收益,否则,就意味司法机关在做无用功。“无罪放人”的人,在通常情况下都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把抓起来的人再放掉意味着司法机关是在做无用功,意味着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浪费国家是一种过错行为,是一种应该受到追究的行为。“无罪放人”不仅表明侦查阶段或起诉的阶段的投入是没有任何收益的,而且意味着真正的犯罪分子没有被绳之以法,犯罪分子还隐藏在社会,并随时可能发起新的犯罪。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只能说明司法机关没有很好地完成自身任务:把不该捕的人捕了,把该捕的人没有捕。从追求效益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机关不希望自己是在做无用功,特别是在实行奖惩责任制的单位更是如此,“无罪放人”是司法机关公开地向社会表明自己是在做无用功。因而,从避免被追究责任和节省办案成本的角度看,司法机关是不愿把抓起来的人再放掉。一旦外界对自己的工作加以否定,否认自己的办案收益-----被其它司法机关或犯罪嫌疑人要求“无罪放人”时,司法机关就会对否定其收益的外界影响产生相应的对抗力,以维护自己的既得收益。
(五)基于肯定工作成绩-----不愿放人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极少数故入人罪者外,司法机关所抓的人,都是被司法认为有罪的人,尽管这种认定有可能不准确。“无罪放人”意味自己的工作被否定,无论是自我否定还是被别人否定,这种否定都会给自己带来不利益。从肯定自我的角度出发,司法机关是不愿“无罪放人”的。对于别人的否定,司法机关一般会产生相应的抵抗力。
从外部否定来看,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后一个司法机关否定前一个司法机关的工作成绩,这是由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的。从刑事诉讼流程看,主要是由侦查、起诉、审判三个主要阶段构成的,前两个阶段是为审判阶段服务,但被告人是否有罪必须由法院说了算。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侦查、起诉必须达到有罪的要求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经过前两个机关认定有罪的案件,他们才会向法院移送案件的,尽管侦查、起诉机关“有罪”的认定不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法院的判决犯罪嫌疑人无罪,无疑是对前面两个机关工作的否定,意味公诉机关的工作是没有效益。否定别人或其它机关的工作成果会给别人或其它机关带来不利的后果,这种不利的后果主要表现为上级机关或社会公众对相关机关或个人的负面评价,这种负面评价对个人或机关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这样的法院的无罪判决就会引起其它机关的抗拒,这种抗拒达到一定程度时,就会形成阻力,对法院的“无罪放人”产生影响。尽管这种阻力是一种无形的,但无形的阻力也是阻力。特别是我国目前司法体制下: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既要分工负责,又要相互配合。一个机关否定另一个机关工作,在一定程度意味着不配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但实际情况是司法机关相互之间是配合有余,制约不足。法院在认定案件无罪时,在很大程度上会考虑检察机关的态度,在一定情况下还会向有关机关请示之后再做决定。法院如果判处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无罪,检察机关会认为法院做法是对自己工作的否定,尽管法院是依法办事。同样,检察机关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提请公诉的案件不构成犯罪,做出不起诉决定时,公安机关也会认为检察院的做法是对自己工作的否定,尽管检察机关是依法监督。从肯自己的工作不被否定的愿望出发,对其它机关的否定行为通常会产生一种自发的抗争。
(六)“无罪放人”的标准模糊-----不愿放人
“无罪放人”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对于什么是无罪?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标准。尽管法律规定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审判以前应假定无罪,审判权是由法院独享,这并不意味着,人们不能对是否是犯罪提出不同的看法。从刑事诉讼的流程和我国法律规定看: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对是否有罪加以判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法律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检机关都是在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才分别进行立案和起诉的。当然,公、检两家对是否有罪的判断不具有最终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还要看法院判断,但法律同时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初步判断权。这样立法一方面赋予其它司法对是否有罪的初步判断权,另一方面又说法院有最终决定权。立法上的不足,由此埋下对是否“有罪”的争端。当一机关否定另一机关的“有罪”认定,其它机关就会据法力争,力图影响其它机关将要作出的“无罪放人”的决定。从诉讼的结果看:法院的判断有可能与公、检的判断相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当不一致时,公安,检察机关就会认为“自己依法认定有罪”被法院否定了,就会产生冲突,对“无罪放人”造成阻力。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法律对是否“有罪”的规定不明确,“三机关”都可以依法加以评判。
(七)面临国家赔偿----不愿放人
“无罪放人”,不仅意味有关机关办错案,而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无罪放人”之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大多会申请国家赔偿。我国是实行国家赔偿制度,赔偿款从国库支付,但在国家赔偿之前是由单位赔偿,然后再向有过错的相关人员追偿,最后由单位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下拨国家赔偿款。尽管我国法律规定,赔偿是国家赔偿,但在赔偿过程中都会涉及到单位利益或个人利益。加之,目前各级政法机关办案经费相对紧张,而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上百万。如果让犯罪嫌疑人赔偿成功不仅影响单位利益,而且影响有关人员的直接利益。从利益的角度看,有关单位就会对“无罪放人”产生抵触情绪,乃至采取抵触行动。赔偿多了不仅影响有关一个单位的财政,而且对一个地区的状况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使赔偿不至于对本地财政产生影响,有关部门就有可能联合起来抑制“无罪放人”。山西的岳兔元故意杀人案件中,当“被害人”重新出现之后,岳兔元被判处无罪,但有关机关为了避免国家赔偿又以诈骗罪重新对他审判8,目的只有一个无论如何司法机关不能向被告人赔偿。有关机关为了避免赔偿,竟然不惜以牺牲人权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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