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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放人”──爱你不容易

http://www.dffy.com 2005-8-9 0:09:24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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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为避免错案追究----不能放人
  由于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加之案件客观条件的制约,要把所有案件都办成铁案,是不可能的,但应该向无错案方向的努力。问题的关键是,要科学地看待错案和采取积极的措施从源头上减少错案的发生。目前不少司法机关为了减少错案的发生都普遍地实行错案追究制度,这对提高司法人员的责任心,公正司法有一定的积极意义。错案追究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会给相应的司法机关和有关人员带来不利益。司法机关及有关人员为了避免不利益,首选就是把案件办成铁案。在办不成铁案时,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为了避免不利益,就会想法设法掩饰自己先前行为的非法性,当然,并不否认有一些勇于承担责任的同志。但错案终归是错案,正如纸包不住火一样,它总有一天会暴露出来,如果强行掩饰往往会欲盖弥彰。所以推迟对错案的认定,使案件的性质处于一种模糊不定状态,是司法人员避免不利益的次优选择。要实现这种模糊不定状态,最好的办法就是把无罪的人或证据不足的人长期关押。在司法实践中,衡量一个案件是否办错的标准有许多,但最客观,最直接的标准是看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释放:犯罪嫌疑人被释放,说明司法机关是真的抓错了人,否则何以会放人?出于模糊案件性质的目的,一些犯罪嫌疑人被人为地长期关押,而超期羁押并不是错案。加之,我国家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只要把案件事实最后查清,对犯罪嫌疑人多一年二年,在不少干警看来是无关紧要的。
  三、“无罪放人”的出路
  (一)正确看待错案
  错案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都会有,即使在科技高度发达的美国也大量存在错案。“哥伦比亚大学调查了1973年到1995年之间的4578宗死刑上诉案件,发现大部分都出现严重的错误,而且是一再重复。在2000年的时候,美国运用DNA技术重新审核了400名等待处死的囚犯,发现其中86人是无辜的。”9 当然,美国错案比例是否真的如此之多?这是另一件事,但它至少说明了在美国也大量存在错案。
  在司法实践中,要彻底杜绝错案是不可能的,正如胡耀邦所言:“今后处理现行反革命,刑事犯罪案件,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想尽一切办法减少错捕错判。完全做到一个不错捕、一个不错判,那也要求太高,要尽量减少错捕错判。减少错捕错判唯一办法就是重证据”。10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错案是无法避免的,就必须对错案有一种正确的心态。这涉及到以下几方面:一是如何从源头上减少错案?二是对错案要不要平反?三是对承办错案的人员要不要追究责任?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铁案,是不可能的。但是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想尽一切办法减少错案。因为刑事案件的裁判事关犯罪嫌疑人的重大权利,来不得半点马虎。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应尽量减少错捕错判,尽量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铁案。
  对错案平反不应该有任何争论,公正是司法的生命,也是它存在的理由。如果一个案件后来被证明是错判了,就必须纠正,不纠正就没有公正可言。正如胡耀邦所说那样,不仅要纠正,而且要主动纠正,这样才能赢得人民群众对我们司法机关的信任。“丕显同志并公安部党组同志:请你们看看我划红红杠杠的两篇东西,并请公、检、法三家注意,一切尚未平反的冤假错案要坚决地平反过来。你们三家要经常教育干部,经常注意发现这类案件,一经发现就主动办,不要不管,也不要等上面发话才办――这样我们的人民才会更加热爱公检法队伍,我们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有绝对可靠的保证”。11  司法的权威既植根于它的稳定性,更植根于它的公正性。不能为了维护司法的稳定而容忍冤假错案的存在,在发现冤假错案时,要以一种对人民负责的精神,主动纠正;否则,人民就不会热爱我们的公检法队伍,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就没有保障,社会就不会和谐。
  平反错案不等于要追究错案,错案产生的原因很复杂,不能一概而论。尽管有许多学者反对错案追究,但完全取消错案追究,在中国的国情下,恐怕也不利于司法公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错案追究制度,只不过被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并且按法定程度进行。如,日本国会可启动国事调查权,对法院的有关司法权进行调查。这一权力行使会侵害法官的独立审判权,所以,这种调查也有一定限制:对审判中的案件不得进行调查;调查不允许侵犯司法权的独立;只能对判决以后的案件进行;不允许把审理案件的法官作为调查对象。12 对有些错案要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有些案件不能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对错案责任的追究要区别对待,犹为重要是对错案追究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不能动辄追究司法人员的责任。
  (二)正确理解相互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检、法机关之间应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鉴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三机关”存在“配合有余,监督不足”的现状。司法机关之间要全面理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准确含义。“三机关”之间不仅要互相配合,更要互相制约。从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看:“三机关”之间更应侧重于监督,只有监督才能保障案件的办案质量,才能更好地发现案件真实。互相监督的本意,就在于“三机关”之间应该“吹毛求疵”。一机关对另一机关工作的不认同,甚至否定,并不是与自己过不去,而是在履行职责。相反,如果互相迁就,甚至包庇极易导致冤假错案。刑事诉讼的本意就是一个互相挑毛病,找错误,发现案件真实的过程。法院的无罪判决并不是对检察机关工作的否定,检察院不同意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也不是对公安工作的否定,相反,是一种忠于职守的活动。因此,司法之间应该正确理解三机关之间互相监督就是一种互相否定的过程,只有经常性地相互否定,才能保障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在相互否定过程中,真实的东西是否定不了,所能否定的只能是虚假的和错误的东西,“三机关”之间要正确理解互相监督的真正含义,不能害怕,更不能拒绝其它机关对自己工作的合理否定。
  (三)正确看待民意
  我国法院是人民法院,13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人民的意见是很正常的事。法院审理案件不仅考虑个案效果,而且要考虑社会效果;尽量做到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这是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构建和谐社会,要求法院在裁判时,要考虑民意。考虑民意的前提是要区别什么是真民意?什么是伪民意?舆论代表了一定的民意,是众人之意,但民意或众意不等于公意。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不可能不考虑民意,但司法机关考虑民意,不等于要屈从于民意,因为民意与公意不同,民意当中有许多是非理性的。民意在多数时候,仅代表一方之意。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科技精英”徐建平杀妻案中,就有众多的知名人士联名向法院上书,要求刀下留人,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极大的压力。14 这种联名上书,仅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利益,并不代表被害人的利益,至多算是众意,不能算是公意。“公意永远是公正的,而且永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不能由此推论说,人民永远有着同样的正确性。人民总是愿意自己幸福,但人民并不总能看清幸福。人民是决不会被腐蚀的,但人民却往往会受欺骗,而且在的时候,人民愿意要不好的东西。众意与公意是有很大差别的;公意只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只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人意志总和。”15 这要求司法机关在裁判案件时,既要考虑民意,但又不能屈从于民意,更要区分公意和众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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