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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侵权案件应列监护人为被告

http://www.dffy.com 2005-8-11 21:35:07 作者:孟俊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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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笔者调查了解,目前,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法院都将侵权人列为被告,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而不是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裁判结果或判令被告,也就是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或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实际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处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法律将他们的侵权责任转移到其监护人身上,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进行独立地社会劳动,自有财产很少,甚至是空白,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由其承担责任,只能是一种理想。如果判令待其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责任,对于被害人,救济已没有多大意义,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法律规定了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制度,即监护人代替被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自己没有侵权却要承担责任,似乎违反权责统一原则,对于监护人显得有点不公平,但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负有教育管束的法定义务,在多数情况下,被监护人侵权也是监护人的一种失责表现,由其承担责任却又体现了权责统一。对于监护人履行了监护职责的,法律规定,减轻监护人的责任,该意味着法律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本身不作出否定性评价,但比较受害人的受损利益和监护人的受损利益,法律认为,保护受害人的受损利益比保护监护人的受损利益更有价值,一是有利于督促监护人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最大可能地减少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发生;二是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具有伦理上的利益,监护人承担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益较受害人承担被监护人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益更加公平,所以,对于减轻后的民事责任,仍然由监护人承担。至于法律规定,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只是监护人履行民事责任的方式,不能改变其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监护人用被监护人财产进行赔偿,是行使监护权行为,由监护制度调整,不应成为被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既然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受害人起诉时,就应以监护人为被告,以被监护人为被告混淆了侵权主体与责任主体,构成被告主体的不适格。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是一组对应关系,不存在无原告的被告,也不存在无被告的原告,当事人承担责任都是基于对方的主张或请求而发生的,没有无请求的责任。法律对当事人起诉的规定,体现了不告不理原则,辩论原则也要求裁判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作出,不能在当事人诉争事实以外作出处理。法院的所有裁判应该是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回答,包括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反诉,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司法不应评价。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因遭受侵害而求偿,主张的是要求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一种给付之诉,不是确认之诉,而承担给付的人是监护人而不是被监护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监护人,起诉被监护人,只能是为了确认其侵权事实的成立。在请求监护人赔偿过程中,被监护人的侵权事实是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根据,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是其主张权利的理由。
  将侵权人作为当事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虽然监护人在诉讼中行使了当事人权利,但其也只是行使了被监护人作为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上仍属代位行使,其本人固有的诉讼权利没有行使,尽管本人这些权利与代理行使的权利有很多重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是为了他人利益而代该他人行使权利的人。为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但既然是代理,代理人就应与诉讼结果无利害关系,法院的审理结果应由被代理人,也就是案件被告承担,法院没有权力判令代理人承担。
  综上,在监护人担责案件中,监护人应当成为被告,侵权的被监护人不应成为被告,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除非原告起诉确认侵权事实。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并判令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违反了实体规范;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告,却判令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的程序法规定。所以,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赔偿案件,受害人应直接起诉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由其作为被告并由法院判令其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以被监护人为被告却主张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进行必要释明,由原告依法变更,原告坚持不改的,则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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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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