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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5-8-27 23:33:45 作者:李富成 还习顶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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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所有刑事强制措施中,逮捕是对个人自由影响最严重、最深远的一种措施。对有效的刑事司法而言,逮捕在许多情况下都是不可缺少的一种手段;但用之不慎,又会有害人权。“一个国家的内部秩序常显示在其如何规范冲突的情况:例如专制国家在错误的认知下,即国家与人民是对立的,常会过分强调国家的利益,以致倾向使用使刑事诉讼最可能顺利进行的措施。而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处理冲突的原则,并不定位在国家与人民冲突的理论下;国家本身有义务达成两项目的:即一方面由刑事侦查来确保秩序,另一方面也要对人民的自由加以保护。”⑥
  (四)决定主体多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法律规定看,我国至少有二个以上机关可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加之,我国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有不少是地方上的政法委书记1,基于党管政法的传统,对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很少有不批准的。从实质意思上来讲,我国公、检、法三机关都有决定逮捕的权利,批捕的主体是多元的。且这种批捕是以集体的名义决定作出的,作为被告人是很难与之抗衡的,难以对侵犯自己权利的行为寻求救济。与此相适应,执行逮捕的主体也是多元的,司法实践中是谁决定逮捕或谁申请逮捕,就是由谁具体执行逮捕,并不像法律所规定那样:逮捕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事实上是公、检、法三机关都在执行逮捕。⑦ 由于批捕主体和执行主体的多元,导致了逮捕的标准不一致性和执行上的随意性,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缺少监督,以致司法不公的现象时有发生:不该逮捕的逮捕,该逮捕的不逮捕,刑事诉讼中所规定的三机关互相制约得不到有效落实。
  国外通常把逮捕决定权只赋予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对个人权利有侵权之职权者,依其重要顺序为――法官、检察官、检察官的辅助机关、每位警察人员及每个国民。①这项权利基础上只赋予独立审判之法官,其乃配合刑事法具法治国家的性格,即对自由权的剥夺唯法官方可决定。②检察官及其辅助机关原则上只有在有迟延危险时,方得对国民权利加以侵犯。③不属于检察官的辅助机关的警察人员,其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7第2款、第81b条、第163b条之要件时,方得侵犯国民之自由。④所谓人人均有侵犯自由权,仅指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1项,对现行犯之暂时逮捕。⑧
  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一)逮捕对象过于宽泛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六十条规定,只有两类人可以暂时不予逮捕:一是患有严重疾病的人;二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办法代替逮捕。而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是否可以逮捕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些人犯罪是可以执行逮捕的,由此造成逮捕对象过于宽泛。按照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的精神,对未成年人是不适宜逮捕的。当然,未成年犯中穷凶极恶之人,也是可以逮捕。《世界刑法大会初稿》中规定对未成年人都不实行逮捕,陈光中与高铭暄两位学者对此都反对,但它规定得这么绝对,说明它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⑨ 联合国的《北京规则》规定了少年犯应享有的一些特殊权利:在诉讼过程父母在场、不被判处死刑,尽量不采用监禁等。⑩ 《北京规则》第10条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逮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逮捕后,法官和其他主管人员应不加拖延地释放问题。(11) 对未成年人不逮捕是可以明显降低逮捕的比例,因为我国目前犯罪人中青少年占有相当的比例。对未成年犯可以搞一些不起诉,用一些社区劳动等措施替代强制性羁押。对一部分未成年犯可以不抓、不捕,只要相关措施跟上,不抓、不捕也不一定会出问题,相反,会有利于青少年犯进一步改造。我国早在唐代就主张对幼、老之人不加以刑罚或适用强制措施:“九十曰耄,七岁曰悼,悼与耄虽有死者不加刑,爱幼养老之义也。(12) 从世界范围内看,对未成年人不逮捕是最名正言顺。 
  (二)逮捕的标准模糊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规定的逮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好操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不一致。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试举一例分析之:如有证人证明张三在现场停留过,杀人案件大约发生晚上九点左右;问张三本人,也承认到过现场。张三到过现场是否就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再举例以证之:在某犯罪嫌疑人家里发现了凶器,凶器经过鉴定是杀害被害人的凶器;或者刀口与伤口形状一致;刀上的血迹与被害人的血迹相同。以上这些证据是否就叫“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再举一例说明之:在某杀人现场,据勘查被害人是被毒死的,杯上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指纹,经鉴定指纹也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以上这些都叫有证据证明,据此能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呢?这涉及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如何理解的问题,不同的理解角度就会导致实践中不同的做法。
  二是“对有证据证明”,要不要有数量上的限制?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没有要求?如果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比如有指纹、有刀,在没有达到一定数量的时候能否证明犯罪?是不是只要有证据,不管它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法律对此没有规定。逮捕是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有的案件证据一开始就可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如,警察现场抓住小偷,同时在他身上发现赃物。但是许多案件证据的证明力只是一种相当可能性。问题是相当可能性应达到一种什么程度?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一般来说,原则应达到很大的可能性,重大的可能性,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这是说逮捕的证据标准应与有罪的判决要相差不大,当然可以低于有罪判决的标准。也不能要求逮捕标准与有罪判决一样,那样会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以数的概念来衡量,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在90%以上。(13)
  有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变成不好把握的东西。这或许就是有人说的“理论反对实践”;但是司法实践对不切实际的理论或立法也是持反对态度的。从司法实践看,对逮捕的标准也没有按有证据证明去执行,而是把逮捕与起诉按同一标准去操着的,因为错捕人是要赔偿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好,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这样解释也那样解释。法律如果变成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就不好;国外对逮捕证明标准是达到重大的可能性。(14) 
  (三)逮捕条件过低 
  现在刑事诉讼法对逮捕规定是: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七九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人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七九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逮捕条件是较高的,它要求是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就是说,只要有证据,不管是主要证据还是次要证据,也不要求是否查清,只要有证据就可以逮人。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来限制逮捕,在实践中意义不大,因为我国几乎所有的刑法条文都挂有有期徒刑条款。至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之类的内容更是弹性很大,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着性,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依法”滥捕滥押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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