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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制度缺失及其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5-8-27 23:33:45 作者:李富成 还习顶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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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我国,逮捕不仅作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作为侦查手段在广为适用。由此造成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抓人容易放人难;超期羁押;逮捕目的异化等。为了克服我国逮捕制度上的缺陷,有必要恢复逮捕作为强制措施的本来目的;提高逮捕的证明标准;控制逮捕的对象;赋予犯罪嫌疑人申诉权。
  关键词:逮捕 超期羁押 证明标准 申诉权
  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rest  system and perfected in our country
  
  (The Chinese people public and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 In our country, the arrest is not only a way which keeps the criminal procedure smoothly but also  an spying manner abroad used, which brought about the limitations of the arrest in system, such as detain the accused over time limited, the accused arrested easy and set free difficultly. In order to getting over limitations on the arrest, we must comeback the essence of arrest  as being obliged action: heighten the standard of arrest and control the number of defendant and give the appeal‘s right to the accused.
  Key words: arrest   the accused in prison over time limited  the criterion of testifying  the right of appeal 
  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逮捕制度不仅是作为强制措施在使用,而且作为侦查手段在广泛地使用,由此造成我国逮捕制度的一系列缺陷。    
  一、我国逮捕存在以下缺陷
  (一)审前羁押时间过长
  被告人在审判前通常是被长期羁押,有的甚至超过其应处的刑期。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有拘留的规定,拘留按其本意是在紧急情况下采用的一种强制措施,时间是非常短的。原本是对特定犯罪人采用37天最长拘留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变成对所有普通刑事犯罪都适用的强制措施,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被告人捕前被羁押的时间长达37天。犯罪嫌疑人逮捕后被羁押时间就更加漫长,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延长。在国外,逮捕后的羁押至多可达到96小时,并且主要是用来对付恐怖犯罪的,对普通犯罪的羁押时间在24-36小时之间。日本《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允许警察在没有提出指控的情况下,对嫌疑人的拘留时间长达36小时。需要对嫌疑人延长拘留期限的,警察可以向治安法官申请延长至96小时。日本的审前羁押时间一般是10-20日,最长可延长至25日。 
  (二)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今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近5000例,这其中既有公安机关侦查环节的超期羁押,也有检察机关办案阶段的超期羁押,最多的是法院超审限造成的超期羁押。1 逮捕在整个刑事案件中比例居高不下,是造成超期羁押的一个重要原因。据陈光中先生所言:“公诉案件的逮捕率是95-94%之间,包括未成年人。外国的逮捕是多少不好讲,但起码比我们低。外国还有保释制度,抓人容易,放人也容易。”① 超期羁押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个老大难问题,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最为不满的一个问题。古人把“淹延囚系”(也就是超期羁押)称之为十害之一,认为:“一夫在囚,举室废业,囹圄之苦,度日如岁,其可淹久乎!”②
  国外是逮捕容易,释放也容易。并且逮捕后被羁押仅是例外,而不是普遍适用。与此相反,我国逮捕后的羁押不是例外,而是普遍适用,羁押几乎是逮捕的必然结果。逮捕与羁押之间没有中间的缓冲地带,国外大多规定逮捕转变为羁押须具备一定条件,从逮捕到羁押之间还有个司法审查地带。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291款规定:检察官或犯罪嫌疑人可以对法官做出的羁押提出准抗告,要求取消或变更羁押决定。 
  (三)逮捕目的异化
  从逮捕的目的看,国外大多数国家把逮捕的目的限于临时性强制措施上。逮捕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初期的强制措施,具有在法定期间内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逮捕既不是一种刑罚措施,更不是一种侦查手段,它与二者的目的不一样,逮捕存在的正当性仅在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尽管国外对羁押的目的界定,也是有获取证据的味道,但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①确保实行在刑事诉讼中到庭;②确保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之侦查;③确保刑之执行。③  
  我国的逮捕与国外的规定相比,不仅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更主要的是为了在羁押过程中收集证据,使得逮捕由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异化为一种经常采用的侦查手段和保安措施。据一些基层公安人员反映,把犯罪嫌疑的人关在看守所里,是最保险又最方便的做法。在里面可以没完没了地审,在外边可以从从容容地查,直到“水落石出”。④ 从基层公安人员的反映可以看出,一些侦查机关把原本应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的逮捕作为侦查手段和防卫社会的措施在使用。尽管这种手段有时很有效,但它是以牺牲被告人权利为代价的。当然,并不是说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不能采取防卫性的措施的。如,美国纽泽西州通过的“梅根法案”规定:“当有高度危险的性犯罪者搬到附近时,须通知当地学校,日托中心及青少年团体单位,同时要求警察挨家挨户通知居民。”⑤ 对一些具有重大人身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当采取一些防卫性的措施,但不能推广之对所有犯罪嫌疑人都无限制采用防卫措施。刑事诉讼中所有措施的采用都要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羁押措施时要把握一个度,不能背离逮捕是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宗旨。
  按照无罪推定的基本理念,一个人在没有受到合法的法庭审判之前应假定其是无罪的,任何一个主管当局无权对其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只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主管当局才能在短期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违反此目的,临时性羁押就不具有正当性。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逮捕的规定和具体做法都是侧重于防卫社会,这是我国重集体本位、轻个人权利的法律文化在立法和司法中的反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证明了这一点: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从中可以看出,逮捕主要是为了防止危害社会的行为发生,是把保卫社会安全作为是否采用强制措施的决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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