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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辖权竞合认定中的几个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8-30 18:41:43 作者:史丽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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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24条和29条共同适用”是否是责任竞合制度在管辖认定上的目的呢?本案第二种处理意见是以“24条和29条共同适用”为理论基础的,该意见认为此时纠纷为混合性质,即既是合同纠纷性质又是侵权纠纷性质,则导致民诉法24条和29条混合适用,责任竞合的出现只是单纯地增加了案件的管辖联结点,导致共同管辖的法院的范围被扩大,所以依据《民诉意见》第33条之规定,该案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然而在民诉法理上有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即当事人依纠纷的混合性质起诉,一方面可以从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中选择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则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诉法第24条或第29条来确定起诉的法院,而另一方面在实体上又选择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当事人主张侵权责任而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或者主要合同责任而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这种与纠纷性质不同的联结点的法院来管辖案件,虽然与案件有一定联系,但很难说在这种情况下有利于法院的审理。(2)这种观点事实上与设置责任竞合制度的目的也是相背的。
  笔者认为,“区别情况分别适用”才是责任竞合制度合法存在的本意。如果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具备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两个要件时,当事人因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起诉,适用管辖规则就根据其选择的请求权所反映的纠纷性质来确定,若其选择合同违约之请求权,则适用民诉法第24条规定;若其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则适用第29条的规定来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当事人可按合同法提起的诉讼自由选择法院,也可根据侵权行为地自由选择法院。
  本案中,两个法院受理案件的讼由是不一样的。依据责任竞合之理论,B公司向A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A公司财产损失,因此,B公司的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侵权,A公司则有选择其中之一诉因起诉的权利,本案公司选择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法院保护,那么据以确定管辖规则的适用也只能依侵权纠纷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本案A公司的向侵权行为地即A市法院起诉,这在管辖问题上是适当的,绝不能以A公司未选择的违约之请求权所反映的合同纠纷的性质为由确定管辖权,从而排除侵权行为地法院的管辖,A公司的这一选择请求权的效力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相应地,对于B公司选择违约之请求诉至B法院也有其法定依据,法院不能干涉。
  而且我们可看出,如果是一个诉因,那么在当事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时,其中包括原告先后就同一案件向两个以上的法院起诉,以及两方当事人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则根据《民诉意见》第33条,由最先立案的法院取得对案件的管辖。但是本案中这两个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一个是因违约之诉而受理,一个是因侵权之诉而受理,两个法院的立案并不是对同一讼由的案件的先后重复立案,两者之间并无管辖权冲突,根据1989年最高法院颁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两个法院对于各自的案件都没有拒绝受理的理由,也都无移送之依据。如果当事人对权利侵害提起侵权之诉,则只能依侵权管辖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对权利侵害提起违约之诉,则只能依违约管辖确定管辖。
  诚然,对于本案来说,无论是方便调查取证方面,还是节约司法资源方面,由A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最适宜的,不过,本案B法院亦不能移送,因为B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B公司以A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违约之诉,依民事诉讼法B法院必须受理而取得管辖,若此时要把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则无法律依据。
  为此,有人提出可借鉴美国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审判不适宜”原则,在有更方便审理本案的法院存在的情况下,赋予原、被告异议权,经受理本案和更方便的法院认定后,可以否定受理本案的法院取得管辖之效力,将案件移送至更方便的法院审理。(3)
  但依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要达到更方便的法院管辖之目的,只能是由原告申请撤诉,得到同意后,当事人之一向更方便的法院起诉。对本案来讲,B公司在事发后先起诉,已有争管辖之嫌,让其撤诉是不可能的。唯一的办法是,A公司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向B市法院提出中止审理案件。
  三、如何确认责任竞合案件当事人所选择的诉之性质
  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法院如何确定案件性质,是责任竞合制度下所带来的现实问题。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是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种责任形式,它们的竞合,体现着当事人对竞合的责任要作出选择。然而因这两种责任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诉讼时效、责任形式以及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等诸方面均不相同,因此责任的选择异常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即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更直接关系到受害人的切身利益,严重影响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是关系到设置责任竞合制度目的能否实现的大问题。因此无论是当事人如何选择请求求还是法院如何确认当事人的选择都须非常慎重,要根据两种责任不同的性质、法律特征等综合起来进行分析,进而正确确定案由;如当事人诉请中明示以合同或侵权之法律关系的,则以当事人诉请之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对于诉的性质和管辖确定的选择首先就交到了当事人的手中,到底哪个法院能够取得对本案的管辖,关键取决于当事人向哪个法院起诉;而对于法院来讲,其义务是进行“司法确认”,即确认当事人的选择是不是正确,本院是不是依据当事人的选择有管辖权。但法院对于当事人所选择的诉和管辖到底如何确认呢?笔者认为,在司法确认上,应做好以下两个方面:
  (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原则
  尽管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不可避免,但竞合现象却不能抹煞两类责任之间的区别,两类责任的不同选择将极大的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这种情形,我国法律没有明文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显而易见,在法定规范的范围内,我国法律是允许当事人能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对其更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其中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就是首先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依据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理由来确定管辖。
  一般地说,当事人会基于追求较低的诉讼成本以获得较高效益,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实现诉讼效益与诉讼公平的最佳整合。(4)。本案B公司以违约之诉诉至B法院,虽有争管辖之嫌但也无可厚非,A公司以侵权之诉诉至甲法院,亦是合法合理,对于A、B两地法院,对各自原告提起的合法有效的起诉,如果拒绝是错误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对于这种情形,到底哪个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以及到底向哪个法院起诉,是由当事人来作出选择和决定,法院无权替当事人作出决定,一旦当事人提起合法有效的诉讼,法院的义务是受理。
  (二)仅就法院如何确认管辖权而言,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或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判定当事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
  2、从当事人起诉的事实根据进行审查。看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因当事人一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还是因违反了法定禁止性的义务造成的。如是前者,当认定系?违约之诉;如是后者,则系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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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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