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市的A公司与B市B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给A公司分三批供应煤炭,煤热值必须大于6000大卡,煤炭发运地为B市。B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给A公司供应了两批煤,但质量严重不合格,发热量不足5000大卡,且结焦严重,致使A公司的锅炉严重受损,导致整个生产线瘫痪,停产修理十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发后,B公司对煤炭质量不合格予以认可,并出具了相关处理意见,但对原告多次要求的损失赔偿问题拒不答复,并在2000年7月15日向B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按约偿付煤炭货款10万元。A公司遂于2000年8月10日以B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向A市法院起诉,要求:1、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2、解除合同,退还已偿付的货款10万元。
B公司在收到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B市,且因A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偿付,该公司已在B市诉至法院,B市法院已正式受理,该案正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为此申请将案件依法移送至B市法院审理。
处理意见
围绕本案诉讼性质及管辖的确定A市法院存在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虽后有侵权之事实,但合同基础在先,应定性为合同违约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A市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B市法院。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责任竞合之诉,依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管辖的法定连结点增加,共同管辖的法院增加,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移送到B市法院。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责任竞合的案件,但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两个诉讼理由起诉,即当事人不能取得双倍赔偿。而原告所提的这两诉讼请求之情形系提出了双重赔偿的情形。所以,原告要么只能提违约之诉,则本院无管辖权,要么只能提侵权之诉,则本院有管辖权。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责任竞合的案件,双方纠纷虽因合同而起,但A公司是以B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属于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作为侵权行为地的A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虽然当事人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因其是因违约之诉提出的,本院无管辖权,应驳回这一项的起诉。
第五种意见认为,该案系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赔偿之诉竞合,受害人对上述两诉有选择权,现原告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作为侵权行为地的A市法院有管辖权。这与B公司在合同履行地提起合同违约之诉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管辖冲突之情形。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依牵连管辖之理论,A市法院亦相应的取得了管辖权。
最终,A市法院采用了第五种意见,裁定驳回B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评析
分析这五种意见形成的原因,可看出各方对该案件的诉讼性质和管辖确定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五个方面,下面笔者拟从这五个方面分析管辖权竞合问题。
一、 管辖权竞合的存在是否有法律基础
所谓管辖权竞合,指对同一诉讼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根据管辖权竞合形成的原因,我们可把管辖权竞合分为两类:一类是因程序法规定数个管辖之联结点而成的竞合,一类是因实体法上诉权之竞合即责任竞合而形成的竞合。对于前者,主要是指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共同管辖规定而形成的竞合,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运用时只需“对号入座”按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即可。但对于因实体法上诉权之竞合,确切的说,这种情形并不是立法者所期望出现的,它是在法律规范运用过程中出现的一种不可避免的消极后果。
首先让我们先看一下我国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和制度。责任竞合又称诉权竞合,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由于我国学者对之研究不多,所以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法条竞合说,该说认为侵权行为是对一般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是对特别义务的违反,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式,因此法律事实同时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要件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依据违约行为产生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二是请求权竞合说。该说认为一个法律事实具备侵权行为和违约的要件时,可以发生两个并存的请求权。由此又有两种观点:一是请求权竞合说,二是请求权相互影响说。前者认为债权人就两个请求权可以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已达目的而消灭时,另一个请求权也随之消灭,否则,另一个请求权仍然存在。后者认为,两个请求权具有相互影响的作用,合同法上的规定可适用于侵权行为所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三是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该说认为债务人基于违约或不法行为侵害的只是一个义务,只产生一个请求权,请求权的内容应综合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而决定,债权人可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
而在国家立法上,我国的民事立法一般并不直接规定是否主张、限制或禁止责任竞合,而是通过具体的司法制度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判例来表明态度的。1989年最高法院颁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可见,为了尽量减少当事人盲目提起诉讼的情形的出现,并逐步统一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的解决意见,我国的法律制度早已开始小范围地明确承认责任竞合,并一直不断地在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发展到1999年,我国新合同法对这一问题在122条作了明文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示了我国采用“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承认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并赋予当事人选择起诉讼由的权利。所以,既然我国是承认责任竞合的存在的,那么对因责任竞合引起的管辖权竞合问题的讨论也是不可避免的。而本案的第一种处理意见全然否定责任竞合并继而否定管辖权竞合,显然是不可取的。
二、如何确定责任竞合案件的管辖
就本案来说,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实体法上的诉权竞合即责任竞合而造成的程序法上管辖权竞合的案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和第29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那么,对于既具备违约行为要件又具备侵权行为要件的责任竞合案件又该如何确定管辖呢?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还是适用第29条,还是两条可共同适用,还是区别情况分别适用呢?
显而易见,根据我国采用的“允许竞合和选择请求权”制度,在确定管辖上无论是单独适用第24条还是单独适用第29条都是与设置责任竞合制度的目的相背的,如果这样机械地强制性的要求适用某一条,那么承认责任竞合制度的合法存在就失去了它的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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