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佘祥林“杀妻”一案,当初就有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认识分歧。本案先是在1994年10月13日由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1995年1月6日将此案发回重审。这两次审判,不管其裁判的结果如何,都是依法进行的,在诉讼程序上皆无问题。尤其是湖北省高院指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此案发回重审,对防止错杀无辜起到了关键性的遏阻作用。
在省高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当地司法机关未能(也不可能)收集到确实证据,难以再向省高院报送重审结果,又不甘心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怎么办?依据不成文的潜规则,很快就找到了出路:把案件提交到地方党委的主管部门——政法委员会进行协调定案。此办法果然灵验。经市iv、县两级政法委多次协调,终于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改变管辖,将此案起诉至京山县法院,并要求“县法院一审拉满(判刑15年),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政法委一锤定音,此协调意见最终决定了佘祥林的命运。
从诉讼程序上分析,政法委的协调意见有两点错误
第一,把依法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改为基层法院管辖v,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要使第二审不必再报送省高级法院,而由荆门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明显属于故意规避法律;
第二,在尚未交付法院审判前,就由政法委“内定”一审要对佘祥林判刑15年,进一步要求中院二审必须维持原判。这是典型的“先定后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独立和公开审判等各项基本原则。
正是这两个错误,最终铸成了这起冤案。
客观地说,佘祥林最终被认定“杀妻”并被判刑15年,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审判的结果,而是由政法委协调定案的。尽管任何一部法律均未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要经过党委审批,但事实是:几乎所有重大、复杂的案件都要经过政法委“协调”,它已经成为法定程序之外的“潜规则”。一个并非国家司法机关的地方党委下属部门,竟能决定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且一经决定后,司法机关必须执行。这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协调定案机制,正是铸成这起冤案的最终原因。
然而,当“死妻”再现,证明佘祥林确属无辜蒙冤之时,公众却看不到政法委出面来承担责任,冤狱的赔偿也完全推给了法院。于是就出现了这样一种现象:当初定案时,政法委包揽诉讼,一锤定音;事后发现冤枉了无辜,政法委却缩了回去,让执行其“协调意见”的法院到去挡箭。对铸成冤案起决定作用者,竟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在倡导“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岂非咄咄怪事!
由于存在“政法委协调定案”的体制,人民法院就不可能真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独立审判,何来诉讼公正?党的十五大早就提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然而,这一号召虽已提出多年却始终未能落实。佘祥林冤案的平反,再一次把政法委协调定案的弊端突显了出来,已经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
笔者曾多次撰文,论证应对政法委协调定案的体制进行改革,它只涉及改善党的领导的问题,而不是反对党的领导。下面再就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三、改善党的领导,保证司法独立
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审时度势,把“提高党的执政能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两项重要任务提到了全党同志和全国人民面前。之所以要提出“构建和谐社会”,是因为当前社会上还存在着诸多不和谐因素,制约着经济和社会的良性发展;要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表明我党在执政能力方面还存在某些不足,如果不加以改进,则潜伏着巨大的危机。构建和谐社会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提高执政能力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保证。切实把这两个问题解决好,中国在世界上的和平崛起便指日可待。
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与构建和谐社会,关键是要解决好依法执政的问题。党章和宪法都明确规定: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也就是要“依法执政”,它是提高执政能力的重要体现。
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独立早已成为各国通行的诉讼原则。但在我国,这一原则却经历了异常艰难的历程。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但1957年的“反右派”运动竟将司法独立当作“右派观点”进行了批判,罪名是“以法抗党”。此后,司法独立成为禁区,无人再敢触及。直到1982年制定现行宪法,才部分恢复了司法独立原则,但仅限于“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言外之意,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而不能视为干涉。
诚然,在社会主义的新中国,司法工作必须接受共产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应该采取什么方式领导司法工作。邓小平同志明确指出:
“我们坚持党的领导,问题是党善不善于领导。党要善于领导,不能干预过多。……干预过多搞不好倒会削弱党的领导。”vi
对于这个问题,过去相当长时期内并没有处理好,乃至造成了以党代法和以权压法的现象,对法治建设产生了负面影响。
在此,不妨回顾一下历史。
1957年“反右派”斗争后,同年12月14日,中共中央批转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党组《关于司法工作座谈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右派斗争情况的报告》,其中规定:“全部审判活动都必须坚决服从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党委有权过问一切案件。”vii 在1958年“大跃进”中,许多县一级的公、检、法三机关合并为“政法公安部”。在地区和省级则实行三机关联合办公,由党委政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1960年进而实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由公安部党组统一领导。这样,本应是法院和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并由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却变成了由行政机关领导法院和检察院,这就造成了权力结构的颠倒,从根本上违反了权力制约的法治原则。
到了“文化大革命”期间,检察机关又被撤销,法院和公安机关合并到“革命委员会”下属的“保卫组”,成为近世各国绝无仅有的“创举”。
“文化大革命”十年内乱结束后,邓小平同志再次复出,领导全党和全国人民重新启动了法制建设的进程。1979年中央64号文件决定废止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但对由政法委牵头,各部门联合办公的内部运作机制并未触及。设立政法委员会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但由其协调定案缺乏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这个问题前些年曾在党内外进行过讨论,一度决定将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撤销,但不久又恢复如初。
其实,早在1952年6月24日,董必武同志在一次讲话中,就曾对政法委员会的历史作用做过明确的论断,他指出:
“政法委员会是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的机构。……至于政法委员会本身,除了‘指导与联系’政法各部门外,就没有什么别的工作,在各部门的工作逐步建立与加强之后,政法委员会本身即将逐渐被否定。”viii
1956年,时任公安部长的罗瑞卿同志在全国政法会议的讲话中也曾明确提出:由公安局长兼任政法领导小组组长的做法不妥,应当改变。然而时过50年后的今天,这种体制却依然如故。
看来,执政党究竟应该如何实行对政法机关的领导,仍然需要认真研究。
按理说,执政党不应该也没有必要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站到第一线去冲锋陷阵。由党委去管具体的司法业务,必然带来一系列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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