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i 佘祥林被判刑15年的冤案,是经荆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的。因此,造成错案后的再审,也应由荆州市中级法院进行。但荆州市中级法院竟将此案发回京山县法院重审,把造成冤案的责任推给了基层法院,这一“重审”的做法是错误的。
iv 原荆州地区后来改为荆州市。
v 按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既然认定佘祥林为故意杀人,且情节特别恶劣,按照刑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的管辖权限,第一审必须交由中级法院进行审判。政法委决定改变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vi 《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64页。
vii 参见:《论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民主法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226页。
viii 《董必武法学文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ix 《邓小平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0—12页。据说在选编《邓小平文选》第1卷时,对于要不要收入这一篇批评“以党治国”的文章,曾有争议,后来还是由于小平同志坚持才得收入。关于此事的说明,转引自郭道晖著:《法的时代挑战》,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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