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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全国诉讼法年会“刑事证据热点问题研讨”

http://www.dffy.com 2005-9-28 17:59:36 作者:李富成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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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对证据基本概念的反思

  我国传统证据法上对证据的定义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有的学者对我国传统证据概念进行反思,认为证据是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它强调的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如:证人证言记载在书面上不是叫证据,只有证人加证言才是证据,是两方面加在一起才是证据,是证据形式与证据内容的统一。对鉴定结论也是同样如此,既要有物,又要有对鉴定的说明。证人证言是一种信息,证言是可变的,但人是不变的。把证据形式规定为人,证言是内容,这是强调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的理论根据。

  二、对证据认识论的反思

  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作为指导证据法的理论,也有人认为不能用普遍的认识来指导证据法理论,提出个案认识论,个别学者认为认识论与证据法属于两个不同范畴的东西,不应把它混在一起。

  辩证唯物主义作为指导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不能抛弃的,证据法学研究离不开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指导。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要求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坚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统一,最后达到客观真实。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证明要求,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入的过程。

  辩证唯物主义的片言只语是不是都是正确还不好说,但从总体上推翻辩证唯物主义认识是不可取的。西方的认识论有许多流派,能否以西方国家的法律真实代替我国传统上的客观真实,这不仅涉及到对哲学本身的探讨,而且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证据具体运用的问题。理论上争论不清、有分歧的东西,得搞实证研究。证据学上的实证研究主要是解剖具体案例,所研究的案例必须达到一定数量,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案件的证明标准。案件具体的证明标准并不只有一种证明标准,美国也不是一律用法律真实否定客观真实。案件真实是可接近的真实,对可接近真实要正确理解,可接近真实并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

  如何理解实事求是?使证据从哲学范畴走向法律范畴,从理论研究走向实践工作。如何达到实事求是?如何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如果这些基本问题不解决,证据立法是不会取得比较大的进步。

  我国传统上的客观真实是以有“可知论”作为理论基础的,目前的证据规则没有搞得更好一些,并不是“可知论”的错了。对证据研究有一个比较的问题,诉讼中的证据肯定是对过去事实而言。从哲学而言,案件事实肯定是可知的。中国传统是重视实体公正的,要避免过于搞程序正义,也为了让人民信服,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是必要的,人民是追究实质正义的。

  三、证明标准的碰撞: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目前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主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争。客观真实,实事求是是我国传统上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是从国外引进对传统的证明标准进行反思的一种证明标准。客观真实是以可知论作为逻辑起点,事实可知是证据制度的起点,如果事实不可知,证据制度就无法建立。法律真实论认为诉讼证明中追究真实,但什么是真?什么是假?缺少统一标准。如果一个国家中证明标准不统一,对法治,对公平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法律真实主张用统一的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但法律真实主张用一种标准代替其它标准,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

  有的学者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外,提出自己的证明标准,认为证明标准可具体分为保证性标准、核实性标准、有效性标准、有用性标准、可接受性标准等方面。保证性标准解决什么是真,规定什么是真的问题,保证性的真是没有程序之分的。核证性标准认为证实不需要推理,证明需要推理。有效性标准是对证据范围加以规定,那些事实可以作为证据。有用性对证据范围加限止;那些证据在证据法上可用。可接受性标准:在什么程度上证据是可以接受。这种证明标准的分类仍然没有跳出证据“三性”的范畴,徒然使原本简单的东西复杂化,使本来就“剪不断、理还乱”的证明标准看起来更加扑朔迷离,这种证明标准很难被司法实践部门的认同和接受。

  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不能放弃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但也不能只追求客观真实,客观真实必须同程序正义结合起来。如果只追求客观真实,会造成一些实际问题。把认识论与价值论结合起来,把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结合起来。不能为追求客观真实而放弃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在大多情况下,会有助客观真实的实现。如果在符合程序正义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不符合客观真实。裁判的权威就会受到影响。美国的一些学者也是主张在大多情况下程序正义与客观真实是不矛盾。如果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搞得不准,裁判的结果就不会得到社会的认同。证据是客观的东西,判决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所以证明标准必须以客观真实这基础。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不一样,民事案件必须有个胜败,但是刑事案件在证据不足时只能是“疑罪从无”。为了避免对是否“有罪”的不必要争议,可以把“疑罪从无”改为“疑证从无”,以便更好地保障人权,减少在是否有罪问题上纠缠不清,造成的对犯罪嫌疑人长期地关押的情况。

  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达不到排他性的程度,裁判就会有风险。在刑事案件中,一些基础事实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是不是犯罪人?这是一个客观真实。在刑事案件中,基础事实是可以查明的。如,用刀把人刺死这是一个基础事实,是可以查明的,但是故意杀人还过失杀人就很难查明。对其主观上的故意只能是一种推定。主观的故意,明知都可以用推定。推定主要是为了打击犯罪,有意识地降低了法律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真实。我们从国外引进法律真实对客观真实进行反思,但不能走向极端。真实如果不加法律上两字就客观真实,我国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但是以客观真实为基础。必须有个基础,没有基础,裁判案件就没有一个是非标准。我国的证据立法必须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据运用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法的修改是不能模仿修改后的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做法:一遇到查明案件事实就去掉的做法,美国、日本对查明事实都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的。

  诉讼认定的事实是在一定程序规定之下进行认定的,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代表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它们代表盖然性程度不同,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对证明要求不同,客观真实代表了一种比较高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在不同案件中应该有所区分,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提高。在讨论证明标准上,应该有一个立足点。证明标准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应该以法官的证明标准为准。

  四、证人出庭问题

  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在于,证人出庭能帮助法庭辨别是非。在法庭上判断证人证言的真伪,是以法庭为中心的现代诉讼模式的必然要求。这涉及到法庭与侦查、公诉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基于证人出庭可能改变证言的担忧,控辨双方都有可能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仅为百分之五左右,有的地方甚至只有百分之一,证人不出庭这种状况无论是从程序正义还是实体正义上都说不过去,证人不出庭使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付之东流。  

  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应准确地理解,证人出庭作证不等于要求所有证人都须出庭。证人出庭作证,核心在于对案件事实起关键证明作用的证人一定要出庭作证。我国刑事诉讼法诉讼规定“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应出庭作证”,这样规定一是不切实实际,在司法实践中根本做不到;二是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没有必要,不符诉讼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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