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方举证的证明标准
前面已提到,在刑事诉讼中,被告方一般只承担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即便在特定情形下承担结果责任、说服责任,其证明标准也与控方大不相同。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及大陆法系证据理论上,“排除合理怀疑”、“优势证据”、“内心确信”等证明标准,通常仅仅是针对结果责任、说服责任而言,系指履行结果责任、说服责任时所要达到的程度。而如果被告方所承担的仅仅是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上述标准并不适用。一般来说,在被告方承担提出证据行为责任时,一般只要求达到对有罪认定造成“合理怀疑”即可。
何谓“合理怀疑”?那些是“合理怀疑”?英国学者塞西尔·特那认为,所谓合理的怀疑,指的是陪审员在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15]我国台湾学者对此加以进一步解释,所谓怀疑,当然只是一种可以说出理由的怀疑,而不是无辜怀疑。否则,对于任何纷纭的人事,都可以发生想象的或幻想的怀疑。因此,所谓合理之怀疑,必非任意妄想的怀疑、非仅凭臆测的怀疑等,而属通常有理性的人,所为合理、公正诚实的怀疑。[16]可见,依据“合理怀疑”标准,只要被告方能够提出证据使法官产生合理的怀疑,产生控方证据有可能不具“合法性”的信念即可。如果将“排除合理怀疑”表示为“90%以上”,那么被告方对证据“非法性”的证明只需达到有“10%”以上的可能性即可。[13](P144--145)
在我国证据理论中,多数学者认可英美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转移说,主张被告方在提出积极、具体抗辩主张(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时,应承担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一般是指提供证据责任,在法律有规定时(如推定)也可能承担说服责任。但根据英美证据法理论,即便被告方承担说服责任,其证明标准也不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只需达到“优势证据”即可。问题是,在非法口供之证明中,被告人针对控方某个证据或部分证据提出质疑,是否属于举证责任转移情形,并适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呢?笔者以为不然。因为此时,被告方仅仅是提出了一个程序性争议,而并非针对控方指控提出积极性抗辩主张,所以不属上述举证责任转移。因而,并不存在被告方承担结果责任、说服责任的可能。被告方承担的,只能是一种提出证据的行为责任,其证明标准只能是“合理怀疑”。
我国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之规定,对“是否存在某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即“查证属实”。所谓“查证属实”,是指须有确凿证据证明某事实或某行为确已发生。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有罪判决中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相一致,也类似于西方“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属于一种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将这种最高标准施加于控方尚有可能,但要求被告方 “查证属实”,则根本没有道理可言,也无法实现。我们知道,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侦查讯问程序中,这些程序里基本没有律师或其他第三者有效介入,犯罪嫌疑人自身也多在羁押之中,他们如何有能力、有条件去“查证属实”?
因此,笔者认为,在被告方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其举证只能适用“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是“优势证据”,更不是“查证属实”或“排除合理怀疑”。
(二)国外关于控方举证的证明标准
在英国证据法中,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时,其证明标准一般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盖然性权衡”,前者适用于刑事诉讼,后者适用于民事诉讼。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是被告方承担说服责任的,一般只要求达“盖然性权衡”,即证明该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即可。[3](P200)在非法口供证明上,根据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方向法庭提出供述是通过该条第2款所列举的禁止方式取得的,除非控诉一方向法庭证明该供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可靠的)没有采取上述途径获得,而且这种证明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法庭应将排除该供述。由此可见,在英国,控方对口供可采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
在美国证据规则和证据理论中,将证明标准分为九等:绝对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据,优势证据,合理根据,有理由的相信,怀疑和无线索。在对口供自愿性证明方面,联邦最高法院在莱戈一案中认为,对口供的自愿性这一问题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只需要优势证据即可。最高法院说:“因为对有关口供是否自愿的问题进行听审的目的不在于提高陪审团裁决的可信性,因此我们不认为采取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有何不妥之处。”但是,对此案判决仍存有不同意见,该案中有三名法官就主张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且,最高法院并不强制推行该标准,各州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自由决定采用更高的标准。[2](P439--440)因而,在美国联邦及各州,存在“优势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两种证明标准。
大陆法系实行自由心证,法官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内心确信”,也是达到“高度盖然性”,与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类似。但在大陆法系,对不同证明对象,仍有不同的标准。如德国分为证明和释明,证明是法官对所陈之事实产生确信,而释明则使人相信具有可能性即可。[14](P207)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由于案件事实内部性质不同,证明区分为证明、疏明、推知三个层次。除证明外,其他层次均不要求达到“内心确信”。
在证明口供可采性方面,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什么是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纳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许多人认为应使用定罪所需要的证明标准,即一旦存在取证违法的合理怀疑,证据就应当被排除。但在联邦上诉法院的判例中,则假定刑事诉讼过程是符合规则的,要求只有发生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占优势时才能排除证据。[14](P201--202)因而,德国采用的是优势证明标准。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的规定,凡是“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显然,在日本,控方对自白任意性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17]
(三)我国“查证属实”证明标准的反思及重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我国对非法口供的证明标准只有一个,即“查证属实”。前文已论述,对被告方举证施加此种证明标准殊不合理,也根本做不到。但是,要求控方证明达到“查证属实”,是否就无可置疑呢?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理由如下:
1、区分实体性证明对象与程序性证明对象
在证据法理论上,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实体性证明对象和程序性证明对象。前者是指有关定罪量刑的实体事实,决定着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后者则指诉讼中存有争议的程序事实,影响着诉讼程序的推进。各国证据理论多对二者加以区分,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不同的证明标准。如在德国,对实体性事实适用严格证明,必须以法定的证据手段和法定的法庭调查程序进行。而对程序性事实则多适用自由证明,可以不拘形式来选择适当的证明手段,法律上也不要求采用严格的法庭调查程序。二者的证明标准也不同,实体性事实证明标准要高于程序性事实。
从世界各国立法及实践看,通常都将非法口供的证明对象列为程序性事实加以对待。如在英美国家,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由法庭举行一种专门解决证据可采性的听证程序进行,此种程序在英国称为“预先审核”(Voire dire)或者“审中之审”(trials within trial),在美国则称为“排除听证”或者“微型审判”(Mini-Trial)。[2](P416)在德国,“对被告是否曾被施以法律禁止之讯问方法被讯问时,亦可以自由证明之方式认定之,因为此只关系一纯粹对诉讼程序错误之认定问题。”[P14](P208)
此文章共有6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查看毛立新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口供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