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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口供排除中的证明问题

http://www.dffy.com 2005-10-12 20:22:57 作者:毛立新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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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非法口供证明中,比较复杂之处在于,有些非法取证行为本身也构成犯罪,如刑讯逼供行为。此时,区分实体性证明对象和程序性证明对象更有必要。如在审理刑讯逼供犯罪案件中,控方的证明对象就是实体性事实——构成刑讯逼供罪的要件事实和量刑轻重的事实。而如果是在其他案件审理中,被告方仅以刑讯逼供为由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这时控方的证明对象就属于一种程序性事实。同一刑讯逼供行为,在不同诉讼中,既可以是实体性证明对象,也可以是程序性证明对象,其证明程序、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有着不同要求,必须加以区分,不可混为一谈。
  因此,主张控方对非法口供证明,必须达到“查证属实”,实在是混淆了实体性证明对象与程序性证明对象的区别。试想,如果要求对刑讯逼供的证明达到“查证属实”的程度,那么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就无须再由检察机关另行立案侦查,法官即可在排除非法口供的同时,直接追究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也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从区分实体性证明对象和程序性证明对象的角度,也可得出结论:控方对口供是否非法的证明标准,不应适用“查证属实”标准,而应采用较低一级的“优势证据”、“盖然性权衡”标准,到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
  2、证明的实际难度
  在设计证明标准时,我们要考虑的另一个因素是:控方怎么样来证明口供的“合法性”?以刑讯逼供为例,如果被告方提出一定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控方。问题是控方如何去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呢?从实践看,可能采用的方法不外乎以下几种:一是询问有关知情人员。如传唤参与讯问的侦查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出庭作证,或逐一进行询问,调取书面证人证言等。刘涌一案中就是采取了这种办法。但问题是,如果侦查人员和控方证人都众口一词,否认刑讯逼供存在,是否就算是“查证属实”,就能说绝无刑讯逼供吗?二是出具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但从实际情况看,侦查机关能够对所有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几乎没有。即便是有,又如何杜绝它们不是在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收拾好”“驯服后”加以制作的?三是出具对被告人的定期体检报告。但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期体检制度,因而,实践中能这样做的地方也微乎其微。四是对被告方进行医学鉴定。这种办法,对受伤较重,留有残疾或明显伤痕的被告人,似乎有效。但问题是:如果刑讯已过较长时间,被告人伤痕已经痊愈;或者刑讯程度较轻,根本没有伤痕;或者虽有伤痕,但仍有可能系自伤或者牢头狱霸所致,这又如何能够“查证属实”呢?
  另从控方主张性质上说,控方只能提出“不存在某种非法行为”的主张,这属于一种消极主张。对积极主张,尚有可能“查证属实”。但对消极主张,何来“查证属实”?难道必须让控方对证据合法性的诸多要素、全部环节逐一加以证明,全部“查证属实”,才算证据合法吗?这显然是既不合理,更不现实。
  3、兼顾诉讼效率
  对控方施加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当然是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有效杜绝警方的非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但考虑公正目标的同时,我们仍需兼顾诉讼效率。不管是法院自行调查,还是控方举证证明,过高的证明标准都会导致诉讼时间的延长,都需要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这是必须考虑的现实因素。
  如对刑讯逼供问题,如果控方必须对“不存在刑讯逼供”证明到“查证属实”的程度,其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查证难度是显而易见的。往往是一个月查不清,两三个月也未必查得清楚,必然会导致案件审理的拖延,从而增加被告人的诉累。不仅严重影响诉讼效率,也影响到被告人的自身权益。因而,证明标准并非越高越好,适当而可行的标准才是科学的。
  总之,在口供是否非法问题上,控方举证的证明标准不应是“查证属实”,而应是“优势证据”、“盖然性权衡”,即具有较大可能性即可。换句话说,在法官确信没有发生非法取证的可能性大于发生的可能性时,该争议证据予以采纳;反之,则予以排除。
  对此,有人可能会提出担忧:降低证明标准,是否会姑息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造成对被告方不公,甚至造成冤假错案?笔者以为并非如此,原因有二:一是口供在定案中的作用有限。英美国家,只要有完全出于自愿的自白,可不需审理即对被告人定罪。但在我国,一贯强调“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法律也明确规定单靠口供不能定案。这与英美国家口供之地位和作用完全不同。因而,即便是降低对非法口供的证明标准,有可能导致部分非法口供进入庭审,但口供是否被采信,仍需辩、控双方加以质证,并必须有其他证据充分印证,才能最终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是惩诫违法人员尚仍有诸多途径。如对刑讯逼供行为,尚可由检察机关另行立案侦查,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实施威胁、欺骗、引诱等行为的侦查人员,也可通过纪检、监察、督察等部门立案调查,另行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并不必然导致姑息放纵执法人员的问题。
  结语
  总结全文,笔者认为,应尽快通过修改立法及完善有关司法解释,解决我国非法口供及其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中的证明难题。根据本文以上论证,笔者建议:为适应当前司法实践之急需,应尽快在我国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增加以下规定:“(一)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法律禁止的其他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当合议庭发现,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合理根据,认为相关证据是以法律禁止的方法取得,并请求不得将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时,合议庭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要求公诉机关予以调查核实。(三)经人民法院或者公诉机关调查核实,如能证实上述非法事实存在或者确有可能存在的,合议庭应裁定相关证据属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如能证实上述非法事实不存在或确有可能不存在的,合议庭应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准许相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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