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封闭性、秘密性较强的侦查程序中,因而往往难以查明和证实。此种情形下,如对非法口供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不加明确,必然导致排除规则形同虚设。因而,解决非法口供排除中的证明问题,已是落实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非法口供排除;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
我国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及引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大量存在,乃是不争的事实。从云南杜培武冤案、辽宁李化伟冤案,到近期的河南胥敬祥冤案、湖北佘祥林冤案等,无一不与刑讯逼供、引供、诱供有关。刑讯逼供及引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活动屡禁不止,已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元凶,也是我国侦查法治化的一大障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来“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使用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并没有得到落实。如在上面提及的冤案中,刑讯逼供、引供、诱供所获取的口供,不仅没有排除,还成为定案的直接证据,以致造成冤案。
究其原因,虽与我国刑事诉讼模式、体制、程序等诸多弊端相关,但更为直接的因素仍在于非法口供之证明规则的缺位。众所周知,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封闭性、秘密性较强的侦查程序中,且系执法人员知法犯法,因而往往难以查明和证实。此种情形下,如对非法口供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均不明确,司法实践自然无从下手,最终必然导致排除规则落空。因而,解决非法口供的证明问题,已是落实非法口供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及各种非法取证行为的当务之急。
本文中,笔者将通过考察欧美诸国关于口供排除规则的立法及实践,结合我国具体国情与司法实际,就非法口供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大家。
一、非法口供之证明对象
确立证明对象,是诉讼证明的前提和基础。非法口供之证明对象,就是判断口供是否属于非法的抽象标准与具体事由。其中抽象标准构成非法口供的抽象证明对象,具体事由则构成非法口供的具体证明对象。二者相互结合,共同为非法口供的证明提供目标、范围与对象。
在我国证据理论中,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凡有违合法性的证据即为非法证据。而在欧美证据理论中,则使用“证据可采性”“证据资格”的概念,凡不具“可采性”或不具“证据资格”的证据即予排除。从含义看,欧美之“证据可采性”“证据资格”概念,比我国的证据“合法性”概念要大。比如,在英美国家,即便是合法的陈述,也可能因为违反传闻规则而遭排除。但从整体上看,把合法性视为证据可采性的基本前提,并对违法证据予以排除,则属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外情况十分少见。特别在口供上,随着各国判断口供可采性的标准由“任意性”走向“程序合法性”,在排除违反法定程序的口供上,中外并无明显差异。
在判断口供是否排除的抽象标准及具体事由上,各国仍有不同。这些不同,导致了在非法口供证明对象上的差异,并影响到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确立。下面,笔者将通过考察各国之情况及我国现行之规定,提出关于我国非法口供之证明对象的意见。
(一)国外排除口供的标准与事由
各国衡量口供是否可采或是否排除的标准,有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最初,各国对口供是否可采的关注点仅在于“真实性”,只要是真实的口供,就是可采的。此后,随着法治的发展,各国普遍确立了 “自白任意性” (voluntary,又译为“自愿性”)规则,着重强调口供必须出自被告人的意志自由。20世纪中期以来,各国则更为强调“程序违法性”,不断以立法和判例形式将“任意性”抽象标准具体化、法定化、程序花,使标准日趋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关于口供真实性的判断,属口供证明力判断问题,不在本文讨论的口供可采性之列,因而本文不予涉及。以下,仅对口供“任意性”及“程序违法性”标准加以考察。
英美法系,判断自白是否可采,长期采用“任意性”标准。只要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意志的产物,是自愿的,那么就是可接受的。反之,则予排除。但这种抽象的“任意性”标准,在实践中殊难把握,难以操作。因而,从上世纪40年代起,美国关于自白排除规则的依据,已由强调“自愿性”转向“程序的违法性”。如1943年通过判例确立了马可奈——马洛里规则(Macnabb-Mallory Rule),该规则要求排除任何在拘禁期间获得的,因没有尊重被告人逮捕后迅速被带至司法官员的权利的自白。[2]还有1966年确立的米兰达规则(Miranda Rules),成为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重要程序规则,违反该规则的自白被认为是不可接受的。[1]
在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之前,“自白任意性”规则与《英国法官规则》是英国法上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受警察压力的两种主要措施。任意性规则形成于1914年的埃布雷姆①一案,但由于其标准过于简单、模糊,该规则并未产生理想效果。为加强对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2)进一步规定:“在任何公诉方计划将被告人供述作为本方证据提出的诉讼中,如果有证据证明供述是或者可能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的——(a)对被告人采取压迫的手段;或者(b)实施在当时情况下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的任何语言和行为,则法庭应当不允许将该供述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提出,除非检察官能向法庭证明该陈述(尽管它可能是真实的)并非以上述方式取得,并且要将此证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2](P437--438)从而明确在(a)(b)两种情形下获取的口供不具可采性。在该法第76条第8款,还对“压迫”作出进一步解释:“压迫”,包括刑讯、非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以及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不论是否构成刑讯)。至于哪些“语言和行为”“可能导致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靠”,则由法官考虑被告人的个人特来点确定。[3]
在大陆法系,由于强调追求实质真实,实行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心证,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均由法官自由判断、自由裁量,所以在传统上缺乏口供排除规则。但在世界人权保障大潮影响下,特别在签署欧洲人权公约之后,各国也开始注重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来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遏制警察违法行为。
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a条规定:“(1)对被告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和依此采取行动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骗或者催眠的方法予以侵犯。只允许在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强制。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允许的措施相威胁,或是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2)妨碍被告人记忆或妨碍其反省能力的方法,禁止使用。(3)第(1)和第(2)部分的禁止性规定,不管被告人是否同意采用禁止使用的方法,都必须适用。即使嫌疑人同意使用,也不允许使用以违反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方式获取的供述。” [4]但这些列举并非全部,其他违反嫌疑人意志的方法同样被禁止。如测谎器的使用,联邦上诉法院一直坚持测谎测试的结果不可采纳。[4](P87)
日本的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由职权主义向对抗制转变的过程,与之适应,日本先后出现过三种关于口供排除规则的理论。其一为虚伪排除说,重在强调口供的真实性;二为人权保障说,重在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等基本人权,保证供述的任意性;三为违法排除说,即凡是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手段获得的口供,即使是真实并出于自愿,也一律予以排除。[5]违法排除说与前两种学说相比,其特点在于将是否排除自白的考查点,从被告人本身延伸到获取自白方的态度及方法上,从而将判断自白证据能力的标准客观化,便于法院操作。因而,该说为多数学者接受,成为通说。[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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