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
| http://www.dffy.com 2005-10-13 19:13:57 作者:李佃芹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刑法第34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给予适当赔偿。但是,从我院审判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存在着不少的问题。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是因为被害人不知道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机关也未履行告之义务,另一方面是被害人认为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可能获得赔偿。但笔者认为其中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一、立法思想模糊,立法内容笼统。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中,但这两部法律均未明确地界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特征,没有制定相应的程序规范,造成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究竟由谁行使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法律未明确。 二、受案赔偿范围混乱。2000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在"因人身权受到犯罪人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狭小范围。这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相矛盾, 三、民、刑法律适用冲突。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法既适用刑法,也要适用民法,刑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有三种,即追缴、责令退赔和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追缴、责令退赔都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此外,《民法通则》及2001年2月26日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都将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诉讼范围之外,使其与民法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生严重冲突,受到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和批评。 四、不利于惩罚犯罪。对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或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其实际上要接受国家和被害人的两次追究,违背了有关刑事诉讼原则,也大大增加了其讼累,不利于其权利保障。有随时被提起刑事诉讼的可能,精神上、思想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此外,被害人极有可能滥诉,这更给被告人的人身、财产和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失。 五、被告人赔偿比率低。被害人家属向被告人提出的索赔主张,法官经庭审后,虽明知死刑犯赔偿的可能性极为渺茫,但从保证被害人家属的诉讼权利来说,还是会依法给予判决支持。这就使得法院判决的象征意义可能更大于实际意义。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绝大多数死刑犯的赔偿能力非常有限,但我们国家规定只能使用死刑犯的个人财产来进行赔偿,其亲友没有义务进行赔偿。对于被害人家属经济上拿不到补偿,实际上就是没有完全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其合法权益显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当附带民事赔偿成为"白条",就无法使死刑犯受到最全面的惩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罪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是不可替代的,如果最终"打了不罚",那么对罪犯的惩罚是不完全的。 任何一起犯罪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国家和社会都应承担起一定的责任。这就首先要更新观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加强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应再局限于公益优先的基本理念,在市场经济体制注重私权保护的背景下,追诉犯罪与权利保护应被置于同等重要位置,由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建立被告人权利保障机制,使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延伸到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前所述,被告人不应受到两次追究,而应提供相应的制度保护。 二、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受案范围,废除现有司 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限制。在我国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处理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适用关系时,采纳的是附带诉讼的原则,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同源(同因犯罪行为而引起)不同质(刑事与民事性质有异)。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是民事损害赔偿,故实体上应受民事法律调整,在程序上主要应受民事诉讼法的规制,所以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而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小,故应当规定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犯罪性质和犯罪范围的限制,使我国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重获生机。 三、对被害人的补偿,首先应当由犯罪人来承担,当犯罪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赔偿不足时,由国家和社会来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由犯罪人来承担这是天经地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必须克服片面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倾向,提高办案效率,按照规定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对于那些确无赔偿能力的案件,建立国家赔偿救济制度就是对被害人提供最有力的保护。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包括因其他原因而导致贫困的人,都是社会弱势群体,对弱势群体的关怀状况,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因此国家和社会不能视而不管。 四、完善被害人委托代理制度以确保被害人有效参诉。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有效参诉的重要保障,因而完善被害人之当事人地位必须细致、具体地规定诉讼代理制度,取消对诉讼代理律师调查取证权限制,明确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责任,从而使被害人能与公诉机关进行有效地配合与制约。 总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实践中的作用还远远没有发挥出来。这不仅需要社会公众观念上的更新,更需要从立法上加以支持,使得公众之诉有法可依,并对诉讼结果产生合理期待,才能从制度上真正保证每一个被害人都能获得相应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查看李佃芹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