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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开审理不应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

http://www.dffy.com 2005-10-29 19:22:19 作者:李晓东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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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有以下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 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同时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及刑诉解释121条的规定的功课审理是刑事诉讼的一向基本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例外的规定包括: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2;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涉及商业迷秘密的案件。

  无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其他四种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申。而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另当别论。

  因为对于违反法定的不公开审理的四种情形来看,无非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如果一审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是本该不公开审理却予以公开审理,但在实体的处理却是正确的,此时二审法院再予以撤销原判,发回重申虽然合法但不合理,也有违立法之本意:因为此时已经公开审理过了,本该保密的秘密公开了,本该不应为人所知的隐私已为人知了,本该保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已经没有保护了。此时再发回重审还有什么意义可言呢?再者,此时发回重申对于一审法院目前人员少案件多审判力量不足的现状无疑更是雪上加霜,无形中加重了他们的负担,使法官们不得不从已经是不足的时间中抽出时间来审理此类案件,从而影响其他案件的审理。另外发回重申也加重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了诉累,使当事人疲于奔命,怨声载道.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因此在长时间内得不到保护。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这一司法谚语说的正是这种情况。

  虽然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发回重申,但是笔者并不主张对此行为不闻不问:对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却违法公开审理的,应当依法给予承办法官处以相当于发回重审的纪律处分即可,这不失为一种更为科学与合理的处理方式,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较之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一款这样的处理更能节约诉讼资源也更能为双方当时人所接受,以便更好的司法为民。

  (作者单位:221300 江苏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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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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