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建立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自由和权利的约束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限制不履行义务当事人的一定的权利和自由,加大其违法成本,烘托社会舆论的谴责氛围。人民法院对拒不提供财产情况或拒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限制其高消费活动,让其接受全社会的监督。如不得在宾馆、歌舞厅、夜总会、娱乐城等高档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高档服装、化装品、首饰、家用电器等高档生活用品;不得出境或外出旅游、度假;不得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购置高档办公设备、交通工具;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不得出境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管理机制,向联动单位公布被限制高消费的被执行人名单,同时用公告的形式将上述名单张贴于被执行人工作单位、居住地及有关消费、娱乐场所等,达到群众监督的目的。被执行人违反上述限制高消费规定,一经发现,人民法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最近,《中共日照市委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工作的通知》中,对于不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不批准出国(境)的做法,就很值得借鉴。
(三)建立执行穷尽机制。该机制旨在通过穷尽执行措施和执行标的,提高被执行人的履行额度,使被执行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敦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用活用足强制执行措施。依法用活用足扣押、查封、冻结、划拨、搜查等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加大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人的制裁和打击力度,严惩暴力抗法行为,运用强制执行措施来震慑被执行人⑺。
——穷尽执行标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足额执行。从笔者所了解的情况来看,执行标的到位率低在全国法院中带有一定的普遍性。8月15日,《中国法院网》刊载的某法院的执行标的到位率平均仅为47%。另外,执行案件中不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情况也大有人在。上述问题的出现,虽有申请人自动处分的因素,有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方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还是缘于结案压力。这种做法的弊端和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它至少让被执行人乃至了解情况的人产生这样的误解:裁判归裁判,执行是执行,不用忙着交钱,赖着不缴款不仅不用缴纳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到时候还能“拦腰砍”——少缴大部分款,何乐而不为!这样以来,等于变相纵容了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因为从利益观的角度看,当自觉履行义务的付出远远大于消极履行或怠于履行的代价时,还会有谁去积极履行或自觉履行义务呢?长此以往,势必会造成恶性循环,裁判的威严将大打折扣。对于不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弊端,笔者曾专门以《不要忽视那一点点》为题作过剖析,并发表在去年的《审判周刊》上。笔者认为,要改变这一现状,人民法院必须转变工作思路,加大对执行标的到位率、执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等方面的执行力度,不给被执行人以可乘之机,运用经济杠杆手段教育和引导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进而达到靠机制威慑之目的。
(四)建立执行工作社会联动机制。在这方面,山东省蒙阴县的做法很值得学习推广。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立案后,迅速将被执行人的有关信息通过网络、文书或者软件等形式向参与联动的各单位进行通报,并同时向联动单位送达协助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书,启动联动机制,联动单位在收到法院协助的法律文书后,根据协助执行的内容,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公安机关对被执行人依法限制其出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协助查询、确认被执行人身份等有关情况;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就土地权属、采矿等权利的转让、取得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买卖、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等金融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查询、冻结、划拨等协助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贷款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的抵押登记、营业登记、公司、企业的注册等情况及时告之法院;建设主管部门对被执行人的规划申请、工程承揽、工程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公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车辆运营状态、启用、报停、过户、号牌查询和道路、桥梁工程承揽等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农机管理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的农机设备所有权转移、过户等进行必要限制,并将农机登记情况信息及时告之法院;劳务输出部门对涉及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工资收入等相关信息及时告之法院;保险部门协助查询对被执行人财产、人身投保情况,特别是有关投资型收益性保险情况⑻。
为确保联动机制切实发挥作用,建议成立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任指挥长,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及其他各联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副指挥长的“执行工作联动指挥部”,并明确职责、任务、工作重点和具体措施。同时,在各县、市、区对口设立相应的指挥部。任务是在市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本部门执行联动情况。笔者建议将各有关单位的联动情况纳入全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
(五)立法机关应制定强制执行法。虽然近几年最高法院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解决了不少问题,但仍不够完善系统,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难以找到确切的处理依据,使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无法可依,也容易出现对法律的理解不一致、适用不统一的现象。最为明显的就是对“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和把握上。自法律规定此类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来,笔者所在的法院报送的案件没有一起被公安机关立案。应当说,出台一部系统规范的《强制执行法》是时候了!建议:一是将三个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的规定融为一体,制定一部符合我国国情、结构比较合理、内容比较完整的执行法典。在内容上尤其要加大对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人的制裁力度,扩充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等。如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限制其出国旅游、考察、定居等。二是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相应的修改,以适用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发展需要,消除司法解释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冲突。鉴于执行工作的特殊性,执行人员应由省高级法院或市中院直接管理,以真正落实最高法院“三统一”的要求。三是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改由法院立案、审判,以解决因认识不统一造成以此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的问题。当然,为确保司法公正,可以在司法监督和法律监督方面下下功夫,搞好监督制约。
总而言之,执行威慑机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需要在执行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更期待着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诚如是,“执行难”的问题定会得到有效解决!
主要参考资料
⑴⑵⑷ 胡志超《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
⑶ 迟建刚《解决执行难是一项复杂艰巨的社会工程》,载2004、8、12《山东法制报》第3版。
⑸ 陈永辉 黄年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构筑社会信用体系》,载《中国法院网》2004、12、15
⑹张利民 杨福桐 《执行威慑机制实施研究》,载《执行理论与实践》2005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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