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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威慑机制之构建

http://www.dffy.com 2005-11-12 8:41:30 作者:刘顺斌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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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统计,目前全国法院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不超过三成,其余至少七成生效裁判,要通过执行程序执行⑴。而造成生效裁判自动履行率低的原因,不外乎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法律至上的信仰缺失,二是敦促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的威慑机制没有建立起来。笔者认为,在短时间内提高公民法律信仰达到自觉履行的程度尚不现实的情况下,构建一种执行威慑机制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进而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显得尤为重要。
  一、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一)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原因虽说多种多样,但除了当事人因缺少履行能力外,最主要的就是公民法律信仰缺失和执行威慑机制的缺位。这从笔者所在的法院执行难的情况可见一斑。在未结的执行案件中,有五分之一的当事人是交通事故或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无履行能力造成执行不能,而五分之四的案件由于涉及政府、部委办局和学校不便采取强制措施、缺少威慑力而不得不搁浅。事实上,当强制执行没有应有的权威时,执行难的问题不可能有效解决,而要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建立威慑机制、增强威慑力只能是空谈。
  当前,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难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执行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要数司法拘留了,但拘留根本不足以威慑被执行人。由于缺少威慑机制,一些作为人大代表的政府要员、厂长、经理,即使拖着、顶着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也只能请更高一级的党政领导出面“协调”了事!从未以此追究过上述“头头脑脑”的责任。这样以来,最终牺牲的是党和政府的威信,损害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威。试想,当人民法院威慑力足够时,债务人望风臣服,把履行义务当作“重中之重”,执行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而一旦义务人把履行生效裁判变为自觉行动进而成为社会的主流,“执行难”也就不复存在了!
  (二)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可以大大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一起案件,从诉讼立案到执行完结,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执行人都要投入大量的诉讼成本。对人民法院而言,为解决社会反应相对强烈的“执行乱”、执行不力和执行超期三大问题,所耗费的司法资源更是令人痛心。所有这些都和没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导致债务人自动履行率低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有一个行之有效的威慑机制,70%的生效裁判能够通过债务人自动履行或和解实现,甚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前就能完成,那么由此将出现节约执行成本、节省司法资源等多方面的惊人效果。而这,正是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魅力所在⑵。
  (三)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一般而言,履行法院生效裁判主要依靠市民良好的法治素养和法律信仰,而法律信仰的形成固然离不开政府循序渐进地引导和培育,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最为重要,尤其是在法制社会构建之初。据调查,在北欧国家,不执行法院判决是一件非常耻辱的事情,标志着这个人社会信誉的完全丧失,此后其在社会上将难以做人⑶。即使在存有执行难问题的法国,如果债务人没有履行能力达到破产程度,那么他(她)将不能担任企业经理,不能参与政治活动,不能到娱乐场所去消遣,甚至不能拥有超过维护生命这一界限的起码的生活条件……应当说,在欧州国家,不履行法院判决就会被法律剥夺一切,后果是十分可怕的。不难看出,欧州国家的司法机制是极具威慑力的,正是依赖这种威慑作用,促进了公民法律信仰的形成,使履行生效裁判成为一种自觉行动,继而出现了良性循环。而我国尚处在法治社会构建之初,无论是公民的法律信仰、社会的诚信意识,还是法律的威慑机制,离成熟的法治国家都有相当大的距离。有鉴于此,要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必须依赖于外部威慑力。当然,随着民众法律信仰的逐步成熟,履行义务变成了义务人的自觉行动,外部威慑力的作用将会越来越小直至退出历史舞台。
  (四)建立强制执行威慑机制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本质上是一个法治社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解决各种矛盾纠纷,调整好各种社会关系和利益关系,是最根本的要求。而要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同样离不开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力。正如前面所指出的那样,法治国家不仅表现为法律制度的健全和社会秩序的良好,更重要的是市民法律信仰的虔诚和法律素养的良好,后者应该是前者的源泉和基础⑷。尽管目前我国不能寄望于和成熟的法治国家一样,依靠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院的尊崇,保证其自觉遵守法律和自动履行生效裁判,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奋斗目标,同样要求法律应被公民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应被自动履行。可以设想一下,如果在强制执行威慑机制的威慑下,大量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够在和平的氛围中自觉履行而不是兴师动众、强制执行,那么,威慑机制带来的缓和矛盾、维护稳定的功能也就显而易见了,社会自然也就和谐了。可以断言,当执行威慑机制足以让法律被民众自觉遵守,法院生效裁判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强制执行制度和刑法、监狱一样,仅是一柄具有极大威慑力的“挂在墙上的剑”时,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就构建起来了。
  二、执行威慑机制的构建
  (一)建立执行案件信息管理机制。该管理机制是把法院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都及时录入到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库中,通过与银行的征信系统相链接,并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的联动机制,最终形成一种执行威慑机制⑸。案件信息包括案号、执行法院、执行法官、执行依据、执行当事人、执行标的额、执行进程和委托执行、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结案方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债权凭证发放等内容。通过信息交流互动的方式,法院把有关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向参加联动的单位通报,并通过联动单位的信息系统查询,迅速、准确地获取执行信息源。同时借助其他执法部门的联动,使被执行人在履行法律义务前受到必要限制,以此督促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形成全社会参与执行的大格局。需要注意的是,因执行案件情况一旦上网,会给当事人名誉、商业信誉等带来负面影响,应建立上网公布预告制度和限制被执行人公布制度。对一些可能给地方经济及社会稳定带来较大影响的被执行人,如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特困企业及涉及他人隐私的,可有选择地暂不上网公布。同时,应建立案件删除程序,被执行人一旦履行及时予以删除,以挽回社会影响⑥。
  值得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制订出详细的工作方案,并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了沟通,有关软件也正在设计之中,不日将投入使用。目前,各级法院可以依托开通的法院局域网,设计专门的软件,录入近年来的案件执行信息,建立起相应的执行数据库,暂供法院内部交流或为金融部门提供信息查询使用,待最高法院规定出台后再予以调整完善。
  (二)建立激励制约机制。1、设立有奖举报制度。在这方面上海二中院已经进行了大胆的尝试。笔者认为,对于举报使案件得以执行的举报人,执行法院可给予执行到位财产价值5%——10%的奖励。奖励资金可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被执行人承担。让被执行人承担奖励资金也是有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如实报告,就违反了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而由其承担奖励资金正是对其进行的惩罚,以此敦促其自觉履行义务或最大限度地履行义务。悬赏公告中应载明被执行人姓名、执行的标的额、奖励金额及应注意的事项等。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对于举报人的接待应实行专人负责,举报人的基本情况登记后要由专人保管,其他人员不得接触探听。发现保管人泄漏举报人情况后,视情节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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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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