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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制裁措施的法律完善

http://www.dffy.com 2005-11-12 8:48:02 作者:李志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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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加强对妨害、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
  本文提出的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包括民事制裁和刑罚处罚。民事制裁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罚款和拘留;刑罚处罚即对妨害和抗拒执行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下这样的定义: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障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司法权威,依法对妨害和抗拒执行的行为人处以民事制裁或刑罚处罚。关于拘传、罚款和拘留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被称为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笔者建议,在制订强制执行法时,应摒弃“强制措施”这一概念,而改“制裁”为好。这也正合乎任何法律规范都应具备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的要求。同时,也能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执行措施在概念上更好的区别开来。
  为克服目前的“执行难”现状,应加大强制执行措施的惩戒力度,使当事人不敢越雷池一步,自觉履行义务。
  一是提高制裁尺度。对个人的罚款金额可修改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可修改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延长至二十四小时。拘留的期限为十五天以下,但情节严重的可延长至二十天。对自然人的妨害执行行为情节相对比较严重时,在处罚时罚款和拘留应合并适用。
  二是放宽审批手续。对拘留由执行长或执行局长批准即可,没必要必须经院长批准。拘留是最严厉的民事制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但是,对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遇到用暴力、威胁等妨害执行的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以在拘留后再报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三是对人大代表进行拘留,宪法和法律作了保护性规定,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围攻、殴打、漫骂等执行行为,由执行人员当场发现的,对其拘留不需要报请人大或其常委会许可,但应按规定立即报告;二是法院决定拘留时不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包括其本人未声明其身份或故意隐瞒身份的,法院不承担未按规定报经许可或立即报告的责任,已采取的拘留措施仍合法有效;本人声明其为人大代表,在核实前,不影响执行拘留措施;三是非由法院执行人员当场发现,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某人有妨害执行行为,并已知其为人大代表的,决定拘留应按规定报经许可;但法院没有义务在决定拘留前一一查明被拘留人是否为人大代表。
  五、完善对抗拒执行的刑事保障制度
  暴力抗法者之所以气焰如此嚣张,与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不无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暴力抗法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定罪判刑。但往往由于有关机关未能较好配合,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罚,而只能由法院作出司法拘留和罚款处理了事。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有数据显示,在全国法院2001年10月至2003年11月的483名暴力抗法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仅占10.2%。每一起暴力抗法事件如不能妥善处理,都将对执法环境造成灾难性的损害,暴力抗法危害如此严重,绝不能予以姑息迁就。
  《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这是人民法院追究妨害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⑴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解释》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解决了该罪的部分实体问题,较之《司法解释》更为科学,但是,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及诉讼程序上分析,在主客体范围上仍不全面、追究程序和处断上也不够明确,尚难以解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有必要对其进一步予以完善。
  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
  (一)、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1、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大多数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考虑到银企关系而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帮助藏匿、转移或处置财产,一些单位领导甚至集体决策对抗法院裁判的执行,煽动群众围攻甚至伤害执行人员。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并未把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位和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只能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自然人犯本罪论处,而不能对单位判处刑罚。笔者认为,为有效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应当把单位明确规定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追究时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2、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遇到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向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第三人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同时有隐藏、转移、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又如因借用、租赁等合同关系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得知人民法院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在未与被执行人通谋的情况下隐藏、转移其占有、使用中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等等。在此类情况下,能否以本罪对第三人定罪处罚,《立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被执行人、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可以对第三人定罪处罚。
  3、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及本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处罚金。对于此类犯罪,单纯适用罚金刑起不到足够的震慑作用,应一律在科以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以充分发挥罚金刑对这类贪利型或财产型犯罪的抑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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