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定刑期处罚偏轻,与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特别是聚众围攻冲击型的暴力抗法事件造成的恶劣影响不相适应,难以达到刑罚对行为人的特殊预防目的,更谈不上达到对社会公众的一般预防目的。基于执行难和暴力抗法事件屡禁不止的现状,应该加重本罪的法定刑,以确保刑罚效果的实现。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绝履行义务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金;对公司、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可宣告其破产,并对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1、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虽然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并未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调解书,是与判决书、裁定书同样体现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效力的一种司法文书。因此,拒不执行调解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属同种罪名,应直接纳入本罪客体对象范围。
2、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通知和命令,均是体现法院审判权的重要法律文书。其中一些因其所解决问题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许复议和上诉,如人民法院的决定,具有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这些法律文书和判决、裁定一样,都是司法权的有形载体,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对社会公众有指引、评价、教育和预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拒不执行哪种生效的法律文书,都是对审判权的亵渎,如不及时予以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的社会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立法解释》已将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下来,按照这个精神,也应将其他法律文书纳入本罪对象。
在对本罪的犯罪对象进行上述扩张的同时,很有必要对本罪的罪名罪状予以完善,可以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将罪名改为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罪”,这样既可以全面反映此种犯罪侵害的对象,也更有利于维护了人民法院司法文书的权威。
(三)、健全和完善此罪的诉讼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大多发生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有的甚至就发生在执行案件的现场,与法院的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是一种“发生在法官眼前的犯罪”,能否构成该罪,法院最有发言权。加之情况比较紧急,往往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如当场予以民事处罚甚至决定逮捕,尽快交付审判,以有效地制裁犯罪、排除妨害。因此,笔者认为,应在明确侦查、公诉和审判机关分工原则的基础上,做到有利于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有利于减少公安、检察、法院之间的推诿,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使司法活动的阻碍和浪费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逐步健全和完善本罪的诉讼程序。
1、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人民法院通过民事处罚及复议程序,完全可以查清并确认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并根据确认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罚。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将上述有关材料形成完整且相对独立的《处罚卷》。当被处罚人的上述行为造成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其他严重后果,人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时,可将有关法律意见和《处罚卷》向公安机关移送,被处罚人经审定罪判刑的,民事处罚确定的罚款数额从罚金刑中扣减,拘留的日期折抵相应刑期。
2、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被处罚人具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人民法院即可依法处罚,只有当这些行为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时,人民法院方可认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处罚人在被人民法院处罚后,转变为积极配合,未造成判决、裁定不能执行等严重后果,从刑罚的教育目的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不认为构成本罪。
3、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这一点上理解,本罪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但在执行难问题仍较突出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允许债权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起刑事自诉,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这样既可以保障宪法规定的被害人的控告权,充分调动债权人对债务人监督的积极性,也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罪不究行为的有效制约。
五、结语
消灭“法律白条”,解决“执行难”,树立司法权威,要求我们必须从立法上、执法上加大对妨害和抗拒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此,希冀即将出台的强制执行法能为解决上述问题在立法上有大的突破,使“执行难”能永远地成为历史名词。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此文章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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