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债权经过公证再向法院起诉应不予受理 |
|
| http://www.dffy.com 2005-11-22 10:28:40 作者:刘基宽 胡正桂 来源:江苏法制报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和《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经公证证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限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债务人若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遇到过一个案例,债权人将自己的合法债权,到公证机关公证后,一年期限内,未申请执行,丧失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机会。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于是又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并在实体上给予支持。理由是债权人的债权是合法的,其诉讼请求尚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债权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后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需从立法上加以明确。其理由: 一、树立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威。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一种法律行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的裁判文书都是法律文书,其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都属于法院执行依据。 二、符合经济便利的原则。法律之所以规定赋予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讼累,便于当事人经济、便利、快捷地实现自己的权益。当事人达成偿还协议后,由公证机关依法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一方违约,一方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既节省时间,又节省人力、财力,设立公证债权程序,解决当事人的纷争,符合经济便利的立法本意。 三、强化当事人公证效力意识。当事人将公证协议要求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反悔或违约。如义务主体违约,权利主体则可申请法院执行。权利主体在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而是持公证债权提起诉讼也是一种违约。如权利人违约,在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执行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了。权利人再以与公证债权同一事实同一理由起诉的,法院应不予受理。这符合权利义务违约对等原则,也能增强当事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效力意识。 目前,我国法律对经过公证的债权,债权人在过了申请执行期间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能否受理,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既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也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这样使公证债权文书仅起到了证明的作用,而没有发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就失去了公证债权文书的严肃性,也失去了我国设立公证程序是为了便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减少诉累的初衷。 笔者建议,对经过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当事人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法律应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选择了公证债权的程序,债权人就只能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执行过程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方可进入诉讼程序。
查看刘基宽 胡正桂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债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徐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