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段时间以来,对于执行机构的构建和执行权的运作,理论及实务界均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因目前这种构建方式仅停留在治标不治本的层面上,致使执行权运作仍障碍重重,由是不仅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还大大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构建一个新的执行机构、革除执行权运作之障碍,确保执行权健康、有序运作已迫在眉睫。
当前执行权运作之障碍
(一)“三统一”的职能作用并未发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省院执行局对辖区内的案件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实际上,“三统一”职能中除拘泥于交叉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外,仅有统一协调的职能勉强得以发挥,真正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职能并没有得到发挥。上下级法院执行局之间虽有统一管理之名,但因人财物全部依附于所在法院,实际上各级执行局仍各自为战。这种状况在全国法院比较普遍。而执行实施权的强制性要求,对每一执行程序尤其是在采取搜查、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的时候,必须进行资源的相对集中。也就是说,要实现这一目标要求,靠的就是上级执行局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职能。因此,真正赋予上级执行局“三统一”职能,使其集中上下级执行机构的人财物等有限的执行资源成为可能,已是形势使然、使命所需。
(二)管理制衡和监督制约职能不到位。一是上级法院执行局对下级执行局执行管理制衡职能没有充分发挥,仅局限于过去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这是因为,现在的执行局仍然是法院的一个部门,人、财、物全部附属于法院,执行局缺乏管理制衡职能也就不足为怪了。二是两权分离流于形式。目前,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庭均隶属于执行局,因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同出一源,监督主体的地位只是相对独立,监督起来比较困难,很容易流于形式,难怪有人戏称此监督制约方式为一个大脑指挥下的左手监督右手。再者,从监督理论来看,这种监督实质上仅停留在自我监督的层面,是最乏力、最不可靠的监督。事实上,这种将监督重担寄希望于同一庭室抑或执行局长一个人的做法是难已如愿的,最根本、最有效的还是靠制度、靠机制来监督。所以,从机制上做文章、求突破达到监督制约之目的才是关健之所在。
(三)执行救济制度极不完善。强制执行迅速、及时的特点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交易关系的多变性,加之执行程序的纷繁复杂,决定了设立执行救济制度之必要。而从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缺陷很多:第一,没有从程序上对救济制度作出规定。一方面,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程序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没有相应的矫正机制,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如执行人员的回避、执行管辖异议、错误查封扣押、随意中止终结等;另一方面,由谁实施执行裁判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执行异议的提起、审查,如何组成审理机构,如何审理,及审理的权限均未作规定。同时执行裁判机构作出的生效裁判如有错误该通过何种程序加以纠正也没有法律规定。第二、对案件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保护很不充分。将原本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执行异议错误定位为由执行员进行终局性审查的程序性争议,此其一;其二,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只给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的执行当事人,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执行异议成立时的中止执行规定,有悖于权利保护的彻底性原则。此规定仅能使执行程序延缓和阻却,由于仍可恢复执行,故不能起到彻底维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四)“司法地方化”影响和制约执行权的行使。大家知道,中央和地方“分灶吃饭”的格局,一方面确实调动了地方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在重“经济建设”政绩思想引导下,地方和部门领导也就千方百计地保护地方和部门利益。同时,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初期,面对社会资源配置中的突出矛盾,地方和部门不能不追求地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执行实施权强制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特性,往往会导致被执行财产在地区之间移转,从而很容易打破地方或部门利益格局“侵害”其利益。由此产生的利益冲突自然会导致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愈演愈烈。这种社会大背景下现行法院财政和人事受制于地方的格局,造成了地方法院成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并最终形成了“司法的地方化”。可以想象,在这种司法“地方化”的背景下,端着地方“政府饭碗”的法官(执行员),尽管心里明白“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语),还是不得不让公正裁判、依法执行搀加一些水分,自觉不自觉地对“公正与效率”打折。正如司法部司法研究所刘武俊先生所言:“只有真正切断司法与行政的脐带,清除司法的病灶,凸现出司法的个性,司法才能真正树立起自身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要彻底解决执行机制存在的问题,应该以司法独立为目标,在人财物的管理上割断与地方的紧密联系,率先实行全国法院执行机构人、财、物的纵向管理体制,变“块块管理”为“条条管理”。惟其如此,才能根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这一顽症,打破“司法地方化”的坚冰,确保执行机制的有序运行。
执行机制之重构
(一)借鉴公安交警的做法,将执行局从法院中剥离出来,实行垂直管理,摆脱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干扰。众所周知,司法的地方化其根本原因就是人财物的地方化。近年来,人民法院虽绞尽脑汁进行了多方面的改革,但均因切中不了要害而治标不治本。可以这样说,治本举措只能是对执行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应当借鉴公安交警的做法,搞点大动作,下决心将执行局从法院中剥离出来,变“块块管理”为“条条管理”。这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
关于执行机构的设置和保障问题。在执行机构在设置上,可采用如下模式:在中央设立执行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执行局,各市(自治洲)设立执行分局,基层县(市、区)设立执行支局,实行统一管理,上下级之间垂直领导。独立于地方政府、法院、检察院,向上一级人大汇报工作,接受上级人大的监督。在执行过程中,接受法院审判权的制约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国家执行总局成立后,应当负责编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局的财政预算,并提请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局负责编制所辖各市(自治州)执行分局和基层县(市、区)执行支局的财政预算,并提请省国家权力机关批准。应当说,执行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列支,保证司法执行机关“吃皇粮”,这才是预防司法执行权地方化、行政化的治本之策。当然,如果一时难以做到全国范围的变革,至少应将执行支局的人财物归执行分局管理,分局的由省局管理,并逐步过度到由国家执行总局管理。这种设置模式,从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出发,适应了民事执行快捷、集中、配合的内在要求,既有利于形成全国执行工作的“三统一”,也可以从体制上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为降低执行成本和公正执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事实已经证明,只有控制了人事权、财政权才能真正控制该执行机构。若不然,上述这种设置模式只能是形同虚设。但长期以来,法院执行机构的人事财物管理体制与整个法院的人事财务管理体制一样,实行的是“块块管理”。这种管理体制,使法院的人事权、财政权全部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其弊端不仅使司法独立和司法中立成为不能,还让公正与效率大打折扣。再者,现在的执行局仍然是法院的一个部门,人、财、物全部附属于法院,这样很容易出现执行局因听命于所在法院而将上级执行局架空的局面。可以断言,上级执行局只有真正控制了辖区执行机构的人事、财政大权,对辖区内的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才能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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