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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推定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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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5 19:20:37 作者:许红飞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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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犯罪嫌疑人被打上了犯罪分之的烙印,在刑事诉讼阶段其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受到大量的限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处于封闭状态,与其亲属家人完全隔离,让他们自己行使辩护的权利可以说只是一句空话。即使到了现在,也只有其辩护律师也有权在有限的时间阅读侦察卷宗,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没有接触证据材料、提出合理怀疑的权利。
3、审判过程中,法官定罪的证明标准偏低,仍然为有罪推定的思想所主导。对侦查机关的系列证据,法官也会发现其中的疑点和证据的不足。他们往往会套用民事审判中的盖然性理论,带着不能放纵犯罪的神圣职责,进行定罪处罚。在杀人案件中有疑点的就表现得比较慎重,一般不给予判处死刑。佘祥林案是"疑罪从轻"的典型案例。
4、自首、认罪在适用刑罚上的宽容,给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会得到事实上的不利刑罚。在侦察阶段不招供会认为是顽抗到底,在审判阶段不认罪属于认罪态度不好,无悔改表现,成为影响法官的量刑情节。
因此说在有罪推定影响着刑事诉讼的现实体制下,制造出许许多多的佘祥林冤案并不奇怪。甚至连处在动用刑事侦察措施的警察也可能成为受害者。昆明的杜培武案就是很好的明证。他与佘祥林一样,最终都被洗刷了杀妻的罪名,即使能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但他们对这种刑事诉讼体制甚至国家法制的信心丧失是一般人难以理解的。
很多人都奇怪,为什么我们的社会发展到了现在,我们引以自豪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还存在这种落后的有罪推定理念呢?除了有罪推定几千年来的影响根深蒂固外,还有以下几种原因:
1、国家司法机关的不独立,使无罪推定的理念落实还比较困难。侦察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还受到本单位领导、政法委、政府、党委的层层领导,很多在当地有影响的大案,往往有上层领导给予关心,甚至定调子,司法机关只能遵照执行,审判独立其实打了折扣。
2、国家出于社会局势的需要对刑事案件的严厉程度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在多次的严打中,一大批的犯罪分子得到了严厉惩处,社会治安有所好转,但同时也会急于破案结案,造成冤案,发生错判、错杀。
3、侦察机关侦察水平的参差不齐,造成除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之外取证困难。而惯用的限期破案方法,给侦察人员造成心理压力。限期破案忽视了刑事侦察的科学规律,带有人为的主观因素。侦察人员往往出于功利心理,在有限的办案期限内对获得的线索一走到底,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佘祥林冤案后,相关的责任人会受到追究。但是在这种有罪推定理念下仅仅追究这些人的责任对改变现状有大的作用吗?受到责任追究的人也会觉得他们也是多么的无奈。
4、审判机关在证据的审查和证明力的把握上也有偏差,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很多的刑事案件因为考虑的受害人的因素、媒体的因素和社会的压力,对有影响的特别是恶性案件往往观念上先入为主,过分的重视了判决的社会效果。
5、人权保护水平有待提高。无罪推定是保护任何一个无辜的公民不受不当的刑罚处罚。在有罪推定的背景下,保护无辜显得很苍白,只能说对已经受了刑事处罚后被证明是无辜的人,给予国家赔偿等救济,给予造成错案的当事人所谓的纪律责任追究甚至刑事处罚。事实上能够在处罚后再成功证明无辜、洗刷罪名的概率太低了,其结果只能造成公民对国家刑事制度的不信任、担忧和恐惧。
无罪推定作为一种当代文明社会的刑事诉讼理念,已经被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实践。我国也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尚有差距。要靠刑事工作者的不懈努力和社会监督来消除有罪推定思想,让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得到贯彻执行,才能提高我国刑事诉讼水平,保护基本人权才不是一句空话。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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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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