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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

http://www.dffy.com 2005-12-5 19:20:37 作者:许红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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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忘却:2005年4月13日,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的佘祥林,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当庭宣判无罪。法律终于还佘祥林清白。审判长宣读决定后,还告知佘祥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有关人士表示,正对此案办理过程可能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全面调查。另据了解,京山县公、检、法相关责任人已被停职。

  这是一条2005年度震惊全国的法制新闻。它几乎影响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大众心目中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形象,也足以将国家刑事诉讼体系中的司法机关推上风口浪尖。每个被追究责任的司法工作者可能也充满了无奈。究其根源是虽然我国刑法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但落后的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仍然存在于我们刑事工作者思想和实践中。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无罪推定的理念要真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无罪推定是设定被告人法律地位的规范性规则,而不是有关事实推理的规则。它要求应当以无罪对待被告人,并为其提供一系列的程序性保障措施,直到被告人被证明有罪。理论界普遍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并不防碍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只不过这种证明必须以无罪推定原则为证明的出发点,而且这种证明活动也要受到无罪推定原则的规范。

  无罪推定原则之所以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诉讼原则,并成为在国际范围内得到确认和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社会文明进步、基本人权保护、法治理念更新的结果。它在刑事诉讼中的意义在于: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疑案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疑案从无";3、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被告人提供有利于己的证据的行为是行使辩护权的行为,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有此可见,无罪推定原则对刑事工作者的要求是,控诉方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得严刑逼供;审判者对被告人定罪必须达到较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

  我国刑事诉讼接受了当代先进的刑事理念,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控诉和审判中也同样明确,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论在审前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这些都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但是,为什么还会出现佘祥林这样的惊天冤案呢?佘祥林案是偶然的吗?

  和无罪推定原则相对立的是,有罪推定的原则。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推行的就是有罪推定的刑事原则。在封建社会中的纠问式刑事诉讼制度下,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收集。就是说被告人是主要证据的来源,其认罪口供是最有价值的证据之一,为取得口供可以刑讯;审判无需公开;被告人没有辩护权;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拥有审判权的机关确定为犯罪。

  在封建社会中,有罪推定的刑事原则对维护统治者的地位、镇压各种反抗力量是极为有利的。古代的严刑酷法与有罪推定有助于封建帝王更多的铲除对其统治构成威胁的人,及时侦破处理各种刑事案件,造就安乐和繁荣的盛世景象。在这种刑事诉讼机制下,公堂上使用刑具是合法的,在各种刑具的折磨下被告人的供述是合法的证据,官员可以据此进行定罪量刑。这种观点与过去封建等级制度也是有密切关系的,作为普通农民、市井人员社会地位低下,在统治者心目中没有人权可言,只有用严刑酷法才能让他们屈服和温顺。但一味的重刑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的安定问题,消除犯罪现象。相反,过度的施暴和滥刑,反而激起了劳动人民的反抗,对统治者又构成了更大的威胁。历史上的窦娥以及杨乃武、小白菜都是著名的有罪推定的受害者,虽然带有戏剧的成分,但反映了社会对这种落后刑事制度的揭露和不满。在进行反省之后,统治者认识到了有罪推定的不良作用,在无法抛弃这种理念的情形下,只能进行相应的改良。早在西周时期就提出了"疑罪从轻"的思想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予以运用,宋朝开始对死刑案件实行复奏制度,都是为了确保对一些证据不足的案件的慎重处理,体现仁爱思想。这也是封建儒家思想提出的明德慎罚的体现。

  在此后几千年的发展中,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一直是统治阶级贯彻的刑事理念。他们只会根据社会局势进行疑罪从轻的尺度调整,在动乱时期可以完全不适用。明朝开国初期滥用重典,即使到了民国时期蒋介石在围剿共产党人士时提出"宁可错杀一千,不可放纵一人"。这充分说明即使我国的刑事制度发展了几千年,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思想仍然没有得到实质的理念更新,甚至还会曲曲折折,时进时退。

  解放后的新中国建立的刑事诉讼制度没有接受国际上无罪推定的刑事理念,有罪推定、疑罪从轻仍然是刑事工作者的思想准则。其背景是国家领导层和司法机关的执法者大多来自拼杀沙场的军人,他们几乎没有受到过正规的法律思想的教育;在夺取政权中负出的太多的牺牲让他们在面对"反革命罪"等危及新政权的犯罪时不可能表现出太多的宽容,放纵犯罪只会导致更多的牺牲。有必要通过对刑事犯罪的严厉打击来消灭敌对残余势力,维护新兴政权;人权保护的思想淡漠,虽然号称的是人民当家作主,但是人民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任何一个在人民范围内的人都有可能立即被排除在这个红色范围之外,成为被专政、被革命的对象。所以说,建国后到文革结束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没有被予以重视,甚至遭到了抛弃和破坏,更谈不上有实质的进步了。

  从文革灾难中走出的国人开始反思,并努力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的法制体系。作为国家基本诉讼制度之一的刑事诉讼,接受了先进的无罪推定的理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此同时还明确了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和被告人的有权辩护制度。无罪推定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法制建设上的意义是重大的,但并不意味着无罪推定原则在国家刑事诉讼中真正得以实施。我们的刑事工作者正努力的向这个目标靠近,但佘祥林案以及更多的佘祥林案告诉我们,落后的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的思想仍然存在,影响着我们的刑事诉讼工作,并危及到我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和保护基本人权的宏伟目标。

  在我们当今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有罪推定、疑罪从轻的主要表现在:

  1、侦察机关仍然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看成是案件成功侦破的主要突破口。他们在确定侦察方向,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就是要尽一切办法让他们"开口说话"。而任何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否认、辩解只会让侦察人员更加感觉到他们是出于害怕承担刑事责任进行顽抗。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疲劳战或者肉刑都是在实践中传留下来的"成功的"侦破案件的技巧。因此刑讯逼供在侦察机关中还是大量存在的,就是因为它对迅速侦破案件有效。不少犯罪嫌疑人在刑讯逼供后,认为自己已经招供,失去了在法庭上再次辩护的勇气和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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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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