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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案外人申诉再审若干问题的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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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10 16:01:31 作者:刘海燕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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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调解书纳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1)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存在侵犯案外人利益的可能性。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恶意隐瞒事实或作虚假陈述,达成损害他人利益的协议,人民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往往很难觉察。事实证明这样的案例很多。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调解书的监督,否则调解很容易成为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不法目的的实现工具。
(2)调解书的性质决定其应纳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从调解书的性质看,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具有与生效的判决裁定相同的有法律效力,同样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调解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其应该与判决、裁定一样受到监督。如果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当与判决、裁定同等对待,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调解系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对调解提出再审申请,法律对其加以限制是应有之义,除非当事人能证明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协议内容违法外,不得反悔,以此维护法院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但现行法律片面从保护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出发,将调解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以外、也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客观上剥夺了国家、集体、第三人对调解侵犯其权利的救济途径。
据此分析,我国再审制度应赋予案外人对调解侵犯其利益的再审申请权。如果调解侵犯了国家利益,则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抗诉。
(三)通过立法明确案外人申诉的时效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未赋予案外人申诉的权利,自然对申诉的时效问题也未涉及。现行法律对案外人申诉未作时效限制,往往导致案件生效多年后被提起再审,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如案例一,1999年9月25日判决生效,2000年8月16日执行完毕。经审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始终在场,事后也曾找过原承办法官,法院告知其可以通过申诉解决。但案外人在2005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侵犯的是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案外人经国家有权部门以产权证的形式确认所有权人的资格,应不受时效的限制。且目前我国法律对案外人申诉时效方面未做出限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无权擅自剥夺其申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案外人申诉不作期间限制,不利于维护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有些再审案件历经几十年、十几年,不仅当时作为案件基础的法律关系已变更或不复存在,而且由于难以取证导致再审非常艰难,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社会效果。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由于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实践中少见从时效角度驳回申诉的做法。
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确认,通常情况下,受裁判影响最大的应该是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举重以明轻,作为受到侵犯的案外人,也同样应受时效的约束。通过时效制度促使案外人及早提起再审,结束裁判的长期不稳定状态。因此,我国民诉法可参照当事人申诉的时效规定,案外人申诉的,应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超过二年期间即丧失申诉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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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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