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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家弘: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前沿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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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19 22:42:26 作者:何家弘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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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于2005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的演讲:
何家弘的何是可人何,家是法学家的家,人是可人的人,所以合起来可把我称为可人法学家──何家弘。 为什么不把法学家称着法学爷?家与爷是有区别的,每个人都有家,家是每个人人生当中最重要的地方。所以,作为一个学习法律的同学要爱法如家,知法如家,奉法胜家,爱法似家。 1994年是个不平凡的年度,在世界范围有三起重大案件发生。第一起是佘祥林涉嫌杀妻案。这个案件中究竟有那些证据存在问题,值得我们反思。首先是佘祥林与他妻子的关系紧张:据传闻佘祥林与某个青年女子有暧昧关系;在当地发现一起女尸;张在玉的母亲就先入为主,认为那具那女尸就是她的女儿。先入为主对办案有极大的危害性。此案定案的根据就是佘祥林的口供,佘祥林作了先后有四种不同的口供,公安机关根据其中的一种口供认定了案件。佘祥林案件因为其妻十一年后生还,他的冤案才得以平反。但该起错案至今还给我们留下一个问号:当初发现的那具女尸究竟是谁?她是如何死的?对此,至今还没有一个答案。 第二起冤案是陈国清等人涉嫌杀害出租车司机案。此案发生在1994年夏天,一名出租车司机被杀死,出租车被抛弃在承德的郊区。公安机关经侦查,在94年11月时把目标锁定陈国清等四人身上。然后到陈国清家里搜查,获得一把刀,但现场记录比较粗糙:上面记载是"收到一把带销的刀",到了审讯阶段搜查笔录上的记载就变成"一把匕首"。 物证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证据,对物证的保管很重要,对物证的使用必须做到同一性。你如何证明所提取的刀就被告人家里提取的刀?刀上的血迹有什么价值?对每一个证据的价值必须认真分析。血型相同仅是种属认定,还不能作同一认定。陈国清案件的鉴定书中还存在一处令人难以理解之处:鉴定结论书上记载的时间是9月份,但鉴定书记载提取刀的时间是在10月份某一天。刀是10月份提取的,但鉴定是9月份做的,你刀还没有提取,如何进行鉴定? 在陈国清案件中,对烟头鉴定同样存在问题。案件发生时间是9月份的某一天,而对样本的提取却是11月份。比对必须有样本,犯罪嫌疑人是11月份才找到的,公安机关如何在9月份就做出鉴定结论。然而,公安机关对此解释是,我们把鉴定的时间写错。 收集证据是很严肃的一件事情,从陈国清案件中,至少反映工作人员的态度是不认真的、不负责的。口供在此案中是定案的关键,但被告的口供有矛盾的:口供相互之间不统一,被告人有出工记录。对出工记录真实性,公诉方没有调查,公诉方理由是出工记录很难说明问题。 在此案中,退回补充侦查是不可能的,因为时过境迁,当时的证据都难以收集。据说在法庭上审判时,被告人说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证据就是在9年后的法庭审判中,被告身上还有伤痕,但法庭对此没有认定。 第三起冤案案件:辛普森涉嫌杀妻案。 辛普生是体育明星和影视明星,是个家喻户晓的人物。他的前妻在家被人杀死了。案件发生后,很多美国人觉得辛普林就是杀人凶手。媒体的倾向性报道辛普森就是杀人凶手,根据高速公路上警察追捕辛普生的情景。案件发生的当天晚上,辛普森不在家,警察没有搜查证就对他家进行搜查。然后警察找到辛普森对他进行讯问,讯问发现:辛普生最后见到他的前妻的时间是在其前妻被杀害的前一天晚上,辛普生见到他的前妻与他前妻后来情人。同时,辛普生对从八点到十一点究竟是做什么?无人为其证明。当时警察就问他手指上的伤痕是怎么回事?辛普森解释是一个玻璃杯伤的。在辛普生前妻被害现场发现一个滴痕状血迹,经鉴定不是被害人的。 在警察第二次传讯辛普生时,他驾车逃跑了。辛普生是个名人,警察仅是驾车尾随其后,劝说其停车接受检查。在警察追了一个小时后,辛普森终于停车了。警察从他车中搜到一支手枪。此案中发现了许多证据:手枪,血手套,血迹,但没有直接证据。 对案件中发现的证据,辛普森在法庭上没有做任何上说明。被告人如果陈述,他的身份就变成了证人,作为证人就必须接受对方的交叉的询问。在美国刑事诉讼中,大多数被告人是选择不陈述,以免陈述不佳招致麻烦。 1995年美国法庭判处辛普森无罪,当时我国中央电视台体育沙龙节目对此案进行现场直播。中国观众关心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由12个人组成的陪审团会认为他无罪?陪审团成员认为辛普森无罪的理由是他们不能完全肯定辛普生就是罪犯。 我们从事审判工作,不得不得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案件的结局并不是非黑即白,而是有一种灰色地带:被告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是无罪。办案人员对被告人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上不可能是非黑即白,但在判决上必须肯定。这是司法证明中一个难题。美国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公诉方要提供证据,提供证据的标准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推定被告人无罪。 在辛普生案件中,公诉方提供证据存在以下疑点:现场滴落血迹,经过鉴定就是辛普森的血迹,但仅仅是间接证据,不能肯定他就是杀人凶手。最多能证明辛普森到过犯罪现场。辩护方的律师对滴落血迹的保管方法提出质询:在此案中,当时出现场的一个警员没有按规定对提取血迹进行包装,对此警方予以承认。没有按规定包装检材就容易使其受到污染。在法庭出示的死者袜子两边都有血迹,根据专家的检查袜子两边血迹都是一样的。专家认为两边血迹相同证明祙子里面是空的,没有脚。在祙子上还发现一种化学物质,此种物质在人身上是不存在,只是在实验室保管中才会存在。对此唯一的解释是:袜子两边都有血迹说明血不是从被害人身上流到祙子上,而是有人从在实验室里把血倒在袜子上的。律师的推论是:警方从辛普生身上提取的血迹按照第一次做实验时最大量计算,实验室中还应该有大量的剩余鲜血存在,但在警方的实验室中已经没有剩余鲜血,警察对此无法解释。辩护方由此推出:是警方有意识把血迹倒在祙子上。血祙子上的证据对判处辛普森无罪起到了一个关键作用。 美国在诉讼上是实行对抗制的国家,任何一种制度都是有利有害的。美国律师对此说得比较直白的:作为一个辩护律师,你要用你的言行举止要打动陪审团成员的心,特别是女陪审团成员的心。在法庭上你能通过你的言行举止,让女陪审团员有这样的想法就成功了:被告人不一定是个好人,但辩护律师却是好人,判决时,不要伤了辩护律师的心。 通过对以上三起案件的分析,反思我们中国证据制度的如何进行改革。 一、我国证据制度立法应确立的基本原则 我国上届人大常委是把证据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部分进行立法的,所规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任何人在法院判决依法判决以前不能认定有罪---无罪推定原则。 2、公诉方在刑事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方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 3、疑罪从无:落实到我们司法实践中还是比较困难的。 被告方可以举证,但是一种权利,不是义务。举证责任中的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举证,要承担不利的后果。辛普森案件是无罪推定的产物,属于程序公正。究竟实体上是不是公正?不好说。从我个人接触案件的情况看,这个案件可能就是辛普森干的。 把有罪的人放了也是一种错案,我们把它叫为错放。 错案是如何产生的?办案人员的先入为主是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这带有点鬼使神差使的味道。通过对错案总结后发现,在许多错案中并不是办案人员有什么大的罪恶。其实在有些错案中,办案人员有不少都是好人。如,河南以前有一个三人共同强奸的案件,后来证明此案是个错案。但主办人员是一个比较敬业的警察。此错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观念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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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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