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死刑复核程序原则上不再对事实问题进行审理,因此,不必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应当实行听证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在此有必要对听证与开庭的异同做一个简单比较。与开庭相同的是,听证同样贯彻了“正当程序”理念,同样要求利益各方充分参与论证,并在此基础上做出决定,因而听证不等同于简单的征求意见会。但开庭还要求在当事各方的参加下,对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包括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出示物证、书证等一系列的证据调查活动;而听证仅仅要求利益各方参加,充分陈述各自的主张与理由,一般不进行证据调查。因此,听证比开庭更简洁、更迅速。
笔者的设想是:对于被告人提出复核申请(第二次上诉)的,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应当举行听证;对于控辩双方没有分歧的,只进行书面审理。具体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1.被告人以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或者发现了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为由提出复核申请的,应当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应当参加,必须提审被告人,被害人也可以参加,但是不进行证据调查。对于申请事项基本属实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没有异议,只是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举行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参加的听证,应当提审被告人。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改判;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确有违反诉讼程序,或者严重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控辩双方对事实问题以及其他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只是对判处死刑不服的,可以不举行听证,只在书面审理的基础上,通过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做出是否核准的裁定。
4.控辩双方对于事实问题以及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对于判处死刑也没有不同意见的,只就应当不应当核准死刑进行书面审理,做出是否核准的裁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依照死刑复核程序举行听证的时候,是否应当公开进行?笔者认为,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一种形式,复核程序也应当公开进行。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案件就允许公众旁听。
五、死刑复核程序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完全没有提及其他诉讼主体是否应当参与以及应当如何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2条也只补充规定了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由此可见,当前的死刑复核程序除了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被告人外,基本上由复核合议庭单方面进行审查,并不要求检察官、辩护人以及其他所有诉讼参与人参加。这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是非常不同的。核准权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进行复核时,既没有必要重复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做法,但也不能沿袭过去的一贯做法。上文已经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范围及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死刑复核诉讼主体的参加应当与复核的范围和方式相联系,不必采取完全相同的模式。
1.关于合议庭的组成
无论采取哪种复核方式,都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由于复核审理的范围基本上限于法律及程序问题,因此合议庭应当由法官组成,不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人数应当因复核程序启动方式及审理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①对于被告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而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由于合议庭只就应当不应当核准死刑进行书面审理,其人数可以由3人组成;
②控辩双方对于事实问题以及其他法律适用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只是对于判处死刑不服的,合议庭只进行书面审理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合议庭可以由5人组成;
③控辩双方对于事实问题没有异议,只是对于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由于需要举行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参加的听证,合议庭可以由7人或者9人组成;
④对于被告人以事实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或者发现了新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证据为由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于需要举行有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参加的听证,并且应当提审被告人,合议庭可以由7人或者9人组成。
重大案件以及属于共同犯罪有多名被告人需要核准的案件应当起码有一名甚至多名审判委员会成员参加合议庭。但无论合议庭人数多少,核准死刑必须一致同意,有一人不同意核准死刑的,就应当做出不予核准的裁定。
2. 关于辩护律师的参与
由于复核程序的审理范围原则上限于法律及程序问题,辩护律师的参与比提审被告人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凡是因被告人提出申请而启动复核程序的,必须通知辩护律师参加听证或者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被告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而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不参加复核程序,但应当提交对于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书面意见。死刑案件的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中仍然应当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素质应当高于其他案件中从事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的素质。
3.关于提审被告人
凡是举行听证的,必须提审被告人;被告人只是对于判处死刑不服的,应当提审被告人;被告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而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可以不提审被告人。
4.关于检察官的参与
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为被告人利益而设,因此,检察官的参与一般限于需举行听证的案件。书面审理的,检察官不必参与,但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提出复核申请(第二次抗诉)的除外。检察官为被告人利益而参与复核程序的,其参与情形同于辩护律师。
5.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参与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除亲自参加复审合议庭外,一般是以执行命令(勾决)的签署者作为复核程序主体的。笔者在上文建议赋予被告人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申请赦免的权利,为了保证这一程序的严肃性,不使其留于形式,使确实“情有可原”者能够得到赦免,同时使院长能够做到心中有数,又不致增加其太多的工作量,可以由合议庭在接到赦免申请后,在复审的基础上,对于极少数确实存在赦免可能的案件出具一个简明报告,由院长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被告人赦免。
六、死刑复核程序与普通程序“二合一”的问题
核准权的下放造成了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在高级人民法院出现了“二合一”的问题。而且由于下放核准权涉及的案件占死刑案件的绝大多数,这一问题显得非常突出。核准权的收回将彻底解决高级人民法院层次上的“二合一”问题。但是,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和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进行第一审,在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二合一”(包括第一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二合一”以及第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二合一”)的问题仍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存在。对此应当如何看待呢?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说明,死刑复核程序并不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用判决(包括二审或者一审)的形式来适用死刑。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层次上的“二合一”与因为下放核准权而导致的高级人民法院层次上的“二合一”具有本质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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