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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若干思考

http://www.dffy.com 2005-12-22 23:05:55 作者:杨文革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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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发布,被下放长达四分之一世纪的死刑核准权终于要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了。这是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目标,进一步落实党和国家一贯倡导的“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和可靠性的重大举措。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极为简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行使死刑的核准权,为我们留下了许多亟待研究的空间。本文拟就死刑复核程序的以下若干问题略陈管见。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

  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要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应当从了解我国古代司法体制的运作入手。
  在我国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即使在封建法制非常成熟的清代,司法体制也体现了与政治体制相同的诸多特征。因此,司法程序带有较多的行政程序痕迹。换言之,诉讼程序是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混合体。比如,在上诉制度中,“除了轻微案件,所有较大的案件都必须逐级上报;另一方面,民众个人不服判决,还可以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1 在这里,前者体现的就是一种行政程序的特点,后者体现的则是一种司法程序的特点。这种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混合特色在死刑案件的逐级复审与奏请皇帝批准制度中体现得尤为明显。这套程序虽然繁琐,却体现了重视生命、慎用死刑的光辉思想。
  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来源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审与复奏制度,自然传承了不少行政程序的基因。从这一点看,死刑复核程序不可能完全褪去行政程序的色彩而成为一个纯粹的司法审理程序,除非废除这一程序,代之以三审终审制。就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包括两个环节,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再一次复审,进一步把好死刑案件的质量关;二是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核准,严格掌握死刑的最终决定权。
  从外表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复审类似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审,但实质上并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的第三审以当事人上诉为启动前提并在上诉的法律事项范围内进行开庭审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以当事人的上诉为前提条件,且不问控辩双方有无争议,一律进行全面审查,但又不开庭审理,只在书面审查的基础上做出裁决。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复审体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死刑案件在交付执行前进行的一种内部性监督审查。而核准则完全是在复审基础上的一种审批手续。因此,死刑复核程序具有浓厚的行政性色彩。
  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方向应当是:一方面,对复审环节进行改造,使其成为一个体现诉讼规律的诉讼程序。借鉴大陆法系的三审终审制,把复审范围原则上限于法律问题,允许被告人就法律适用问题及程序问题进行再一次的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上诉的法律问题或者诉讼程序问题举行听证。对于事实问题一般不再进行审查,只在事实问题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极个别情况下,才允许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另一方面,继续保留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审批手续。同时,可以考虑在复审合议庭做出核准死刑的裁定后,赋予被告人进一步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请求赦免死刑的权利,2 给被告人最后一次获得恩减的机会。3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方式

  依照“不告不理”的审判原理,起诉是审判的必要前提。这不仅体现在初审程序的启动上,也同样体现在上诉审程序的启动上。但是,从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来看,“不告不理”也存在例外情形,主要体现在死刑等重罪案件第二审程序的启动上。例如,美国绝大多数州实行的自动上诉制度,4 日本实行的强制上诉制度,5 以及我国台湾实行的拟制上诉制度。6 这种强制性的上诉制度还得到了联合国有关法律文件的认可,例如,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9/64号决议通过的《对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第2条:“在所有死刑犯罪案件中规定强制性上诉并在复审时考虑恩减或特赦。”但是,死刑等重罪案件中的强制性上诉权利被告人一般只享有一次。第二审程序后的上诉权利被告人均可放弃,诉讼程序将不再进行。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程序需要当事人(被害人除外)的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才能启动。如果当事人放弃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二审将不再进行。一审判决在经过法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后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死刑案件则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这说明,我国对死刑案件实际上也是实行的强制或者自动上诉制度。
  然而,与上述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死刑案件的强制上诉制度并不仅限于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的自动复审程序,它还包括死刑案件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核准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对此,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主张“被告人超过一定期限未提出请求,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的死刑案件,其死刑裁判无需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即可生效。将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权交由控辩双方来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就由一种主动性权力转变为被动性权力,从而符合司法的被动性与中立性特征。”7
  笔者主张,应当继续保留死刑案件自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制度。理由是:(一)主要法治国家基本上都实行审判中心主义,第一审程序较为完善,但是,仍然对死刑案件实行自动上诉制度。我国目前仍然没有能够贯彻审判中心主义,一审程序中的书面审理极为严重。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时应当大力完善第一审程序,但是究竟能达到什么程度仍然是个未知数;(二)主要法治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较为成熟,被告人获得律师充分协助的权利能够得到较为妥善的保障,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刚刚起步,实际执行得也不理想;(三)保留死刑的主要法治国家每年实际判处死刑的人数较少,而且初审法院法官的素质较高,死刑标准也较为严格和成熟。相比之下,我国每年判处死刑的人数较多,虽说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但“罪大恶极”的标准则比较笼统和模糊。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控死刑最终决定权有利于统一死刑的标准;(四)我国目前的公检法关系体制以及政法委协调办案的体制,使地方人民法院难以抵御来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党委的不当干预。由最高人民法院自动复核死刑案件,有利于贯彻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保证死刑适用的公正性。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当前实行的不考虑被告人的意愿如何,一律进行全面审查的核准方式也有进一步研究的余地。笔者建议,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可以实行被告人主动申请与最高人民法院自动核准相结合的方法。即,死刑复核程序原则上由被告人申请(第二次上诉)启动,只有在被告人放弃申请的情况下,才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动核准。被告人提出申请的范围原则上限于法律问题,对于事实问题只在存在明显错误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极个别情况下,才进行审理。被告人不能仅仅以笼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或者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提出复核申请;被告人没有提出复核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仅就是否应当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这一问题进行书面复核,而不必举行听证。这不仅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作用,也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复核,节约司法资源。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体现了对待死刑“慎之又慎”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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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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