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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无正当理由的管辖权异议之审查和处理

http://www.dffy.com 2005-12-30 20:06:26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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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法院(被告户籍所在地)受理一起离婚案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另一法院辖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法院查证其所称地址并不存在。
  对此,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其异议显无正当理由,且无证据支持,显系拖延诉讼,滥用权利,故不必要作出裁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异议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附加任何条件,应当作出裁定。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诉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从立法原意来看,《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为了充分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如诉讼成本问题、地方司法保护问题、司法腐败等问题)。当事人之所以对管辖权产生争议,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的选择可能会给他带来某些非正当的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这就是民事管辖异议权法律规定。必须承认,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管辖异议权作为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与之相对应的是法院就该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对异议权人所提出的“受案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收受案件的法院负有应当作出异议成立与否的裁定的法定义务,而不论其异议是否有理;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由上级人民法院对受法院有无管辖权作出审查,以最终确定其有无。
  因为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形式审查,这是由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决定的。理由有三:其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项程序性救济制度,其救济效果发生时案件仍处于程序审查阶级,尚不涉及实体问题,因此,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其二,这种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而管辖权问题在我国纯粹是一个程序问题,因此对这个问题的审查应当仅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能够在形式上确定管辖权为限。其三,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透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案件因此而提前进入了“开庭审理阶级”,这显然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
  由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权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而不能视理由而定。
  当然有权利行使就有权利滥用的可能,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无端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进程的权利滥用行为屡见不鲜(如本案)。对这种滥用异议权,拖延诉讼进程的行为必须进行规制。个人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建立滥用诉讼权利的侵权赔偿责任制度,另一个是设立程序性处罚制度。前者主张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理来防止权利滥用,其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程序性处罚包括认定滥用诉讼权利行为无效、当事人责任费用担制度以及罚款等。这一方面,较有代表性的是法国的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因提出管辖权可能引起的费用,由在管辖权问题上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如败诉方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对其还得科处100法郎至10000法郎之民事罚款,且不影响可能对其请求的损害赔偿。”
  我国民诉法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维护程序公正,保障诉讼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民诉法应补充并完善有关规定,而不是采取对当事人权利直接进行剥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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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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